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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進發尚安雅許冰芬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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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仁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6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就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黃冠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1年9月、1年10月、2年、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間~110/09/02查獲止 111/04/28~111/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66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34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6號等  判決日期 112/07/27 113/01/1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6號等  判決確定 日期 112/12/27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號 ①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07號 ②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1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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