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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鄭永玉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冠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仁(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共同運輸毒品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8次,且附表編號2至4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擔任收款之工作,並於相近時間內所犯案件,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②有期徒刑1年9月 ③有期徒刑1年10月 ④有期徒刑2年 ⑤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5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間至110年9月2日查獲止 111年4月28日 至111.05.09 111.04.28至 111.05.09 111.04.28至 111.05.05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6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346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1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05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896號等 114年度上訴字 第36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2027號  判決日期 112.07.27 113.01.18 114.09.24 114.11.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51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896號等 114年度上訴字 第36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202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12.27 113.02.21 114.10.23 114.12.17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07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4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85號   編號1、2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2曾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5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