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俊律師
- 被告
- 吳少驊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即被告吳少驊、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狀末具狀人記載「具狀人蘇文俊律師」,且僅有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案係由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其程式並無不合,先予説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忽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僅以所犯為重罪,即率然推斷被告有高度逃亡之虞,忽略被告因坦承犯行所展現之主觀心態轉變,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原裁定擔憂之逃亡風險,實可透過命其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輔以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以符比例原則與羈押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且原裁定就再犯風險之評估流於形式及臆測,請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處分自115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所涉犯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114年4月至12月間多次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已有反覆實施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之事實,可使人相信在相同環境下,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謂被告坦承犯行,前揭羈押原因即行消滅。又審酌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危害甚大,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且被告反覆為製造、販賣毒品等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同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原裁定漏載第10款,爰予補充)羈押原因,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