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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仁廣
- 選任辯護人
- 馮彥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維恩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6號、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仁廣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③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④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維恩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③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仁廣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公」及陳俊穎(由原審另行審結)等成年人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手。而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二、黃仁廣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以上9 人以另一案號【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審理)、陳庭彰、陳聖壬、林志堅、張育婕(以上4 人由原審另行審結)、陳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三、張維恩於107 年6 月4 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陳俊穎等人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四、張維恩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仁廣、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三「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五、黃仁廣、張維恩、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高○○(由原審另行審結)、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四「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 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1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至第304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仁廣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南市警刑大偵五第0000000000號卷【南警卷】㈡第161 頁至第17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1 卷【下稱偵32801 卷】㈠第167 頁至第170 頁;偵32801 卷㈡第204 頁至第20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卷【下稱原審卷】㈢第162 頁、第181 頁;本院卷㈡第317 頁)。
二、被告張維恩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2801 卷㈠第298 頁至第301 頁、第555 頁至第565 頁;原審卷㈢第162 頁、第181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317頁)。
三、教戰手冊、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資表、業績表、機手名冊、通訊軟體「VOXER 」對話內容(對話人:蔡文廷與陳俊穎);被告黃仁廣、張維恩(下或稱被告2 人)入出境資料(見南警卷㈠第43頁至第69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46 頁;偵32801 卷㈣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四、主要成員之認定本院綜合以下證詞為認定:
㈠被告蔡文廷於108 年12月30日偵查時供稱:「(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具體時間不知道」、「(問:最早甚麼時候?)106 、107 年」、「(問:誰找你進去?)因為認識楊閔捷,才加入的」、「(問:誰是日本機房管理者?)楊閔捷」(見偵32801 卷㈢第134 頁至第135 頁);於109 年1月2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在招財進寶詐欺機房內所擔任的角色為何?)自我加入招財進寶機房後,我就是擔任2、3 線人員,我大概從106 年我就開始擔任機房記帳手,固定回報給陳俊穎」、「編號12 :他是擔任2 、3 線成員(姓名:楊閔捷;綽號:饅頭),另外還有負責機房內物品採買,及機手生病時帶機手外出看醫生,據我所知機房內的雜事大部分都是揚閔捷負責,我與他也是在日本詐欺機房才認識的。沒有債務上的糾紛」(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01919號卷【下稱中警卷】㈠第230 頁至第233 頁)。於109 年2月13日偵查時供稱:「…編號12楊閔捷綽號饅頭,後線、管理者,他管理全部的人,後線就是二、三線…」(見偵32801卷㈢第417頁)。
㈡被告楊閔捷於109 年2 月24日偵查時供稱:「(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106 年年底」、「(問:當初說好要去日本做甚麼工作)當時說好是做博弈,後面我跟蔡宛蓁過去日本之後,蔡宛蓁才知道說是要做機房詐欺。因為蔡宛蓁擔心我自己一個人,也知道我要被當作人頭」、「(問:當作人頭是甚麼意思?)就是現場出事的話就說我是老闆,如果問是誰招募的,就說是我招募的,招募方式就是報紙、KTV 、網路遊戲」、「(問:一、二、三線幹部是誰?)一線許仕宜、二線江政峰、三線蔡文廷」(見偵32801 卷㈢第438 頁至第439 頁)。
㈢被告黃仁廣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是綽號饅頭(楊閔捷)的男子。會計不知道。電腦手也不知道」、「(問:承上,二次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綽號、特徵為何?)有時候是綽號饅頭(楊閔捷)、有時候是永哥(陳俊穎)」(見南警卷㈡第164 頁、第167 頁)。於108 年11月14日偵查時供稱:「(問:去該機房,該機房是何人負責?)饅頭及文廷,現場都是他們發號施令,告訴我們工作時間、工作規則及相關生活常規」、「(問:你這三次參與詐欺集團,現場之負責人為何?)饅頭,我之所以會以為他是現場負責人,是因為他可以正常出入,買東西是跟他登記,也會管理我們的生活常規、幾點上班、可否請假,都是饅頭決定」、「(問:在詐欺機房如何詐騙、講稿,是何人處理?)我擔任一線時是由許仕宜負貴教學、對稿、晚上開會也都是許仕宜負責檢討。擔任二線時這些工作是由饅頭負責」(見偵32801 卷㈠第167 頁至第171 頁)。於108 年12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誰是日本機房管理者?)掛名的叫饅頭,真的管的人叫文廷」(見偵32801 卷㈢第205頁)。
㈣被告翁嘉玲於108 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編號10是蔡文廷,擔任2 線機手;編號11是江政峰,擔任2 線機手;編號12是楊閔捷,擔任2 線機手…」、「(問:承上問,本次你前往日本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為何?)每日結束之後,各個機手的當日業績會向蔡文廷回報,成員的日常生活起居部分是由楊閔捷在負責」、「(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沒人監督我們工作作,工作上有遇到問題的話,大多數的人都會找楊閔捷幫忙協助處理」(見中警卷㈡第257 頁至第269 頁)。於108 年11月21日偵查時供稱:「(問:蔡文廷在集團角色?)他是記帳,應該算是二線。比如說有進帳,就要跟他講」、「(問:饅頭呢?)他負責我們的生活起居」(見偵32801 卷㈠第456 頁)。
㈤被告許凱洋於108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都是楊閔捷」(見南警卷㈣第281頁)。
㈥被告鍾汶諺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管理者是饅頭。會計我不清楚。電腦手是阿彬」、「(問:承上,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綽號、特徵為何?)是。臺灣人。我只知道綽號是饅頭,身高約175 公分、微胖之男子」(見南警卷㈢第9 頁至第11頁)。於108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除了供應你們交戰守則外,是否還有教導若機房遭警方突破時要如何處置?由何人教導?)綽號饅頭之男子有教我們若機房遭警方查緝時,要立刻將詐騙被害人所使用相關之電子設備摔毀」、「(問:二次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綽號、特徵為何?)都是同一人,臺灣人,我只知道其綽號『饅頭』,其身高約175 公分,蓄短髮,微胖」(見南警卷㈢第15頁)。於108 年11月14日偵查時供稱:「(問:去該機房,該機房是何人負責?)綽號饅頭之男生,現場都是他發號施令,告訴我們工作時間工作規則及相關生活常規」、「(問:在前二次參與詐欺集團,現場之負責人為何?)饅頭,我之所以會以為他是現場負責人,是因為生活的常規、幾點上班、可否請假,都是饅頭決定」(見偵32801卷㈠第234頁、第236頁)。
㈦被告張維恩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我老公劉育男,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是我當時在日本從事博奕機房工作的時候成員大約有10至12人左右,但是我都不認識,我只有知道日本機房負貴人是編號12是綽號饅頭…」、「(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外機房之管理者為編號12是綽號饅頭。統計績效的也是12號號是綽號饅頭。我只有用手機沒有用電腦,工作機有問題會找12號是綽號饅頭處理」、「(問:承上,二次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都是由編號12綽號饅頭負責。臺灣人」(見南警卷㈣第145 頁至第155 頁)。於108 年11月13日偵查是供稱:「(問:你們有負責幫你們煮菜、管理的人?)就是找饅頭」(見偵32801卷㈠第300頁)。
㈧證人高○○於108 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蔡文廷負責監督我的工作。沒有人會幫我解決」、「(問:係何人招募你參與境外機房之工作?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就是楊閔捷介紹我去的。以詐騙被害人的金額乘以0.08作為薪資」、「(問:呈上,你們於日本機房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誰負責?何人負責打掃、煮飯?能否自由進出?由誰負責控管?是否可以自由通訊?個人持用的電話是否有控管?由誰負責控管?)生活起居由蔡文廷負責。打掃煮飯由劉育男負責。我們不能自由進出、也沒辦法自由通訊。我們帶過去的手機由陳俊穎統一保管」(見中警卷㈣第526 頁、第530 頁)。於108 年12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裡面有看過誰或認識誰?)…11號江政峰阿峰,二線幹部,二線人員都是由他管,10號蔡文廷綽號文廷,公司管理者,管理公司大小業務,12號楊閔捷饅頭,公司人頭老闆,就是如果出事,大家都要說他是老闆,我進去那家詐欺集團時,楊閔捷就自己跟我講了」(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7卷【下稱偵1817卷】㈡第280頁)。
㈨證人楊○○於108 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總管理是三線的管理幹部,但是剛剛指認表我沒有看到,會計部分我不清楚,電腦手應該是趙俊彬」、「(問:於境外機房工作期間之生活花費如何處理?)我們可以跟三線那個總管理預支薪水買菸或飲料,至於其他用品、吃飯等都是由楊閔捷外出購買」、「(問:呈上,你所屬的『招財進寶』詐欺機房? 的電腦、電話設施是由誰安裝、提供的?機房內的網路或電話維修由誰負責?你們在機房內的電腦或電話設備如何分配?由誰做分配?)我不知道,我有看過楊閔捷跟江政峰在安裝設備,維修應該是趙俊彬負責,一線部分許仕宜有在設備上貼編號,機手再依據編號分配設備」(見中警卷㈢第484 頁至第485 頁)。
㈩證人陳○○於109 年2 月10日偵查時證稱:「(問:日本詐欺機房部分,誰是主要管理者?)…11號是二線幹部,管理二線…」(見偵1817卷㈡第343頁)。證人張○○於108 年12月4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6 年10月10日出境至日本大阪,在該處境外地區滯留期間住在何處,由何人安排?)我住在日本大版(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透天厝,住宿都是由綽號饅頭之男子安排並開始工作」、「(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由綽號饅頭之男子負責監督我們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亦是由綽號饅頭之男子解決」、「(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綽號饅頭之男子為管理者。會計為何人我不清楚、沒有電腦手」(見中警卷㈢第320頁至第322頁)。證人張○○於109 年2 月3 日偵查時證稱:「(問:請你指認在日本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有無在內?)1 號很像許仔,但我不確定,是一線,是管我們一線的,12號是饅頭,負責管理我們,所有的負責人是他,其他都不認識」(見偵1817卷㈡第319頁)。證人陳○○於108 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都是蔡文廷」、「(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機房管理是楊閔捷、會計手是蔡文廷、電腦手是趙俊彬」、「(問:承上,你們於日本機房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誰負責?何人負責打掃、煮飯?能否自由進出?由誰負責控管?是否可以自由通訊?個人持用的電話是否有控管?由誰負責控管?)陳俊穎。大家一起打掃、江政峰負責煮飯。不能自由進出。陳俊穎、蔡文廷控管。不能自由通訊。有控管。蔡文廷控管」(見中警卷㈢第190 頁至第191 頁)。於108 年12月5 日偵查時證稱:「(問:日本機房誰是管理者?)陳俊穎跟蔡文廷,他們倆個在管」、「(問:誰是記帳的人?)應該是蔡文廷」、「(問:你怎麼知道記帳的人是蔡文廷?)如果被害人匯款成功,三線的人會講,我們會統計成功的次數,再轉給蔡文廷」、「(問:楊閔捷在詐欺機房的角色?)我做的第一份筆錄是不屬實的,第二份筆錄才屬實,因為我怕我甚麼都講了,我的家人有安全上的疑慮,我怕被復仇,後來是我老婆打電話給我,我才想老實說。楊閔捷綽號饅頭,他是做二線的,他算是人頭,如果今天公司出事,他就要出面負責,是他自己決定如果真的公司出事,要我們機手指認他是負責人」、「(問:在日本機房有看過哪些人?)…10號蔡文廷,他是三線也是現場管理者,11號江政峰綽號阿峰,他是二線,12號楊閔捷綽號饅頭,他做二線…」、「(問:誰負責買菜煮飯?)買菜是楊閔捷,江政峰負責煮飯」(見偵32801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則紬繹耙梳以上各共犯與證人之證詞,可以得知,本案集團之實際管理者最主要有2 人,即綽號饅頭之楊閔捷以及蔡文廷,2 人同屬後線,亦即二、三線,工作生活等問題由楊閔捷負責,蔡文廷則屬最終彙整者之角色,集團內並約定若發生問題推由楊閔捷為主要負責人,被告2 人尚非屬實際管理者。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再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分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黃仁廣如犯罪事實欄;被告張維恩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2 人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各自參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黃仁廣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仁廣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陳聖壬、林志堅、張育婕、陳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載犯行;被告2 人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所載犯行;被告2 人與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高○○、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四)所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內現有證據觀察,除蔡文廷與陳俊穎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 」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 」、「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單隻是133 」等語(見南警卷㈠第137 頁),可認該日至少有2 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 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 人,故被告黃仁廣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2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7 年3 月至同年4 月、107 年6 月至同年8 月、107 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其基準尚非無疑。
四、本件被告2 人均已自共犯詐欺犯行中領得報酬(詳後述),依社會通念被害人遭騙後所匯出之金額必經隱匿層轉管道始會形成該最終結果,因此被告等所為即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起訴書固然未論及此,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五、被告2 人就所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黃仁廣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間;被告張維恩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而被告2 人除上開所述其餘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間,亦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七、被告黃仁廣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維恩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仁廣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黃仁廣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犯罪,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加重詐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2 人既已自其等犯行領有報酬,依社會通念被害人遭騙後所匯出之金額必經隱匿層轉管道始會形成該最終結果,因此被告所為等即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起訴書固然未論及此,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未為審酌,即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固以嚴謹之被害人人數之角度認定罪數,該罪數即應列屬量刑輕重之最重要因素,然原審判決併同以被告等所處機房之天數,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似又隱含所處日數越久,法益侵害越大或被害越多之判斷,然若無證據顯示所處日數越久,法益侵害越大或被害越多,該所處日數似不能過度評價,而較近似於空坐機房之評價,始符合原審關於罪數之判斷標準,則原審關於量刑,依顯示之數據,顯有過度著重所處日數之現象,亦有可議之處。
㈢另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依下述,應採目的性限縮,符合比例原則,亦即較嚴格之角度審核,原審所採標準,固有依據,然如前述,亦有著重所處天數予以判斷之傾向,而似未著重考慮實際管理人員與基層話務人員之區別層面,同有可議。
㈣被告2 人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或主張不宣告強制工作,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科刑考量
㈠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分任如附表二至四「擔任職務」欄所示職務,在日本國大阪地區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又考量被告2 人甫遭查獲即坦承犯行並交代始末,坦然面對犯行,並均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並參酌話務機房中,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機房成員中,除負責記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蔡文廷及負責生活管理之楊閔捷角色較為吃重外,其餘成員地位並無明顯差異,故蔡文廷、楊閔捷外之各機房成員參與情節輕重,主要由被害人受損金額、各成員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長短斷之,另斟酌被告黃仁廣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黃仁廣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黃仁廣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前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是否強制工作之考量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2 人,其等所擔任者為處於組織較底層之話務人員,所為固有可責,然科以徒刑應已足矣,依前述採目的性限縮、比例原則考量,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仁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酬勞1,364,305 元(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嗣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00,000 元,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 紙(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344 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就其繳回扣案之50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864,30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維恩因實施本案犯行,可領取酬勞茲計算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南警卷㈠第115頁至第116 頁「業績」欄及其右邊「轉台」欄、「借支日」欄及其右邊「轉台欄」、「總」欄、「實領」欄),被告張維恩可領取酬勞為:
①同案被告蔡文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該薪資表係伊製作,「業績」欄右邊之「轉台」欄所載金額係機手詐騙所得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借支日」欄所載金額係機手借款之日幣數目,「借支日」欄右邊「轉台」欄所載金額則係借支日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總」欄所載金額則係「業績」欄(換算為新臺幣後)、「獎金」欄(換算為新臺幣後)、「底薪」欄、「借支日」欄(換算為新臺幣後)計算後之結果,「實領」欄則係「總」欄所載金額在十位數四捨五入而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5 頁)。本院依蔡文廷所言操作代號「男」之機手之各欄位金額,認應係以「業績」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27266.4 」,加計「獎金」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4500」,加計「底薪」欄數額「15000 」,扣掉「借支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15000 」後,得出「總」欄之「31766.4 」此金額,再於十位數四捨五入為「實領」欄之「31800 」,從而,各機手犯罪所得即應為「實領」欄所載金額加計「借支日」欄轉換為新臺幣後之數額,以下即採此方式計算被告張維恩該期間犯罪所得。
②被告張維恩(代號恩):148,400 元(計算式:136,400元+12,000元=148,400元)。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依薪資表記載(見南警卷㈠第121頁),被告張維恩可領取酬勞為:被告張維恩(代號恩):532,300 元(計算式:40,500元【10月薪水】+408,900 元【11月薪水】+82,900元【12月薪水】=532,300 元)。
⒊被告張維恩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因實施本案犯行共領得酬勞20多萬元等語(見偵32801 卷㈠第563 頁、第300 頁),所述酬勞金額與薪資表記載之680,700 元(計算式:148,400 元+532,300 元=680,700 元)有相當差距。
⒋就機手實際領取酬勞與薪資表記載是否相符一事,證人陳俊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機房算是老闆,知悉當天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負責跟水房、車手集團聯繫。機房有積欠機手酬勞狀況,應得30,000元只發1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3 頁)。然同案被告楊閔捷於108 年7 月2 日與蔡文廷以「Messenger 」聯繫時,曾提及「錢一直拿不到…我的部分被動用,用光了,我是這陣子才知道…我還有一百多沒拿」等語(見南警卷㈠第101 頁至第102 頁對話紀錄,又對話紀錄雖未載明108年,然其上記載對話時間為「7 月2 日,週二」,近年來僅108 年之7 月2 日為週二,故認定楊閔捷、蔡文廷對話時間為108 年7 月2 日,併此敘明),是由楊閔捷上述對話足見,其應得酬勞遭犯罪組織挪用未能拿回,迄今尚欠百餘萬元,從而可得推知,其餘機手酬勞未必有遭挪用情事,且楊閔捷已取得酬勞比例(從寬以2,000,000 元計算機房尚積欠酬勞,則楊閔捷遭積欠比例約為56%,則楊閔捷已取得44%酬勞)遠超證人陳俊穎所述之3 分之1 ,是證人陳俊穎所述積欠機手3 分之2 酬勞等語顯不可信。而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供楊閔捷觀看後,楊閔捷仍不能確定積欠數額(見原審院卷㈡第238 頁至第239 頁),故本院僅得居中以1,500,000 元計算楊閔捷未領酬勞,進而認定機手已取得應得酬勞之57.5%(計算式:3,530,300 元-1,500,000 元=2,030,300 元,2,030,300 元÷3,530,300 元=0.5751【小數點後第4 位無條件捨去】)。
⒌綜此,被告張維恩實施本案犯行所領取酬勞為391,402 元(680,700 元×0.575 =391,402.5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就此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及法律依據,已敘明如上,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各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㈤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張維恩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職 務│所 施 用 詐 術│酬勞計算方式 │
├──┼────┼──────────────────┼───────┤
│1 │一線機手│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詐得金額6%。 │
│ │ │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 │
│ │ │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 │
│ │ │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 │
│ │ │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 │
│ │ │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 │
│ │ │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 │
│ │ │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 │
│ │ │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 │
├──┼────┼──────────────────┼───────┤
│2 │二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詐得金額8%。 │
│ │ │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 │
│ │ │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 │
│ │ │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 │
│ │ │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 │
│ │ │三線機手。 │ │
├──┼────┼──────────────────┼───────┤
│3 │三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詐得金額7%。 │
│ │ │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
└──┴────┴──────────────────┴───────┘
附表二: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黃仁廣│⒈一線機手 │107年3月25日 │
│ │ │⒉二線機手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20日) │
└──┴───┴──────┴───────┘
附表三: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黃仁廣│⒈一線機手 │107年6月8日 │
│ │ │⒉二線機手 │至 │
│ │ │ │107年8月14日 │
│ │ │ │(共計68日) │
├──┼───┼──────┼───────┤
│2 │張維恩│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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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仁廣│⒈一線機手 │107年10月9日 │
│ │ │⒉二線機手 │至 │
│ │ │ │107年12月22日 │
│ │ │ │(共計7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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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維恩│一線機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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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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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
│ │ │ │(或持有│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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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廠牌:蘋│1支 │張維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果,含SIM卡1張) │ │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見臺南警卷│
│ │ │ │ │㈣第203至2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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