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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凱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凱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蕭凱澤(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已勾選:「無意見」,此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7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確定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6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05日 110年08月21日 111年03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9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5日 112年04月25日 112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97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5月23日 112年05月23日 112年06月29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07日 110年08月15日 110年0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1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0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04月28日 114年06月12日 114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  確定日期 114年05月27日 114年11月06日 114年11月06日 備註     
編     號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06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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