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璟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 右
- 代表人
- 丁○○
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
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璟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被訴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部分無罪。
丁○○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被訴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璟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㈠從事承包水電、消防工程為業,丁○○於職行當時,本應注意雇包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雇主應規定勞工不得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業,用以保護勞工之安全,以防止作業之勞工發生墜落之虞之危害,致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璟誼公司僱用在台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路二十七號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動倉儲新建工程工地四樓上,以三層塔架上舖長、寬各為二公尺、一‧五公尺模板作為工作平台,工作平台上再放一座高二‧一公尺鋁合梯,從事消防感知器裝設作業之勞工賴世裕,於作業中不慎失足墜落於樓板,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當日零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不諱,並經災害發生時與勞工賴世裕在一組作業之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中檢肆字第一○五八八號在卷可稽。而勞工賴世裕確因本件施工疏失墜落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參以原審將函調之光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賴世裕病歷紀錄送請法務部醫務研究所鑑定結果,依其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三三○號函上載:「據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診斷書記載,死者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住院,三月二十八日出院。死者有頭部外傷,開放性顱骨骨折,左前額腦內出血。外傷性水腫。右側下頦骨骨折。腦膜炎(因有關放性顱骨骨折引起。)另有小傷右側第三手指脫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留醫於秀傳醫院,四月二十八日出院。五月二日經急診留醫於仁愛醫院(台中縣),八月二十日病危自動出院,八月二十日(當日)死亡。由二月四日到八月二十日死亡,已經六個月多時間,其間有二次不經正式醫院治療。」等醫療過程,益認賴世裕係於前述作業中疏失墜落死亡無疑。
二、按雇在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應規定勞工不得在施工上使用梯子、合梯或凳等從事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等規定,致發生勞工賴世裕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犯罪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璟誼公司以從事承包水電、消防工程為業,被告丁○○為其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違反雇主僱用勞工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罪。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被告等未依此為上開之安全衛生設備,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起訴實有敍及,惟未引起條文)規定,且被告丁○○並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經查,「雇主僱用營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但如使勞工願掛有安全帶等而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二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丁○○一再供稱,伊於作業場所,均有設置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措施,並經常對勞工作安全宣導,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語。查被告丁○○確有作如上之安全衛生措施之事實,業據璟誼公司作業工地現場負責林豪出於本院調查、災害發生時亦在現場之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丁○○提出經證人乙○○證明其上具姓名部分係其親自簽名,丙○○證實確在公司公佈欄看到該項規定之璟誼公司「施工注意事項」上載:「::三、::⒉工作中務必要帶安全帽。⒊高空作業離地2公尺以上必須帶安全腰帶並鉤上安全掛鉤。⒋高空作業時地面必須有一人擔任安全負責人。」2節,足證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可以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未有如上之安全衛生設備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丙○○、乙○○一再供稱乙○○為作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則工地現場自應由乙○○負指揮、監督、管理之責,故被告丁○○雖係璟誼公司之負責人,惟既非工地現場負責人,並未參與案發工地現場之指揮作業,自不成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前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間具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因不另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科,本非無見,惟誤認被告尚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尚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被害人之妻余惠君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之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應一時疏慮,罹犯刑章,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勵,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王志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當日零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後,被告璟誼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始由丁○○之配偶王惠慈以電話向台灣省政府營工檢查所報告前述職業災害,認被告等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云云。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包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檢察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依據該規定意旨,顯見該係第二項第一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者,以事業單工作場所當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為其要件。本件勞工賴世裕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在作業場所失足墜落樓板時,,僅係受傷,並未死亡,迄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始因前述墜樓原因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死亡已在發生災害之六個月後,業如上述, 被告縱有在賴世裕因傷不治死亡後逾二十四小時始報告檢查機構情形,亦與上開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無從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判處被告此部分罪刑,自有欠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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