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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許辰舟洪兆隆

上訴人
黎展誠

黃冠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63、36766、4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黎展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黎展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相關諭知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係綽號「羅哥」之竹聯幫長堂堂主,嗣於原審查知「羅哥」即蔡裕豐,囿於調查員辦案不力,未有任何積極偵查作為而不及查獲蔡裕豐為本案毒品之上游來源,致其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其因新冠病毒疫情,致賴以維生之白牌計程車收入頓減,且當時尚有甫出生之幼女須扶養,一時思慮不周而受綽號「羅哥」慫恿,尋找有意願簽領毒品包裹之同案被告黃冠仁擔任收貨人,其僅居於中間人地位賺取介紹費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實未獲取任何報酬),觀其情節,實與一般運輸毒品者從中牟取高額暴利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判決漏未衡酌其之犯罪未獲取報酬,且所犯之罪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處其有期徒刑5年6月,有不適用法則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與該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就黎展誠供述毒品來源為「羅哥」一節,勾稽其於原審之陳述(稱其未留下與蔡裕豐聯繫之證據)及新北市調查處函等證據資料,認未因其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蔡裕豐,與上開應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洵無違誤。黎展誠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重為爭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尚無從以犯後檢具事證供述毒品來源即當然認該當該條減刑之要件。原審審酌黎展誠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就黎展誠所犯前揭之罪,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含括其自陳當時因適逢疫情,需扶養年幼妹妹及甫出生女兒,經濟壓力較大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時查獲而未擴大危害、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涉案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其已盡力提供毒品上游線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概括綜合評價,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因予維持。核無不合。

七、黎展誠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黃冠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黃冠仁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提起上訴,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稱不服原判決,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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