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真明陳淑芳邱顯祥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文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文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玉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6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朱文玉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6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朱文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3月26日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81號;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132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09日 114年04月25日 115年04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不合法上訴駁回)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4年7月25日 115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均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23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