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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冠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冠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日,與自稱「卓冠緯」、綽號「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羽彤」、「彤彤」、「陳凱丞」與人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告訴人申繼順認識,佯稱:透過Meta Trader5平台進行黃金、原油等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4時24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4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臨櫃提領415萬元,且從中抽取1%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自稱「卓冠緯」及綽號「阿偉」、LINE暱稱「吳羽彤」、「彤彤」、「陳凱丞」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年8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復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被告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不當剝奪被告自白犯行機會之情形,始得例外僅以審判中自白得有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行,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自白犯行之機會,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行,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字第11505號卷第7至12頁),嗣檢察官於偵查時,雖未經傳喚被告到庭,即依卷內資料提起公訴,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41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願給付告訴人415萬元等情,有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兼衡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及其配偶罹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配偶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僅空泛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