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秋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可達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予廷
- 選任辯護人
- 鍾禹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7、2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08、25877、31016、31585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42、245、261、276、2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0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秋穆、陳可達、楊宇廷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吳秋穆、陳可達、A01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吳秋穆、陳可達、A0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秋穆、陳可達、A01,自應適用被告吳秋穆、陳可達、A01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吳秋穆、陳可達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少年鍾○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原金訴字第247號卷一第69、71頁),且據被告吳秋穆、陳可達供承在案(見原審原金訴字第247號卷二第125至126頁)。是被告吳秋穆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秋穆、陳可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10、15、18、1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與少年鍾○恩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秋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吳秋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秋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吳秋穆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雖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吳秋穆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依照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吳秋穆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秋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吳秋穆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21,380元,堪認被告吳秋穆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於是就其前開3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10、15、18、19、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被告陳可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陳可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12,130元,堪認被告陳可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於是就其前開2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10、15、18、19、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⒊被告A01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1、附表二編號5、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A01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13,000元,堪認被告A01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於是就其前開10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秋穆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原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於是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陳可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01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均得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於是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吳秋穆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犯之洗錢罪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陳可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犯之洗錢罪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A01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7、30至31所犯之洗錢罪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於是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吳秋穆、陳可達上訴意旨稱:被告吳秋穆於114年5月14日警詢時有供出綽號「江楓」之上游周志成,使檢、警於同年7月10日查獲周志成,周志成擔任控台,且被告吳秋穆需繳交犯罪所得予周志成,是周志成仍具有操控之地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本院函詢參與案件偵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雖函覆略以:因被告吳秋穆之供述暱稱「江楓」之人,即周志成為詐欺集團3號收水成員,並指認周志成在案,故而查獲周志成等語,有該局115年3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10633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署有因吳秋穆、陳可達之指述查獲周志成等語,有該署115年3月18日中檢原忠114少連偵181字第1159035588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但觀之上開職務報告記載內容,上揭嫌犯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收水」,皆接受不詳上手指揮完成收、轉犯罪所得,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證人周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不認識吳秋穆、陳可達、A01,也沒有招募吳秋穆、陳可達、A01加入詐騙集團,其自己也有犯組織犯罪、詐欺、洗錢等案件,目前執行中,其所犯案件之詐欺集團名稱為「金超跑」,其不知道也沒有加入「首都」、「金富發」、「金元寶」、「金包銀」等,其是裡面編輯資料的,就是寫格式,紀錄他們身上有什麼銀行卡、帳號,多少錢進到那個卡、他們領了多少錢,就是記錄車手持有帳戶裡面的金錢出入,其不是擔任領錢的車手、也不是車手頭,也不是「收水」,其也沒有通知他們去領錢,是由「首都」通知的;其是於114年7月9日、7月10日在其家外面被查獲;其於114年3月25日有跟吳秋穆、陳可達吃飯,那時候他們也在「金超跑」群組,因為工作做不好,他們被扣錢,其也跟著被扣錢,其想說他們心情不好,就請他們到晚上的卡拉OK店吃飯、喝酒,吃到晚上10時或11時許,只是其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他們是在114年3月26日被查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而被告吳秋穆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周志成在群組裡面,就是負責編輯、對帳而已,主要還是都聽「首都」的,其是「首都」招募的,不是周志成招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更可證證人周志成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本案並未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被告吳秋穆、陳可達此部分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吳秋穆、陳可達、A01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驗車、洗車、車手或收水等工作,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有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吳秋穆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事鋁模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可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鷹架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1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字第247號卷二第128至129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調解情形(被告吳秋穆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11、16、21、22、27所示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賠償,被告A01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7所示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吳秋穆於114年3月26日遭查獲後續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惡性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吳秋穆所犯3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可達所犯2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A01所犯10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科以如原判決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吳秋穆所犯1次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3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陳可達所犯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A01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3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3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五項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A01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A01宣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字第247號卷二第133頁)。經查,被告A01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原金訴字第247號卷一第95頁),被告A01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7所示之告訴人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審酌被告A0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損害非輕,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顯見其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其為貪圖不法報酬,漠視法規範,是經斟酌特殊預防需求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必要,認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A01不法行為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吳秋穆、陳可達、A01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吳秋穆部分:請斟酌被告吳秋穆犯案時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定應執行刑不宜過重,請再給予酌減其應執行刑等語。
㈡被告陳可達部分:依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詐欺集團去詐得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的帳戶跟金融卡的目的,主要就是要作為供原判決附表一的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才有辦法去領得詐得的金額,故原判決附表一與附表二的詐欺行為應該是目的單一,有方法與目的的牽連關係,在刑法修正前是牽連犯,在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這個部分基於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重疊,應評價為一個罪,以免過度處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這幾個帳戶,就是原判決附表一的被害人匯入原判決附表二的帳戶,應屬於異種想像競合,要論以4個罪,而不是原判決所論的11個罪,故原判決總共認定的23個罪,分論併罰,應有過度處罰的問題;另被告陳可達已坦白犯罪,也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從輕量刑,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A01部分:被告A01已於偵查、歷審自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且於原審也積極與所有到場告訴人調解成立,自114年12月間起開始依照調解筆錄按期給付,並定期陳報;被告A01前後犯行僅止4日,並已承諾不會再犯,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七、本院認為: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吳秋穆、陳可達、A01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對被告3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3人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及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於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6、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原審審酌時業已考量,而被告A01迄今固有按期給付等情,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241至242頁;本院卷二第5至6頁),然此本為其應予履行之義務,且原審就上開部分之科刑,本屬從低度量刑,再為減刑之考量,恐有過度評價之嫌,是被告A01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㈡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可達於收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貴香、林仲秋、劉淑娟、林紫婕遭詐欺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犯行,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欺,其時、地及方式均不相同,難認有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重疊之情形,乃屬不同意思活動,應屬另行起意,且其上開各編號之告訴人均不相同,尚不能為其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犯行所充分評價,自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是被告陳可達認其罪數應可減少,而可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即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吳秋穆、陳可達、A01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A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罪刑 1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 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5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6 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9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0 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1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3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4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5 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6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7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 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9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9 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0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1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2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3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4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5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6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8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9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 吳秋穆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3 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2 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4 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 吳秋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可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5 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可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5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7 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6 吳秋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