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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照明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違反水利法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番子寮濁水溪河床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管理之行水區內,駕駛其所有挖土機及二十公噸大貨車各一輛(先利用挖土機將砂石挖至大貨車上,再改駕駛大貨車,將砂石運走),盜採鹿谷鄉公所疏濬河川所堆放之砂石約三車,並將之載往約一百五十公尺外處,填補其所借用土地之窪地供種植作物,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管理該河川地之權益,嗣於是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於上開河川堤防內當場查獲;後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夥同黃金木(已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在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外城巷清水溝溪五分尾河床亦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管理之行水區內,由乙○○駕駛挖土機擅採砂石,再交由黃金木駕駛IA—八六三號二十公噸之大貨車,運送至鹿谷鄉○○村○○路填補風災受損路面,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乙○○將採得之砂石交由黃金木裝載完成,欲離開盜採現場時,當場為警查獲,而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管理該河川地之權益。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伊係要以挖得之砂石回填伊向朋友所借用土地內之窪地,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伊與乙○○係採砂石運至南投縣鹿谷鄉○○村○○路填補風災受損路面,係基於公益目的云云,經查證人林文山固到庭證述伊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南投縣鹿谷鄉番子寮一四○之五○地號等土地,並借予被告使用種菜,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附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可參,惟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以挖得土石填補前揭土地之窪地,退步言之,縱被告確以挖得土石填補窪地,其未經河川行水區土地主管單位同意,即挖取土石,供自己使用,亦顯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證人即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村長丙○○固到庭陳述因颱風毀損該村道路路面,致人車往來危險,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伊叫被告去載砂石來填補路面,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固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不法所有意圖,惟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被告未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縱基於公益目的,仍屬違法行為,應依法論科,此外被告採取土石之處,確係堤防內,屬行水區,亦經證人即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駐衛警曾凱鑫證述屬實,復有臺灣省水利處第四河川局盜採砂石取締會勘記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八張、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餘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又被告與成年人黃金木(三十八年六月一日生),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違反水利法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其前後二次違反水利法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犯行以連續違反水利法罪論處,其所犯竊盜及連續違反水利法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犯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竊盜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竊取砂石數量,對管理單位即水利處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上游十五公尺處,盜採砂石,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惟查本案距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已相距達一年四月之久,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表示本件與前揭八十七年間犯行無關,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係因地震致橋樑斷裂,社區理事長叫伊去挖土填便道云云,是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縱構成犯罪,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從併案審理,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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