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嘉遠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遠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洪嘉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5年3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聲請書中已表示:尚有二子需要撫養,其妻為外籍人士,面對家庭壓力無力生活,其已知錯,希望儘早服刑完畢等語(本院卷第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共2罪),係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又因其當時由集團成員監控在飯店內,為確保能獲取報酬,應集團成員要求前往領款,而犯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被害人受騙總額非微(新臺幣700萬元以上);另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類型與上開各罪完全不同;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前,提供上開聲請書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之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嘉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4年7月9日 114年7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4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91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9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