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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8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簡源希陳葳劉麗瑛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祐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黃祐澄(下稱受刑人)於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明確告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各款事項,且是否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乃屬客觀評價。再者,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判決附件所示條件「1.應給付黃育祐9萬9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給付王盈人29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㊀、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5月6日、5月27日、7月22日、9月18日、10月23日、12月23日及115年1月29日、2月24日、4月23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協尋無著(參金門地檢署115年4月28日金檢燕慈114執護助1字第1159001671號函),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及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規定,且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堪認其未珍惜前案緩刑諭知之寬典,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認真看待且態度消極,法遵循意識欠佳,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㊁、又受刑人應賠償黃育祐部分,若按期如實履行,迄今應已給付8萬4000元,惟迄今僅賠償3萬6000元,比率僅42.9%(清償率36.4%),而應賠償王盈人部分若按期如實履行,迄今應已給付21萬元,惟迄今僅賠償5萬元,比率僅23.8%(清償率17.24%),即未再清償,致被害人黃育祐及王盈人均已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參清償調查表回復表),然受刑人於成立調解條件之合意,本應考量自身之身體健康與謀生能力等因素而量力而為,其縱事後有難以遵期履行之原因,亦應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討論,反映難處而尋求諒解,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詎捨此不為,反而片面擅決不再遵期給付,置法院調解誠信於不顧,甚亦未主動與被害人溝通或協調,即棄之不理,再參之受刑人已履行金額佔應賠償總金額之比例,顯然不足依調解條件實際應給付金額及長期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時間與金額給付賠償金等情。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亦難期待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與完整清償之可能性。

㊂、受刑人未能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難認有正當理由,復佐以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汲取教訓,而受刑人既已不珍惜上開機會,恣意怠於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此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再者,受刑人前雖就讀金門大學,卻自願退學,惟參諸受刑人時值28歲,且有工作謀生能力(參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卻未珍惜前揭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而積極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處等情事,核屬情節重大。綜合考量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均核屬情節重大,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另受刑人雖現仍設籍福建省金門縣地區,惟已退學,且於接受法治教育時書寫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參臺中地檢署113年執護命令字第651號卷第13頁),原審裁定竟以,受刑人於審理時辯稱,其去年(指114年)約10、11月,因鄰居發生家暴,前往勸阻而受傷,無法工作,曾告知被害人2人並徵詢展期清償云云,然仍無法解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付保護管束,仍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之履行義務。且受刑人早已明確知悉應遵守上開事項內容,竟未遵守履行,甚早已退學,竟未報告保護管束執行者,亦未辦理遷址,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且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其情節難謂非「情節重大」,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理由卻認為保護管束機關未通知臺中市某地址為由,然卻完全不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內容之義務(縱未遷址或已告知居住地址,仍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之義務,按月向保護管束機關報到),顯有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實非的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容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衡酌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尚非受刑人一有違反情事即當然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幫助一般洗錢、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條件,及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113年9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謂受刑人逾期未依規定報到部分:㊀、金門地檢署固有因臺中地檢署囑託代為執行本件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而於114年4月18日、5月13日、7月3日、8月29日、10月7日、11月28日、115年1月2日、2月2日、4月10日,共計9次發函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之事實。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即陳報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後於114年5月23日再陳報其最新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有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案件基本資料表存卷可查。惟前揭114年4月18日至115年1月2日共7次之通知,除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址即金門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另寄存送達其居所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與上開受刑人2次陳報之地址均顯不同。

㊁、另115年2月2日、4月10日之通知,則均僅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金門縣戶籍址。然戶籍址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事項,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認定設有戶籍者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由卷內資料觀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協尋受刑人時,受刑人已表示未居住於金門縣戶籍地,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屋主查訪結果,屋主表示不認識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居住於該址,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5年3月4日金城警刑字第1150002070號函暨所附115年2月25日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10613號函暨所附115年3月11日永興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諸前揭說明,金門地檢署至遲於115年4月10日發函通知前,應已知悉受刑人當時現實上未居住於金門縣戶籍地及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卻仍僅向受刑人之金門縣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而未向卷內可考之受刑人所陳報地址送達,自有可議之處。

㊂、從而,本件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是否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受刑人又是否確實業已知悉該等通知,顯非無疑。本件送達既有前述之瑕疵,抗告人事後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期日前來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為由,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執行檢察官已兼顧注意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一切情形,尚非允洽。

㈢、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未遵期賠償被害人2人部分:㊀、本件受刑人客觀上確實未遵期履行賠償被害人2人之緩刑條件,然經原審調查結果,受刑人係因於114年10、11月間,因故受傷無法工作,致難以如期履行緩刑條件,而受刑人就此事確有告知被害人2人,並與其等協調賠償事宜,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之報案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間之通訊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0至38、41頁)。斟酌法院判決當時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苟執行刑罰將影響其接續給付被害人之財務能力,故諭知緩刑及所附條件,然受刑人事後因受傷不能工作而無法如期給付,顯非其等調解時所得預見之事,況受刑人前已履行部分賠償,則當非可率爾論斷受刑人主觀上係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未繼續履行緩刑條件。

㊁、再者,經原審詢問被害人2人,其等均表示同意受刑人延期給付及不撤銷緩刑,受刑人亦稱會繼續賠償,有前揭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又本件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2人之債權依法已獲保障,倘遽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對被害人2人較有利,容有疑義。是以,原審認受刑人未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尚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通知之送達有瑕疵,受刑人縱未遵期至金門地檢署報到,然尚難逕認受刑人係惡意違背命令拒不到案執行;又受刑人雖有中斷分期履行之情事,惟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故意推諉拖延時間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均未達於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58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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