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臺灣臺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09號、第21952號、第26068號、第27579號、101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5410號、第664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3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864號、第686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甲之一所示之物、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
署押共伍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共拾參枚(包括簽名貳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詐騙被害人子○○部分:丑○○與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80、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80、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卯○○(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辰○○(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少年余○豪(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18號為裁定)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癸○○提供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處理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辰○○為卯○○吸收之下線成員,於本次犯行兼任把風工作,丑○○係辰○○吸收之下線成員,負責駕駛車輛,少年余○豪係經丑○○之介紹而加入並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由大陸地區詐騙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電信公司及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子○○,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詐騙案,需管收子○○之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國中校門口等待車手前來收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該詐欺集團見子○○受騙上當後,即指示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由丑○○於100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冒用丙○○名義出面向大永順租車行承租,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辰○○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搭載辰○○、余○豪前往某便利商店,收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予少年余○豪,作為詐騙時取信子○○所用。其後再指示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辰○○、少年余○豪前往上址林口國中校門口前,由辰○○負責下車把風,少年余○豪負責下車佯裝為公務員向子○○收取帳戶存摺、印章。而子○○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林口國中校門口前,將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少年余○豪,而少年余○豪則假冒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子○○,以取信子○○,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子○○。嗣少年余○豪、丑○○及辰○○於取得子○○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推由少年余○豪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國宅郵局內,擅自偽填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子○○」印章,完成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向郵局行員行使,以此方式詐得8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郵局及子○○;另推由丑○○在同址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非法提領10萬元得手。而少年余○豪、丑○○事後即將詐得款項交由辰○○,辰○○從中扣除百分之6之報酬與同夥朋分,其餘款項交付癸○○處理。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租車之部分(移送併辦部分)﹕
⒈丑○○、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永順租車行,冒用丙○○名義,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丑○○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署押共5枚(包括簽名1枚、指印4枚),由辰○○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完成該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大永順租車行管理客戶資料正確性。
⒉丑○○、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晚上7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冒用丙○○名義,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推由丑○○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署押共13枚(包括簽名2枚、指印11枚),由辰○○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完成該偽造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吉運公司管理客戶資料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同案被告丁○○、癸○○、壬○○、卯○○、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共犯余○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四)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車手提款錄影翻拍照片、金融機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詐欺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租車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查訪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丁○○之入出境資料。
(六)本院101年少護字第218號裁定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共犯少年余○豪之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1頁)。
(七)附表甲之一所示之偽造文件及扣案物品。
三、移送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經查上列犯罪事實(二)即移送併辦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以括號述及,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論及,應可認係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點(即100年9月27日及100年10月25日),與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點(100年10月19日)顯然不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租車」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有區別,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丑○○與同案被告丁○○、癸○○、卯○○、辰○○、共犯余○豪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丑○○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駕駛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其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同所為,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子○○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子○○18萬4000元之金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丑○○為本件犯行時係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爰審酌被告丑○○與同案被告辰○○之2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害文書製作名義權人丙○○之權益,足以生損害於丙○○、大永順租車行及吉運公司,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丑○○年紀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丑○○所偽造如卷附大永順租車行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5枚(包括簽名1枚、指印4枚,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少連偵字第8號卷即禮29卷第101頁),及吉運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13枚(包括簽名2枚、指印11枚,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偵字第3276號卷第24、25頁,或見臺中地檢署100年警聲搜字第3975號卷即禮22卷第102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十三)乙○○被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癸○○、壬○○、甲○○、少年李○暐、戊○○、辛○○、辰○○、丑○○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壬○○為癸○○之下線成員,擔任駕駛兼任把風,少年李○暐係由甲○○所吸收之下線成員,負責擔任業務,辛○○係經由戊○○之介紹而加入並擔任業務,而辰○○、丑○○則協助租用出車行騙所用車輛。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成員先假冒臺中警察局員警身分,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人頭案件云云,並詢問乙○○所有帳戶使用狀態,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以電話要求乙○○因涉及洗錢帳戶詐騙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信託監管,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大醫院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乙○○受騙上當後,即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係由丑○○於100年9月27日晚上6時許,冒用丙○○名義出面向大永順租車行承租,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而完成該偽造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辰○○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至臺中市某處,搭載欲充當領款車手之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附近等待,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載有申請日期:100年10月24日、股別:平股第01985案號、單位名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記官:平股李建德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各1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少年李○暐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李家宜所用之文件其後又指示壬○○駕駛8856-SJ號車輛搭載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與乙○○碰面。而乙○○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將30萬元交付予少年李○暐,少年李○暐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乙○○,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而少年李○暐、壬○○詐得款項後,即由壬○○扣除百分之1報酬即3000元後,將其餘款項攜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一路某公園交付癸○○處理,而事後甲○○亦將5000元之報酬予少年李○暐。
(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之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以電話向乙○○表示因該洗錢案還需監控其在京城銀行帳戶,要求其至開戶之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銀行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搭高鐵南下,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京城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前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陳永傑」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25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予乙○○,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
(三)嗣該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6日,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乙○○訛稱要再交付50萬元云云,同時指示壬○○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辛○○,壬○○並交付辛○○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壹支(含SI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及交付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偽造印章。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26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2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少年辛○○暐收取後,持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普通印章1枚(未扣案),蓋印於前揭偽造之文書上而完成偽造之公文書2紙。途中至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以自動拍照機取得辛○○之照片後,黏貼在上揭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而完成偽造之員工服務證特種文書,均作為詐騙時取信李家宜所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壬○○搭載辛○○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前欲向乙○○取款,經辛○○表示為「陳先生」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得逞,而壬○○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1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紙張1張、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法務部員工服務證1張(其上貼有辛○○照片)、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共2張。因認被告丑○○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丑○○參與之犯行,僅係「租用行騙所用車輛」,惟查被告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租用本件行騙所用車輛之犯罪時點,係「100年9月27日」,此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100年10月24日、25日、26日」,顯然有別,兩者之犯罪目的亦非同一,已如上述,是尚難認被告丑○○於100年9月27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租用車輛時,即已預知其後發生於100年10月24日、25日、26日之本件犯行。除此之外,公訴人未再就本件於100年10月24日、25日、26日發生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丑○○有何犯罪行為之分擔或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等節,為指明及舉證證明,是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丑○○被訴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參見起訴書第37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甲之一】 ┌──┬────────────┬──────┬─────┬──────┐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 出處 │沒收之依據 │ │ │ │署押 │ │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法務部│影本見本院│偽造之印文依│ │ │收據」公文書1 紙 │檢察署印」印│卷㈡第34頁│刑法第219 條│ │ │ │文1 枚 │ │沒收。 │ ├──┼────────────┼──────┼─────┼──────┤ │ 2 │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子○○」印│影本見本院│偽造之印文依│ │ │單」私文書1紙 │文1枚 │卷㈡第33頁│刑法第219 條│ │ │ │ │ │沒收。 │ ├──┼────────────┼──────┼─────┼──────┤ │ 3 │筆記本1本 │ 無 │參附表一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一編│依刑法第38條│ │ │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5 │手機(機型:諾基亞)1支 │ 無 │參附表二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6 │NOKIA 牌手機(門號098142│ 無 │參附表三編│依刑法第38條│ │ │5041號)1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7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四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 卡)1 支 │ │號2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無 │參附表四編│依刑法第38條│ │ │SIM卡)1支 │ │號3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9 │遠傳預付卡2張 │ 無 │參附表四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4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0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9│ 無 │參附表四編│依刑法第38條│ │ │00000000號)1張 │ │號5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1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985│ 無 │參附表四編│依刑法第38條│ │ │673636號)1張 │ │號6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12 │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 │ 無 │參附表四編│依刑法第38條│ │ │ │ │號7 │第1 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附表一】(於同案被告卯○○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愷他命(毛重│1包 │1.同案被告卯○○│不沒收 │ │ │49.2公克,淨│ │ 所有。 │ │ │ │重48.4公克)│ │2.與本案無關。 │ │ ├──┼──────┼──┼────────┼──────────┤ │ 2 │筆記本 │1本 │1.同案被告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所有。 │款,於同案被告卯○○│ │ │ │ │2.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判決之所犯罪名項下│ │ │ │ │ 相關。 │宣告沒收。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150頁反面) │ │ ├──┼──────┼──┼────────┼──────────┤ │ 3 │手機(門號 │1支 │1.同案被告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 │ │所有,交付同案被│款,於同案被告卯○○│ │ │號) │ │告卯○○。 │之判決之所犯罪名項下│ │ │ │ │2.供同案被告廖文│宣告沒收。 │ │ │ │ │進參與之詐欺犯行│ │ │ │ │ │使用。 │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150頁反面) │ │ ├──┼──────┼──┼────────┼──────────┤ │ 4 │手機(門號 │1支 │1.同案被告卯○○│不沒收。 │ │ │0000000000 │ │ 所有。 │ │ │ │號) │ │2.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 與本案相關。 │ │ ├──┼──────┼──┼────────┼──────────┤ │ 5 │寅○○土地銀│1本 │1.同案被告卯○○│不沒收。 │ │ │行存摺(含土│ │ 母親所有。(參│ │ │ │銀提款卡1張 │ │ 見本院卷㈡第 │ │ │ │) │ │ 150頁反面)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相關。 │ │ └──┴──────┴──┴────────┴──────────┘ 【附表二】(於同案被告辰○○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手機(廠牌 │1支 │1.同案被告辰○○│不沒收。 │ │ │SAMSUNG)( │ │ 所有。 │ │ │ │序號:0000000│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23330號) │ │ 案相關。 │ │ ├──┼──────┼──┼────────┼──────────┤ │ 2 │手機(機型: │1支 │1.同案被告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諾基亞) │ │所有,交給同案被│款,於同案被告辰○○│ │ │ │ │告辰○○。 │之判決之所犯罪名項下│ │ │ │ │2.供同案被告鄭文│宣告沒收。 │ │ │ │ │翔所參與之詐欺犯│ │ │ │ │ │行使用。 │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150頁反面) │ │ ├──┼──────┼──┼────────┼──────────┤ │ 3 │門號00000000│1張 │1.同案被告辰○○│不沒收。 │ │ │75號SIM 卡 │ │ 所有。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相關。 │ │ ├──┼──────┼──┼────────┼──────────┤ │ 4 │車用衛星導航│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不沒收。 │ │ │1臺 │ │相關 │ │ │ │ │ │ │ │ ├──┼──────┼──┼────────┼──────────┤ │ 5 │車牌號碼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不沒收。 │ │ │8856-SJ號停 │ │相關 │ │ │ │車單 │ │ │ │ ├──┼──────┼──┼────────┼──────────┤ │ 6 │舉發違反道路│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不沒收。 │ │ │交通管理事件│ │相關 │ │ │ │通知單(車牌│ │ │ │ │ │號碼5827-66 │ │ │ │ │ │號) │ │ │ │ └──┴──────┴──┴────────┴──────────┘ 【附表三】(於同案被告庚○○處所扣得)(見禮24卷P64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LG牌手機(門│1支 │1.同案被告庚○○│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 │ 所有。 │ │ │ │號)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案相關。 │ │ ├──┼──────┼──┼────────┼──────────┤ │ 2 │NOKIA牌手機 │1支 │1.同案被告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門號098142│ │所有。 │款,於同案被告卯○○│ │ │5041號) │ │2.供同案被告廖文│之判決之所犯罪名項下│ │ │ │ │進參與之詐欺犯行│沒收。 │ │ │ │ │使用。 │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150頁反面) │ │ └──┴──────┴──┴────────┴──────────┘ 【附表四】(於同案被告癸○○處所扣得)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是否沒收 │ ├──┼──────┼──┼────────┼──────────┤ │ 1 │手機(含門號│1支 │1.同案被告癸○○│不沒收。 │ │ │0000000000號│ │ 所有。 │ │ │ │SIM卡) │ │2.無積極證據證明│ │ │ │ │ │ 與本件犯行相關│ │ │ │ │ │ 。 │ │ ├──┼──────┼──┼────────┼──────────┤ │ 2 │手機(含門號│1支 │1.同案被告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號│ │所有。 │款,於同案被告癸○○│ │ │SIM卡) │ │2.供其參與之詐欺│之判決之所犯罪名項下│ │ │ │ │ 犯行所用。 │宣告沒收。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262頁) │ │ ├──┼──────┼──┼────────┼──────────┤ │ 3 │手機(含門號│1支 │1.同案被告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0000000000號│ │所有。 │款,於同案被告癸○○│ │ │SIM卡) │ │2.供其參與之詐欺│之判決之所犯罪名項下│ │ │ │ │ 犯行所用。 │宣告沒收。 │ │ │ │ │(參100年偵字第 │ │ │ │ │ │27579號卷第20至 │ │ │ │ │ │36頁之通聯譯文)│ │ ├──┼──────┼──┼────────┼──────────┤ │ 4 │遠傳預付卡 │2張 │1.同案被告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所有。 │款,於同案被告癸○○│ │ │ │ │2.供其參與之詐欺│之判決之所犯罪名項下│ │ │ │ │ 犯行所用。 │宣告沒收。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262頁) │ │ ├──┼──────┼──┼────────┼──────────┤ │ 5 │臺灣大哥大預│1張 │1.同案被告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付卡(門號 │ │所有。 │款,於同案被告癸○○│ │ │0000000000號│ │2.供其參與之詐欺│之判決之所犯罪名項下│ │ │) │ │ 犯行所用。 │宣告沒收。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262頁) │ │ ├──┼──────┼──┼────────┼──────────┤ │ 6 │亞太電信預付│1張 │1.同案被告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卡(門號 │ │所有。 │款,於同案被告癸○○│ │ │0000000000號│ │2.供其參與之詐欺│之判決之所犯罪名項下│ │ │) │ │ 犯行所用。 │宣告沒收。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262頁) │ │ ├──┼──────┼──┼────────┼──────────┤ │ 7 │亞太電信預付│1張 │1.同案被告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卡 │ │所有。 │款,於同案被告癸○○│ │ │ │ │2.供其參與之詐欺│之判決之所犯罪名項下│ │ │ │ │ 犯行所用。 │宣告沒收。 │ │ │ │ │(參見本院卷㈡第│ │ │ │ │ │262頁) │ │ ├──┼──────┼──┼────────┼──────────┤ │ 8 │亞太電信繳款│2張 │1.被告癸○○所有│不沒收。 │ │ │單 │ │ 。 │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 │ 件詐欺犯行相關│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