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樺
- 選任辯護人
- 黃凱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白駿騏
- 選任辯護人
- 何依典律師(已解除委任)
- 被告
- 余定豪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72號、115年度偵字第1740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6972號、第2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8犯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余定豪犯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白駿騏犯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8(暱稱「波波」)為圖謀不法利益,遂與幣想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北屯門市之店長尤承騰、尤秉銘(暱稱「yu史密斯」)、白駿騏(暱稱「炮大」、「花百萬」)(尤承騰、尤秉銘、白駿騏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判決有罪)、余定豪(暱稱「服務專員-小雪」、「波士頓塞亞緹克」),及「武孫」、「佳欣」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發起、指揮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罪模式:先由尤承騰、尤秉銘共同出資經營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A18、白駿騏與余定豪則擔任尤承騰、尤秉銘與詐欺集團間之中間人,由A18指示白駿騏與余定豪協助尤承騰、尤秉銘與詐欺集團牽線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向尤承騰、尤秉銘操作之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官方LINE帳號(ID:@169rzzhg,登錄電話為尤承騰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事宜。過程中,白駿騏與余定豪則不斷向詐欺集團提供引導被害人至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購買泰達幣之說詞,及回報被害人付款狀況給詐欺集團成員,尤承騰以店長自居而實際向被害人收取受騙贓款,尤秉銘則隱身幕後,持續向白駿騏提供引導被害人前往購買泰達幣之話術與前往北屯門市交易之注意事項。尤承騰、尤秉銘明知被害人係因受騙而前來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仍指示被害人前往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交易,若被害人因距離因素不便前往北屯門市,再由尤承騰、尤秉銘以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官方LINE帳號將被害人指引至幣想交易所其他門市(其他門市成員是否涉案,尚待釐清)購買泰達幣,並由尤承騰、尤秉銘與其他門市拆帳分潤。待被害人透過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聯繫預約前往北屯門市或其他門市交易,並支付新臺幣,尤承騰、尤秉銘及其他門市之員工再聯絡幣想交易所總部將泰達幣打入被害人提供(實際上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該等泰達幣旋即層轉至詐欺集團其他電子錢包。A18、余定豪、白駿騏則可獲得被害人受騙購買之泰達幣之一定比例抽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A03、A04、A05、A06、A07、A08、A009、A10、謝婉琳等9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致A03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尤承騰、尤秉銘操作之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官方LINE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即透過北屯門市引薦),尤承騰、尤秉銘再指示A03等9人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幣想交易所門市購買下列數額之泰達幣,A03等9人購得之泰達幣旋即移轉至詐欺集團其他電子錢包內,尤承騰、尤秉銘並因此獲得分潤,A18以錢包「TZ3P2QE4iHS7v1zMz4s6gawEAprcrvaNrZ」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顆數之抽成後,再流向A18使用之錢包「TFB4pt4xFyhSemonTuax51ED1R93oKK6Wt」,A18並將獲得之泰達幣換為新臺幣,以便與白駿騏、余定豪朋分獲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A18、白駿騏、余定豪除與上開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配合從事不法犯行外,另與「幕鎧OTC交易所」、「日光新創OTC交易所」及其他不詳詐欺組織配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A12、A13、A14、A15、A16、A17等6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A12等6人陷於錯誤後,因而向「幕鎧OTC交易所」、「日光新創OTC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購得之泰達幣旋即移轉至詐欺組織其他電子錢包內,A18以錢包「TZ3P2QE4iHS7v1zMz4s6gawEAprcrvaNrZ」獲得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顆數之抽成後,再流向A18使用之錢包「TFB4pt4xFyhSemonTuax51ED1R93oKK6Wt」,A18並將獲得之泰達幣換為新臺幣,以便與白駿騏、余定豪朋分獲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8、余定豪、白駿騏(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查: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惟本案被告3人所犯詐欺所得財物,對各該告訴人均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先予敘明。
⒉被告3人於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A18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3至9,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余定豪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3至9,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白駿騏於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被告A18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罪數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8於113年8月間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余定豪於113年8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2人分別於發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⑴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A18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為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是被告A18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余定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余定豪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18、余定豪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至9、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白駿騏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A18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至9、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15罪)。
⒌被告余定豪於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9、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15罪);被告白駿騏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6罪)。
㈦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余定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9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余定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A1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均坦承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A18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18於審理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證(本院金訴535卷第254頁),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惟被告A18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被告A18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至9號、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A18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於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30萬元,業如前述,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A1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被告A18已繳回犯罪所得,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18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A18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⑵被告余定豪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號、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余定豪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於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金訴66卷第112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被告余定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余定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被告余定豪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號、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被告余定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余定豪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余定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予以審酌。
⒊被告余定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並坦承所犯,業如前述,惟被告余定豪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轉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不法幣商從事交易,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15名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尚難認被告余定豪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白駿騏於於警詢、偵查中對附表二所示之「幕鎧OTC交易所」、「日光新創OTC交易所」等犯行均否認犯罪(偵63372卷,卷三,第181至182頁;偵17401卷,卷一,第125至130頁),惟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白駿騏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A18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A18及其辯護人固陳稱:被告A18深感悔悟,誠心與告訴人和解,並努力籌措金額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A18因一時失率誤觸刑章,經本案程序後必會記取教訓,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⑶然查,被告A18所犯情節為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程度顯非一般底層之犯罪集團成員,且本案造成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及犯罪造成之結果均非輕微,而被告A18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07、A13、A009、謝婉琳、A03、A08、A14等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調解之條件,惟仍未與其餘全體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損失,考量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亦難認為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A18、余定豪、白駿騏等3人與另案共犯尤承騰、尤秉銘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均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18於本案組織負責發起、指揮等工作、被告余定豪、白駿騏負責依被告A18之指示從事詐欺犯行等犯罪分工,並審酌本案附表一、二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告訴人A07、A13、A15、A17於審理中與被告余定豪、白駿騏調解成立,其中被告余定豪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6月11日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金訴66卷第237至253頁);被告A18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07、A13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及與告訴人A009、謝婉琳、A03、A08、A14等人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01號、第150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35卷第105至108頁)、和解書5分及匯款紀錄4份在卷可證(本院金訴535卷第235至251頁),及兼衡被告A18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10歲兒子,目前由配偶照顧中,之前在大里工業區從事塑膠相關工作,月收入將近4萬元;被告余定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之前在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3萬7,000元至4萬元;被告白駿騏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要照顧,現在從事電商及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月3、4萬元等節,另審酌檢察官、被告3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之素行(被告余定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案被告A18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A18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被告A18所犯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後,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而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A18於偵查時供稱,我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至30萬元等語(偵63372卷,卷三,第143頁),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我與被告余定豪、白駿騏是均分,我實際得約20至40萬元等語(本院金訴535卷第210頁、第218頁),檢視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A18有獲得逾30萬元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A18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萬元。被告A18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7與4萬元、告訴人A13以10萬元調解成立;與告訴人A009以2萬元、告訴人謝婉琳以5萬元、告訴人A03以5萬元、告訴人A08以3萬元、A14以3萬元和解成立,並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前揭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金訴535卷第105至103頁、第232至252頁),被告A18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A18就其所得30萬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上揭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余定豪於偵查中供稱獲有犯罪所得20萬元(偵16972卷,第425頁),且檢視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定豪有獲得逾20萬元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余定豪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又被告余定豪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07以1萬元、告訴人A13與3萬元、告訴人A15以3萬元、告訴人A17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6月11日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金訴66卷第239至253頁)足認被告余定豪就上開20萬元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10萬予上開告訴人,其餘扣案之10萬元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余定豪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其餘告訴人,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白駿騏於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全部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另案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查被告白駿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所涉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判決判處被告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審理中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惟查,被告A18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我與被告余定豪、白駿騏是均分,我實際得約20至40萬元,被告白駿騏實際分得的金額能更少,我給付的方式有現金及虛擬貨幣,我給被告白駿騏的犯罪所得不足20萬等語(本院原金訴卷66卷第210、218頁),是依上開被告A18所述,被告白駿騏之犯罪所得應不足20萬元,考量被告白駿騏與余定豪於本案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參與程度相當,都是藉由被告A18之虛擬貨幣錢包收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泰達幣,以此方式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被告A18於附表二各編號所收取之虛擬貨幣共計9,107顆泰達幣(計算式:427+6,268+1,743+112+470+87=9,107),其中價值3,035顆泰達幣即為被告白駿騏之犯罪所得,而3,035顆泰達幣經換算後,其價值即為美金3,035元,以美金兌台幣匯率1:31計算,估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94,000餘元,且檢視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白駿騏有獲得逾9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白駿騏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4,000元。又被告白駿騏雖於審理中與告訴人A13、A15、A17等人各以3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此有本院115年6月1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原金訴66卷第239至242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白駿騏於調解成立後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亦未見被告白駿騏、上開各告訴人陳報調解之履行結果,自難認定被告白駿騏有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是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4,000元,屬於被告白駿騏所有,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其餘告訴人,又尚未經另案諭知沒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3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白駿騏手機1支(型號:蘋果牌IPHONE 11)為被告白駿騏所有,且供被告白駿騏與被告A18、余定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白駿騏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金訴535卷第202頁),上開扣案之手機為供被告白駿騏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於被告白駿騏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查其餘被告3人之扣案物品,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或被告3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03 附表一編號1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4 附表一編號2 A18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5 附表一編號3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A06 附表一編號4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7 附表一編號5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A08 附表一編號6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009 附表一編號7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A10 附表一編號8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謝婉琳 附表一編號9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A12 附表二編號10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蘋果牌IPHONE 11)沒收。 11 A13 附表二編號11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蘋果牌IPHONE 11)沒收。 12 A14 附表二編號12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蘋果牌IPHONE 11)沒收。 13 A15 附表二編號13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蘋果牌IPHONE 11)沒收。 14 A16 附表二編號14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蘋果牌IPHONE 11)沒收。 15 A17 附表二編號15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定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白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蘋果牌IPHONE 11)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交易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顆數 被害人錢包 引薦店 實際交易店 A18、白駿騏、余定豪抽成 1 A03 向A03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示期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購買如右所示之泰達幣,嗣A03欲贖回,卻被告知需再繳75萬元稅金始能辦理,A03方知受騙。 113年8月15日 10萬元 2874.5顆 TUHSPUriqv714k33Tw3uxeooQd1aBKjh9U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68顆 2 A04 向A04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分別於右示期日,至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購買如右所示之泰達幣,嗣A04欲贖回,卻被告知需再繳保證金始能辦理,A04方知受騙。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17萬1650元 34萬5000元 4997.5顆 9997.5顆 TY6f8RVVvkE9MwNFDdXRxCoVTFPViczK5u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75顆 250顆 3 A05 向A05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經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引薦後,於右示期日,至右示門市購買如右所示之泰達幣,嗣A05欲贖回,卻遭拒絕,A05方知受騙。 113年8月14日 5萬元 1436.5顆 TEsGiCiheyZPy4mFmXcxYVTJZ7HU5AdaEF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幣想交易所苓雅門市 3213顆(含其他被害人抽成) 4 A06 向A06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經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引薦後,於右示期日,至右示門市購買如右所示之泰達幣,嗣A06察覺有異,洽詢警察機關,始知受騙。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4日 6萬元 75萬元 90萬元 97萬元 1745顆 21,755.7顆 26,160.2顆 28,113.4顆 TJgnqRUs8FkXEj4E2qyfrVDpMb6XV6LahE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幣想交易所台北重慶門市 654顆(含其他被害人抽成) 5 A07 向A07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官方LINE帳號予A07,指示A07用以與北屯門市接洽購幣事宜,致A07陷於錯誤,經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引薦後,於右示期日,至右示門市購買如右所示之泰達幣,嗣A07察覺有異,方覺受騙。 113年8月28日 10萬元 2912.5顆 TNDWCDv7xD2su8unvveo9eS4CsiqfRkNWZ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幣想交易所桃園中華門市 654顆(含其他被害人抽成) 6 A08 向A08佯稱可開設網路賣場獲利,惟須購買虛擬貨幣用以結算云云,其間並提供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官方LINE帳號予A08,指示A08用以與北屯門市接洽購幣事宜,致A08陷於錯誤,嗣經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引薦後,於右示期日,至右示門市購買如右所示之泰達幣,嗣A08欲贖回,竟被告知需繳納200萬元保證金,始覺受騙。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30萬元 50萬元 8717.5顆 14393.5顆 TKrqgXAQaskUbcibXv6Cv1ZBjuQSrkLR2f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幣想交易所嘉義雙竹門市 不詳 7 A009 向A009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間並提供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官方LINE帳號予A009,指示A009與北屯門市接洽購幣事宜,致A009陷於錯誤,嗣經北屯門市引薦,於右示期日,至右示門市購買如右所示之泰達幣,嗣A009欲贖回遭拒,方知受騙。 113年8月29日 40萬元 11,624.5顆 TJDrTRj8GLfw2Cy3Li33q1d2b5R7vSvqhd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幣想交易所嘉義雙竹門市 不詳 8 A10 在網路上向A10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並提供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官方LINE帳號予A10,表示北屯門市幣價較便宜云云,誘使A10與北屯門市接洽購幣事宜,致A10陷於錯誤,經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引薦,於右示期日,至右示門市購買如右所示之泰達幣,嗣A10欲贖回遭拒,方知受騙。 113年8月28日 27萬元 7845.5顆 TQNqdnFXXciTxeMnLxkAJriBeiWBj3saEL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幣想交易所三重成功門市 不詳 9 謝婉琳(原名謝宛林) 向謝婉琳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穩賺不賠云云,其間並提供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官方LINE帳號予謝婉琳,指示謝婉琳用以與北屯門市接洽購幣事宜,致謝婉琳陷於錯誤,經北屯門市引薦,於右示期日,至右示門市購買如右所示之泰達幣,嗣謝婉琳欲贖回遭拒,且對方已聯絡無著,謝婉琳方知受騙。 113年8月15日 35萬元 10069.44顆 TYyWmqw8nyc3uY5hrN3xk266tRUjGssnRC 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 幣想交易所基隆門市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顆數 告訴人錢包 交易門市 A18、白駿騏、余定豪抽成 10 A12 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6日 60萬元 100萬元 17,098顆 28,587顆 TFM19vnUekJXPdrLB3HYx2iLhGiUXCbJJP 幕愷OTC交易所 427顆 11 A13 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11日 5萬元 15萬元 50萬元 1,450顆 4,354顆 14,480顆 THXfzyWA9yJw6kB8CbHDn17eQSsnUgp719 幕愷OTC交易所 連同不詳款項共有6,268顆轉入A18錢包「TZ3P2QE4iHS7v1zMz4s6gawEAprcrvaNrZ」 12 A14 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8日14時許 113年11月8日16時許 5萬元 40萬元 1,447顆 11,611顆 TMhWPo3bw27TxBWqyPYaPsMxs7n7ggtCN7 幕愷OTC交易所 連同不詳款項共有6,268顆轉入A18錢包「TZ3P2QE4iHS7v1zMz4s6gawEAprcrvaNrZ」 13 A15 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8日 總計78萬元 21,996顆 TUMkrBUztT4H3yp9E3ywJZspZb3STnUbtm 幕愷OTC交易所 1,743顆 14 A16 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28日14時52分許 113年12月2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5萬元 853顆 1421顆 TCac3QUuvi4C41F5x5vrknzaXx6tT3UVob 日光新創OTC交易所 112顆 470顆(含下列詐騙A17之抽成) 15 A17 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9日15時47分許 113年12月2日18時58分許 10萬元 50萬元 2,902顆 14,249顆 TEivSf8C2BusLxumLywqPXKHs7iaQKkiLJ 幕愷OTC交易所 470顆 87顆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
1、證人即另案被告尤承騰
(1)114年5月7日18時32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51至53頁
、同偵17401卷一第149至151頁、同偵24057卷一第13至30
頁、同偵24526卷一第271至273頁)
(2)114年5月8日9時4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55至68頁、
同偵17401卷一第153至166頁、同偵24526卷一第275至288
頁)
(3)114年5月8日17時17分偵訊筆錄(偵24057卷二第483至487
頁)
(4)114年5月8日23時57分羈押訊問筆錄(偵24057卷三第543至
548頁)
(5)114年5月27日11時30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69至75頁
、同偵17401卷一第167至173頁、同偵24526卷一第289至29
5頁)
(6)114年5月27日16時32分偵訊筆錄(偵24057卷三第477至478
頁)
(7)114年5月28日15時19分偵訊筆錄(偵24057卷三第483至492
頁)
(8)114年7月1日10時延押訊問筆錄(偵24057卷三第747至749
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尤秉銘
(1)114年5月7日18時40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77至79頁
、同偵17401卷一第131至133頁、同偵24057卷二第5至7頁
、同偵24526卷一第253至255頁)
(2)114年5月8日9時13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81至93頁、
同偵17401卷一第135至147頁、同偵24057卷二第9至21頁、
同偵24526卷一第257至269頁)
(3)114年5月8日16時43分偵訊筆錄【具結】(偵24057卷二第4
71至480頁)
(4)114年5月8日23時35分羈押訊問筆錄(偵24057卷三第529至
533頁)
(5)114年5月23日15時2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24057卷三第
441至451頁)
(6)114年6月12日15時29分偵訊筆錄(偵24057卷三第661至664
頁)
(7)114年7月1日10時延押訊問筆錄(偵24057卷三第751至752
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炫凱
(1)114年1月2日23時40分警詢筆錄(偵20935卷第239至246頁
、同281至288頁)
(2)114年6月27日14時20分警詢筆錄(偵17401卷一第71至81頁
、同偵20935卷第331至337頁、同偵24526卷一第241至251
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巫佳訓
(1)114年1月2日20時3分警詢筆錄(偵20935卷第35至42頁)
(2)114年9月12日15時39分偵訊筆錄(偵20935卷第367至370頁
)
5、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耕華
(1)114年1月2日19時27分警詢筆錄(偵20935卷第53至59頁)
(2)114年1月13日15時59分警詢筆錄(偵20935卷第73至75頁)
(3)114年5月22日16時50分偵訊筆錄【具結】(偵20935卷第31
3至326頁)
6、證人即另案被告丁勤侑
(1)114年1月15日10時32分警詢筆錄(偵20935卷第87至89頁)
(2)114年7月18日14時55分偵訊筆錄(偵20935卷第359至362頁
)
7、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浚笙
(1)114年1月9日14時44分警詢筆錄(偵20935卷第99至101頁)
(2)114年7月18日14時55分偵訊筆錄(偵20935卷第359至362頁
)
8、證人即告訴人A03
(1)113年10月25日12時57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385至39
0頁、同偵17401卷一第223至234頁)
(2)113年12月30日11時31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381至38
3頁)
9、證人即告訴人A04
(1)113年11月9日12時30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475至479
頁、同偵17401卷一第357至361頁)
10、證人即告訴人A05
(1)113年9月27日16時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454至458頁)
(2)114年5月31日12時45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459至462
頁、同偵17401卷一第380至388頁)
11、證人即告訴人A06
(1)113年9月12日0時13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591至593
頁、同偵17401卷二第3至5頁)
12、證人即告訴人A07
(1)113年9月29日12時40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605至608
頁、同偵17401卷二第17至20頁)
(2)114年6月7日14時58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619至622
頁、同偵17401卷二第21至24頁)
13、證人即告訴人A08
(1)113年9月3日19時45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357至369
頁、同偵17401卷二第35至38頁)
(2)114年6月7日12時3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377至380頁
、同偵17401卷二第39至42頁)
14、證人即告訴人A009
(1)113年9月7日23時12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650至653
頁、同偵17401卷二第86至89頁)
(2)114年6月7日16時23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661至664
頁、同偵17401卷二第91至94頁)
15、證人即告訴人A10
(1)113年9月30日13時20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625至629
頁、同偵17401卷二第61至65頁)
(2)114年6月7日13時19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643至646
頁、同偵17401卷二第67至70頁)
16、證人即告訴人謝婉琳
(1)113年9月30日20時45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560至563
頁、同偵17401卷二第158至161頁)
(2)114年6月7日14時13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579至582
頁、同偵17401卷二第163至166頁)
17、證人即告訴人A12
(1)113年12月12日13時37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716至71
8頁、同偵17401卷二第230至232頁)
18、證人即告訴人A13
(1)113年11月21日20時40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733至73
5頁、同偵17401卷二第247至249頁)
19、證人即告訴人A14
(1)113年11月17日10時35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770至77
2頁、同偵17401卷二第284至286頁)
20、證人即告訴人A15
(1)113年10月29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792至79
4頁、同偵17401卷二第306至308頁)
(2)113年10月31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815至81
6頁、同偵17401卷二第309至310頁)
21、證人即告訴人A16
(1)113年12月3日23時11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668至670
頁、同偵17401卷二第184至186頁)
(2)113年12月4日8時50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671至673
頁、同偵17401卷二第187至189頁)
22、證人即告訴人A17
(1)113年12月11日1時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692至693頁、
同偵17401卷二第208至209頁)
--------------------------------------------------------
二、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63372號卷一(偵63372卷一)
1、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66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18】(偵633
72卷一第45至47頁、同偵17401卷一第103至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同意書(執行時間:114年12月9日7時30分、受執行人
:A18、扣案物:IPhone 16手機1支、IPhone 15手機1支)(
偵63372卷一第49至57頁、同偵17401卷一第107至115頁)
3、飛機暱稱波波即A18係本案金主之相關佐證(偵63372卷一第7
5至89頁、同偵17401卷一第83至97頁)
(1)被告A18扣案之電腦採證截圖(偵63372卷一第75頁)
(2)被告A18扣案之手機相簿截圖【發送地址「TFB4pt4xFyhSem
onTuax51ED1R93oKK6Wt」】(偵63372卷一第77頁)
(3)被告白駿騏扣案之手機對話內帳號波波以TZ3P2Q...Nrz錢
包打款給白駿騏之截圖(偵63372卷一第79頁)
(4)被告白駿騏扣案之手機對話內帳號波波使用「TFB4p...6Wt
」錢包交易紀錄截圖(偵63372卷一第81頁)
(5)被告白駿騏與暱稱「波波」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3372卷一
第83至85頁)
(6)「波波」要求被告白駿騏訂購機票之紀錄截圖(偵63372卷
一第87頁)
(7)被告白駿騏扣案手機內與「波士頓塞亞緹克」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63372卷一第89頁)
4、被告A18扣案之電腦畫面截圖(偵63372卷一第91至113頁)
5、被告白駿騏扣案之手機(私人機)對話內容採證結果:
(1)Apple ID暱稱【丹尼】、飛機暱稱【花百萬】(偵63372卷
一第115頁)
(2)與被告A18即暱稱【波波】對話部分(偵63372卷一第117至
142頁)
6、被告白駿騏扣案之手機(工作機)對話內容採證結果(偵633
72卷一第143至341頁):
(1)Apple ID暱稱【陶學威聾】、飛機暱稱【炮大】(偵63372
卷一第143頁)
(2)與暱稱【儲存】對話部分(偵63372卷一第145至147頁)
(3)與被告余定豪即暱稱【服務專員-小雪】對話部分(偵6337
2卷一第147至159頁)
(4)【蛋-專屬(5%)】群組對話部分(偵63372卷一第161至18
7頁)
(5)【七專屬(2.5%)】群組對話部分(偵63372卷一第187至2
67頁)
(6)與被告余定豪即【波士頓塞亞緹克(+00000000000)】對
話部分(偵63372卷一第269至337頁)
(7)【番茄-專屬3%】群組部分(偵63372卷一第337至341頁、
第363至371頁)
(8)與被告A18即暱稱【波波】對話部分(偵63372卷一第343至
351頁)
(9)手機群組「789」對話部分(偵63372卷一第353至361頁)
(10)【全省跑腿服務】群組部分(偵63372卷一第371至409頁
、同偵24057卷一第95至114頁)
(11)【服務至上】群組部分(偵63372卷一第415至441頁)
(12)【專屬[2%〕】群組部分(偵63372卷一第441至469頁)
(13)與暱稱【佳欣】對話部分(偵63372卷一第469至477頁)
-------------------------------------------
(二)114年度偵字第63372號卷二(偵63372卷二)
1、被告白駿騏指認另案被告尤秉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5
月8日)(偵63372卷二第23至27頁、同偵17401卷一第195至1
99頁)
2、被告白駿騏指認另案被告尤秉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5
月16日)(偵63372卷二第35至39頁、同偵17401卷一第207至
211頁、同偵24057卷一第279至283頁)
3、被告白駿騏扣案之手機(工作機)對話內容截圖:
(1)【番茄-專屬3%】群組部分(偵63372卷二第95至218頁)
(2)【西瓜-專屬2%】群組部分(偵63372卷二第219至282頁)
(3)【南瓜-專屬3%】群組部分(偵63372卷二第283至351頁)
4、告訴人A08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USDT錢包交
易明細截圖(偵63372卷二第361至375頁、同偵17401卷二第4
3至57頁)
5、告訴人A03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TokenEX應用程式內之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3372卷二第391至451頁、同偵17401卷一第235至355頁)
6、告訴人A05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比特派USDT地址截圖、USDT錢包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
偵63372卷二第463至468頁、同偵17401卷一第389至400頁)
7、告訴人A04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
欺案件意見陳述書、USDT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偵63372卷二第471至473、481至552頁、同偵1
7401卷一第363至377頁)
8、告訴人謝婉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截圖(偵63372
卷二第557至559、564至577頁、同偵17401卷二第155至157、
162、167至179頁)
9、告訴人A06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USDT交易明
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3372卷二
第587至589、595至602頁、同偵17401卷二第7至14頁)
10、告訴人A07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截圖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372
卷二第609至617頁、同偵17401卷二第25至33頁)
11、告訴人A10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USDT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372
卷二第631至640頁、同偵17401卷二第71至79頁)
12、告訴人A009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372
卷二第648至649、654至655頁、同偵17401卷二第84至85、9
0、95至154頁)
13、告訴人A16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USDT交易明細截圖(偵63372卷二第665至667、675至
680頁、同偵17401卷二第181至183、191至203頁)
14、告訴人A17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截圖、方案契約
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電信網路詐
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63372卷二第688至691、694至709頁
、同偵17401卷二第204至207頁、同偵17401卷二第210至224
頁)
15、告訴人A12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USDT交易
明細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購買泰達幣地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3372卷二第712至715、7
19至729頁、同偵17401卷二第226至229、233至243頁)
16、告訴人A13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USDT交易
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63372卷二
第731至732、736至768頁、同偵17401卷二第245至246、250
至282頁)
17、告訴人A1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偵63372卷二第775至788頁
、同偵17401卷二第287至302頁)
18、告訴人A15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截圖(偵63372
卷二第790至791、795至817頁、同偵17401卷二第304至305
、311至519頁)
-------------------------------------------
(三)114年度偵字第63372號卷三(偵63372卷三)
1、被告A18指認之指認被告余定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4年12月10日
)(偵63372卷三第23至31頁)
2、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分析圖暨公開帳本交易明細(偵63372卷三
第149至155頁)
3、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被告尤承騰、尤秉銘
、白駿騏(偵63372卷三第205至242頁、同偵抗卷第21至35頁
)
4、被告A18指認之指認被告余定豪、白駿騏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5年
3月2日)(偵63372卷三第249至259頁)
-------------------------------------------
(四)115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三(偵17401卷三)
1、被告白駿騏扣案之手機(工作機)對話內容採證結果(偵633
72卷一第143至341頁):
(1)Telegram 北中南推推群組部分(偵17401卷三第11至80頁
、同偵24057卷一第115至253頁)
(2)手機群組「789」對話部分(偵17401卷三第81至85頁)
(3)與被告A18即暱稱【波波】對話部分(偵17401卷三第86至9
0頁)
(4)【番茄-專屬3%】群組部分(偵17401卷三第91至214頁)
(5)【蝸牛-專屬4%】群組部分(偵17401卷三第215至235頁)
(6)【西瓜-專屬2%】群組部分(偵17401卷三第236至299頁)
(7)【南瓜-專屬3%】群組部分(偵17401卷三第300至434頁)
-------------------------------------------
(五)114年度偵字第20935號卷(偵20935卷)
1、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耕華與LINE暱稱幕鍇國際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0935卷第65至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被害人A12等人所報詐欺案聲請
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20935卷第263至277頁)
3、員警114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20935卷第27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4年4月30日虛擬資產
分析報告(偵20935卷第289至303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251等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王炫凱(偵20935卷第343至351頁)
-------------------------------------------
(六)11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一(偵24057卷一)
1、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2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尤承騰】(偵
24057卷一第31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同意書(執行時間:114年5月7日11時15分、受執行人
:尤承騰、扣案物:電磁紀錄1批)(偵24057卷一第35至39
頁)
3、幣想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北屯門市工資清冊(偵24057卷一第61
頁)
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用戶姓名尤承騰)(偵24057卷一第63至71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尤承騰申辦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
台與幣想科技北屯門市直線距離示意圖(偵24057卷一第73頁
)
6、證人即另案被告尤秉銘扣案之手機與LINE暱稱Ancen安森(即
另案被告尤承騰)之對話截圖(偵24057卷一第75至85頁、同
偵24057卷二第55至65頁)
7、被告白駿騏扣案之手機內與暱稱「YU 史密斯」(即另案被告
尤秉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057卷一第87至93頁、同偵24
057卷二第67至73頁、同偵24057卷三第17至2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時間:114年5月7日20
時25分、受執行人:白駿騏、扣案物:新臺幣339000元、IPh
one 11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1支)(偵24057卷一第297至
303頁)
9、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2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白駿騏】(偵
24057卷一第307至30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執行時間:114年5月7日20時56分、受執行人:白駿
騏)(偵24057卷一第311至317頁)
-------------------------------------------
(七)11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二(偵24057卷二)
1、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32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尤秉銘】(偵
24057卷二第23至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USDT資料截圖及收據(執行時間:114年5月7日10時
50分、受執行人:尤秉銘、扣案物:IPhone 手機1支、4720
USDT)(偵24057卷二第27至31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82等號起訴書-
被告白駿騏另案(偵24057卷二第239至256頁)
4、檢察官繪製之組織架構圖(偵24057卷二第257頁)
5、被害人一覽表(偵24057卷二第295頁)
6、被告白駿騏手機採證發現臺中北屯門市引薦客戶至其他門市
相關分潤表(偵24057卷二第297頁)
-------------------------------------------
(八)114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卷三(偵24057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保管字第3081號扣押
物品清單【被告白駿騏扣案之贓款339000元】(偵24057卷三
第501頁)
-------------------------------------------
(九)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558號卷(聲羈1558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11144號羈押聲請
書【被告A18】(聲羈1558卷第7至29頁)
-------------------------------------------
(十)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59號卷(偵聲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372號延長羈押
聲請書【被告A18】(偵聲卷第7至55頁)
2、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偵聲卷第129至131頁)
-------------------------------------------
(十一)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卷(本院535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2日中檢原真114偵63372字第1
159053752號函(本院535卷第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4月2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
150014748號函(本院535卷第57頁)
3、告訴人A16115年4月2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更正狀(本院535卷
第59至60頁)檢附:
(1)附件一:告訴人A16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535卷第61頁
)
(2)附件二:告訴人A16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本院535
卷第63至68頁)
4、本院115年5月11日調解報告書(本院535卷第69至71頁)
5、本院115年5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535卷第73至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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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14年度偵字第16972號卷(偵16972卷)
1、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4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余定豪】(偵1
6972卷第67至69頁、同第385至387頁、同偵24526卷一第105
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執行時間:115年3月19日17時37分、受執行人:余定
豪、扣案物: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偵16972卷第71
至77頁、同第389至397頁、同偵24526卷一第109至115頁)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余定豪
前案(偵16972卷第283至297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被告
余定豪前案(偵16972卷第299至315頁)
5、員警搜索幣想交易所北屯門市所拍攝之現場電腦照片(偵169
72卷第319頁)
6、被告余定豪指認同案被告白駿騏、A1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時間115
年4月22日)(偵16972卷第415至419頁、同偵24526卷一第91
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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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357號卷(聲羈357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他字第11144號羈押聲請
書【被告余定豪】(聲羈357卷第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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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偵抗字第108號卷(偵抗
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抗字第4號、113年度他字
第11144號抗告書【被告余定豪】(偵抗卷第9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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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聲羈更一卷)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偵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被
告余定豪】(聲羈更一卷第5至9頁)
2、本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被告余定豪】(聲
羈更一卷第19至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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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證
1、被告A18所有之IPhone 16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1支(偵63372卷一第53頁)
2、被告A18所有之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1支(偵63372卷一第53頁)
3、被告白駿騏所有之新臺幣339000元(偵24057卷一第303頁)
4、被告白駿騏所有之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碼:00000000
0000000)1支(偵24057卷一第303頁)
5、被告白駿騏所有之IPhone 13手機(深藍色)1支(偵24057卷
一第303頁)
6、被告余定豪所有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1支(偵16972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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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供述
1、被告A18
(1)114年12月9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一第11至12頁
、同偵17401卷一第33至34頁、同偵24526卷一第203至204
頁)
(2)114年12月9日15時12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一第13至30頁
、同偵17401卷一第35至52頁、同偵24526卷一第205至222
頁)
(3)114年12月10日8時44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一第33至37頁
、同偵17401卷一第53至57頁、同偵24526卷一第223至227
頁)
(4)114年12月10日13時54分羈押偵訊筆錄(聲羈1558卷第35至
40頁、同偵63372卷三第15至22頁)
(5)115年1月7日11時11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三第91至102頁
、同偵17401卷一第59至70頁、同偵24526卷一第229至240
頁)
(6)115年1月7日16時1分偵訊筆錄(偵63372卷三第105至107頁
)
(7)115年1月9日15時22分偵訊筆錄(偵63372卷三第139至143
頁)
(8)115年2月5日14時50分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21至124頁
)
(9)115年3月2日15時2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三第243至247頁
)
(10)115年3月23日16時21分偵訊筆錄【具結】(偵63372卷三
第275至279頁)
(11)115年4月9日17時本院訊問筆錄(本院535卷第39至44頁)
2、被告白駿騏
(1)114年5月7日21時40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3至5頁、
同偵17401卷一第175至177頁、同偵24057卷一第259至261
頁、同偵24526卷一第123至125頁)
(2)114年5月8日9時40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7至21頁、
同偵17401卷一第179至193頁、同偵24057卷一第263至277
頁、同偵24526卷一第127至141頁)
(3)114年5月16日12時45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29至33頁
、同偵17401卷一第201至205頁、同偵24526卷一第149至15
3頁、同偵24057卷三第3至7頁)
(4)114年5月16日15時29分偵訊筆錄【具結】(偵24057卷三第
425至433頁)
(5)114年6月19日12時46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41至44頁
、同偵17401卷一第213至216頁、同偵24057卷三第699至70
2頁、同偵24526卷一第161至164頁)
(6)114年10月15日14時37分警詢筆錄(偵63372卷二第45至50
頁、同偵17401卷一第217至222頁、同偵24526卷一第165至
170頁)
(7)115年2月6日11時警詢筆錄(偵17401卷一第125至130頁)
(8)115年2月6日15時50分偵訊筆錄(偵63372卷三第181至183
頁)
(9)114年5月8日14時31分偵訊筆錄【具結】(偵24057卷二第4
53至468頁)
(10)114年5月8日23時11分羈押訊問筆錄(偵24057卷三第511
至515頁)
(11)114年5月29日15時偵訊筆錄【具結】(偵24057卷三第643
至647頁)
(12)114年7月1日10時延押訊問筆錄(偵24057卷三第753至754
頁)
3、被告余定豪
(1)115年3月19日20時警詢筆錄(偵16972卷第35至37頁、同偵
24526卷一第61至63頁)
(2)115年3月20日10時52分警詢筆錄(偵16972卷第39至57頁、
同偵24526卷一第65至83頁)
(3)115年3月20日16時44分偵訊筆錄(偵16972卷第323至328頁
)
(4)115年3月20日22時45分羈押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37至40
頁)
(5)115年4月10日14時30分羈押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15至1
7頁)
(6)115年4月22日13時24分警詢筆錄(偵16972卷第409至414頁
、同偵24526卷一第85至90頁)
(7)115年4月22日16時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16972卷第423
至427頁)
(8)115年5月15日14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66卷第65至7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