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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冠仁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0、33862、35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4、1906、1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冠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仁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多次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及其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林美惠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履行等情狀,難謂無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除已履行第一期和解金外,每月固定要償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要履行至民國130年方能全部履行完畢,原審認為被告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無從就量刑為最有利之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總額100萬元之和解金額,相較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3萬元,已達33倍之多,且在監服刑期間,被告之家人亦會持續按期給付,期能按時履行和解之內容,已屬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然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和解款項5萬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故屬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則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得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

㈡原判決就無法沒收部分宣告追徵295萬元,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內容,可知至少有3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倘未來其餘共犯落網後均再各別沒收、追徵300萬元,則追徵總額將高達近千萬元,除與告訴人實際損失、被告實際所得相距甚遠外,亦有重複追徵之疑慮,是請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等語。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字第1906號卷第4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本案報酬係按所提領300萬款項之1%計算,並從該領取之款項內抽取【偵字第1906號卷第46頁】,是本案其報酬計為3萬元),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5萬元予告訴人,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適用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應寬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已詳述如上,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又原審雖有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論罪法條亦無違誤,惟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時,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然原審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逕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妥。是被告上訴稱本案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得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有利量刑因子等語,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稱得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云云,惟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本案並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從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因子,被告前述顯有誤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為係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雖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得之報酬亦非極高,但本案被告一次領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30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極高;且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是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始為合理;併審酌被告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詐欺犯行外,另有共同運輸毒品、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其素行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得作為量刑減輕之事由,然因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對其量刑為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太太,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⒉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然因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5萬元予告訴人,而屬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復就被告本案領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未扣案之告訴人300萬元款項,經扣除因調解已給付告訴人之5萬元款項後,將剩餘295萬元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本件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於提領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逕予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295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