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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蘇品樺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尤承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尤秉銘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白駿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承騰、尤秉銘、白駿騏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承騰、尤秉銘、白駿騏(下稱被告尤承騰、尤秉銘、白駿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至115年9月13日止,此有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裁定、115年1月16日函在卷足憑。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尤承騰、尤秉銘、白駿騏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3人因涉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均共9罪,被告尤承騰、尤秉銘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2年2月不等;被告白駿騏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2年4月不等)後,檢察官、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就原判決部分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撤銷之部分刑改判,是被告3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既經判處罪刑非輕,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審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暨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本院認仍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9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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