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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胡森田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戊○○
被告
上訴人即
被告
丁○○
被告
上訴人即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三○五九、二三九○九、二五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KOMATSU牌、PC 三○○型)壹部、挖土機作業日報表伍張、出料單参本又貳張、空白出料單壹本均沒收。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挖土機( KOMATSU牌、PC三○○型)壹部、挖土機作業日報表伍張、出料單参本又貳張、空白出料單壹本均沒收。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挖土機(KOMATSU牌 、PC三○○型)壹部、挖土機作業日報表伍張、出料單参本又貳張、空白出料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戊○○、丙○○、己○○(另行審理)及其他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多人,均明知渠等在台中縣清水鎮○○○段海風小段大甲溪行水區內,及毗鄰屬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內如附圖所示(一)、(二)、(三)採砂石處,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得採取砂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僱用丁○○駕駛挖土機,僱用戊○○,再由其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己○○,均負責記錄現場挖土機工作及卡車裝載數量等開單出料工作,丙○○並於進入該現場前路口處把風,僱用其他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數人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裝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許起,於每日晚上九時許至次日清晨,在前開地點共同盜採砂石,開採之深度、面積如附圖所示,就行水區內盜採之部分,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對於河川之管理及沿岸居民之安全,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為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會同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台中縣政府水利課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用以盜採之挖土機七台(其中KOMATSU 牌、PC三○○型壹部係被告己○○所有)、及被告丙○○所有供記載挖土機盜採作業之日報表五張、記載砂石車自盜採地點載運至料場之出料單三本又二張及預備供此記載用之空白出料單一本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開犯行,被告丁○○、李財居則否認犯罪,被告丙○○雖稱:現場之挖土機僅一、二台在作業,其餘因無司機,暫停旁邊未作業云云,被告丁○○辯稱:警察取締時,伊正在車上,並未開挖,當天係去向己○○請款的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受僱開料單工作,採取載運區域,究係合法與否,伊並不知道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水利課承辦人鄭榮泉、南投林區管理處台中工作站承辦人員乙○○及證人即取締警員張維忠、林金童證述綦詳(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原審卷第

十六、十七、四十六、四十七、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頁),並有台中縣政府盜採土石取締紀錄、南投林區管理處台中工作站清水分站轄管林地被盜採砂石會勘情形報告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七張在卷,暨盜採砂石之挖土機七台、記載貨車裝載盜採砂石之出料單、挖土機之作業報表及丙○○與他人聯絡用之無線電車裝台二台、手提無線對講機一台等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在現場擔任把風的工作,沒有人指揮我,只告知我,有人來的時候以無線電通報「有人來了」,伊是以廢車停放於鐵橋上阻擋警方進入,並以無線電通知正在盜採之車輛、怪手,因伊等在偷挖砂石,所以(警方到達現場時)害怕逃跑等語(詳八十七偵二三○五九號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五頁),於偵查中供陳:伊是負責人,戊○○、丁○○都是伊僱用的,盜採時間從(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到被查獲當天,僱用戊○○代價每天一千五百元,負責收單子,伊叫丁○○負責找挖土機,挖土機挖給一輛砂石車載兩百元等語(八十七偵二三○五九第一四九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戊○○是伊僱用的,那地點是我找的,平常工作時間大部分從晚上九點到晚上十二點,伊以個人名義僱用丁○○,從未寫簽單(詳原審卷二十八頁背面至三十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主持盜採,貨車司機後來是伊自行找到的,伊有叫丁○○找挖土機司機,但他未找到,其他六台挖土機一台一天四千元承租等語(詳本院卷三一至三二頁),被告戊○○於警訊中供陳: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始受僱於綽號「阿吉」之男子(年籍姓名不詳),其特徵年約三十五歲七十五公斤左右,戴眼鏡,負責人(現場)也是阿吉本人,伊受僱從事現場卡車進料,是記帳工作,工時不定,約晚上二十一時開始至翌日凌晨三時左右,有時提早,有時延後,警方在伊所駕駛車號H9-7441吉普車上查扣車裝無線電(含天線)乙台、手持無線電乙台、公司章、出料單六本、及出料單二張、過磅單一張等證物均是伊本人所有(詳八十七偵二三○五九號第十六頁背面至十七頁),警方前往取締時,是正在盜採大甲溪內砂石,警方查扣之挖土機三部在料場是將卡車載至料場傾倒之砂石做整理(整頓)之用,其餘四部挖土機在大甲溪行水區內是將溪內砂石挖起填上卡車載至料場之用途,小貨車(補給車)為挖土機燃料及維修之用途(詳八十七偵二三○五九號第十七頁至十八頁),於偵查中供述:在現場工人工作期間,丁○○出現過二、三次,伊受僱於丙○○,是他叫我們去的,己○○是伊叫去的,受僱一個月左右,負責開單,每天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偵二三○五九號第一二九頁、第一四四頁、一五○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貨車司機並未找到,實際上係何人伊亦不知道,現場其他挖土機司機亦不認識,只在休息時幫他們簽名而已,出料單上只寫品名天然的,地點至料場是盜採的,日報表上「在溪底作業」應係指大甲溪所為,出料單、日報表是丙○○交給伊的,白天的是伊自買的,車中無線電一部是伊的(詳本院卷三十一至三十二頁),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伊係去找己○○處理帳目,而戊○○等人也在場,伊有看見現場上有兩部怪手在挖砂石,是否挖給大貨車載,我未看清楚(詳八十七偵二三○五九號第二十一頁),於偵查中供述:伊約一個月左右開始到查獲地點工作,是挖土機司機,開(盜採第二現場照片四)之挖土機,是丙○○僱用伊的,(查獲當天)伊是開油料補給車要去加挖土機的油,薪資是丙○○拿給伊的,受僱約二十天左右,負責開挖土機,每一台二百元,伊自己開一部,沒有幫丙○○處理挖土機,認識其他一起在挖的挖土機司機(詳八十七偵二三○五九號第一四三頁背面至一四四頁、一五○頁背面),另共犯己○○於警訊中供述: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斷斷續續的在該地點工作,主要是擔任開(出貨)單計料的工作,伊係受綽號「神經」之戊○○僱用,前往該地工作,每天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伊前後只去八、九次,戊○○和伊一樣,在現場擔任開單出料工作,丙○○負責把風,丁○○擔任什麼職務伊不清楚,但是他有向該盜採地點購買砂石,因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伊上班時開單出的料都是他(指丁○○)要的(詳八十七偵二三○五九號第二、三頁),於偵查中證述:伊在現場擔任開單職務,開完後交戊○○,他也是開單,都是交給來載砂石的司機,他們載到何處伊不清楚,戊○○找伊幫忙,(工資)由他付,丙○○把風,伊每次工作時都是他把風,油罐車是丁○○開去的,他是去給怪手加油,伊九月份去工作就有看過他,今天也是丁○○找伊去,他是作怪手的等語(詳八十七偵二三○五九號第一二八頁),有筆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等採砂石之時間,均係夜間,且由被告丙○○把風,若非盜採,焉用如此,況並無特殊事由,於晚上十時許,至偏僻溪邊對帳,與常情不符,再查依附圖所示被告盜採地點除 (一)斜線部分外均在行水區內,證人鄭榮泉證述:若超挖會造成水道改變造成土石沖刷,盜採地點附近沒有橋樑等公共設施等語,另證人巫箕賢於原審審理時等語,另證人巫箕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挖的地方是砂石區,不易積水,已產生一個凹陷,目前對該處不會造成影響,對上方之擋土牆尚不會造成損害,再挖有可能造成溪流改道,保安林生態改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盜採地點依盜採情況,沒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該處地面原係水流處,並無樹木等語,有筆錄在卷可考,又就被告盜採情形,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一事,經本院函詢台中縣政府,據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府工水字第一七六八三五號函答稱:丙○○等人盜採砂石一案,經詢原承辦員鄭榮泉告知,盜採位置現由聯管公司經營,應不涉及公共危險之程度,堪認被告等於行水區盜採砂石已達損害他人權益,然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脫卸之詞,與共犯己○○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於警訊中所稱當天係丁○○找伊去及在案發地點買砂石不實在等廻護之詞,咸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三人與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犯行,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按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己身不法利益,以挖土機大量挖掘行水區內之砂石,所生危害非小暨犯罪後被告丁○○、戊○○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扣案於附圖採石現場(二)之黃色挖土機一部(KOMATS U牌、PC三○○型,機身PC字樣為黃色,且無如採石現場(三)所查扣同型者上有「佐佐川產業株」字樣)壹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偵查卷十三頁上方照片),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明為其購入屬其所有,係供盜採砂石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挖土機六部,係被告丙○○向他人租用,既非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記載挖土機盜採作業之日報表五張、記載砂石車自盜採地點載運至料場之出料單三本又二張 (編號九及編號四其中編號一、二,記載地點至料場,品名天然者 )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另空白出料單一本 (編號四其中編號三者) 係被告丙○○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斷、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C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陳 明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