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建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抗告期內未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亦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所規範,既屬違背法律之程式,故原審法院駁回並無不法。再究,抗告人抗告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之條件,亦屬得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應有權利再抗告,原審法院駁回所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與抗告人所提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有相互矛盾之疑,若無法再抗告,為何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又抗告人認為自身抗告權尚存,且還有抗告之空間,故提起再抗告,懇請參詳審酌,並考量前揭抗告狀內容,依法審理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於114年6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該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22、29頁),抗告期間自114年6月5日起算10日,迄同年6月14日適逢週六,延至同年6月16日星期一上班日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而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5日始自行向原審地院提起刑事抗告狀,此有該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認受刑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應有權利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然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故「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原審法院裁定之抗告,並非再抗告。本件抗告人雖於「刑事抗告狀」內主張不服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惟該裁定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抗告駁回之裁定,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是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上揭逾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本件抗告雖無逾期,惟本件抗告審查範圍,係確認原裁定違法與否;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既無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核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