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
- 上訴人
- 蔡文廷
- 上訴人
- 翁嘉玲
- 上訴人
- 楊閔捷
- 上訴人
- 蔡宛蓁
- 上訴人
- 江政峰
- 上訴人
- 梁翊庭
- 上訴人
- 蕭佳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顯騰律師
- 上訴人
- 許凱洋
- 上訴人
- 許祐瑄
- 上訴人
- 黃仁廣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馮彥錡律師
- 上訴人
- 張維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2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1號、109年度偵字第1816、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許祐瑄有如109 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至;上訴人翁嘉玲有該犯罪事實欄至;上訴人梁翊庭有該犯罪事實欄至暨;上訴人蕭佳益、許凱洋則有該犯罪事實欄至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訊號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各犯行;而上訴人黃仁廣有如109 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判決(下稱乙判決)犯罪事實欄;上訴人張維恩有該犯罪事實欄至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甲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乙判決則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分別改判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許祐瑄加重詐欺取財各共5 罪刑;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黃仁廣加重詐欺取財各共4 罪刑;翁嘉玲、張維恩加重詐欺取財各共3 罪刑(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洗錢罪,其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蕭佳益、許凱洋皆為累犯),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暨就蔡文廷、楊閔捷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一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併指甲、乙二判決,以下同)依憑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黃仁廣、張維恩等人(下稱江政峰等5 人)之自白,佐以其餘上訴人暨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附教戰手冊、入出境資料、薪資表、業績表、通訊軟體VOXER(下稱VOXER)對話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及江政峰等5 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與其餘上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2 名被害人得逞(即甲判決犯罪事實欄,乙判決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係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均已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領得報酬;又何以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之人數決之,及如何依蔡文廷與陳俊穎間於107年12月7 日VOXER之對話內容,認定該日至少有2 名被害人,並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其等僅詐騙2 名被害人得逞各等旨,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依蔡文廷(負責機房記帳事宜)所為前述VOXER 所傳「單隻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隻是133 」等內容,所稱之「隻」,係指被害人之人數,「單隻133」乃指1個被害人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機房幾乎都有進帳,平均每個禮拜可能僅有1、2天沒有入帳之供述,參以在本案擔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之上訴人等人,均業已從詐得之款項中獲取報酬等情,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就江政峰等5人,於107年10月9 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詐騙2 被害人得逞,係以前揭教戰手冊、薪資表、業績表等為蔡文廷與陳俊穎間上開VOXER 對話內容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前述對話內容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蔡文廷與陳俊穎之VOXER 對話內容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江政峰等5人上訴意旨,以VOXER對話所稱之「隻」係指匯款數;另非無可能是集團內不同成員同時對該 2名被害人行騙,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一罪;又原審上開認定,除引用共犯間之VOXER 對話為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違反證據法則為由,黃仁廣另為卷內並無被害人之匯款或報案紀錄,至多僅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卷查黃仁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設於日本大阪地區詐欺話務機房機手。而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話務機房機手對於因收到系統商經由網路、電信系統發送「你已遭限制出境」語音訊息,而回撥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則由車手集團提領交予水房,水房再將機手應得之報酬交由機房轉交。次依黃仁廣已取得1,364,305 元之機手報酬,足認被害人已匯入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且業經車手提領。而黃仁廣指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再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其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是乙判決認定黃仁廣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要無黃仁廣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違法可言。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犯行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衡以本件蕭佳益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示情事,況甲判決已說明依本件犯案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蕭佳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之輕重暨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甲判決已說明蕭佳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蕭佳益、許祐瑄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及其等於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職務、參與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說明蔡文廷、楊閔捷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如何與其餘上訴人有本質上之差異,且2人參與之天數分別多達240日、230日,足認其等2人有犯罪常習,並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諭知其等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旨。經核所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對蔡文廷、楊閔捷宣告強制工作,對其等而言,尚屬適當、合理,符合比例原則。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甲判決已敘明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查依蔡文廷、翁嘉玲、許凱洋、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蕭佳益、許祐瑄、許凱洋、江政峰、梁翊庭分別以原審之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強制工作之諭知不當為由,指摘甲判決違法云云,乃就原審量刑、是否酌減其刑暨諭知強制工作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許凱洋、江政峰、梁翊庭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同條第4 條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第6 條之資助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許凱洋、江政峰、梁翊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云云,自屬誤會。
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甲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蔡文廷之證詞及卷內薪資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楊閔捷、蔡宛蓁於本案犯行期間應領取之酬勞分別為3,530,300元、766,900元;及如何依楊閔捷、陳俊穎之供述,並參酌楊閔捷於108年7月2日與蔡文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時所提及其尚有100 多萬元沒拿到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推估本案機手已取得應得酬勞之57.5%;並據此估算楊閔捷、蔡宛蓁領取之酬勞分別為2,029,922元(計算式:3,530,300元×57.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440,967元(766,900×57.5%)等旨甚詳(見甲判決第32至37頁)。既已就估算基礎連結之事實調查審認,且詳予說明其推估計算之過程,以及如何認定楊閔捷、蔡宛蓁不法所得數額之理由,洵無違法可指。楊閔捷、蔡宛蓁上訴意旨所執薪資表所載僅係紀錄,並非已實際發放,且詐欺集團亦確有積欠酬勞,楊閔捷、蔡宛蓁實際僅分別取得40萬元及20萬元之酬勞云云,核係就甲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等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