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光龍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洪永叡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555」商標拉桿(成品)壹萬玖仟伍佰支、方向機(零件)貳仟伍佰個、球頭(零件)捌仟陸佰伍拾個、方向機插梢(零件)捌佰個、大上蓋(零件)叁仟玖佰個、小上蓋(零件)肆仟陸佰伍拾個、薄片伍仟叁佰個、標籤貳萬伍仟個、長拉桿叁支、仿冒標緻寶獅商標標籤叁仟個及仿冒「DAIHATSU」商標長拉桿(成品)叁仟個、拉桿接頭叁個均沒收。
事實
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臺中縣霧峰鄉○○路三四七號矩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矩坤公司)之負責人,明知「DAIHATSU」文字圖樣,係日商大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並授權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獲准延展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及其各附件及應屬於本類之其他商品;而如附圖一所示之寶獅標誌,係法商標緻汽車公司依法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並授權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准延展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終止授權),指定使於各種汽車、車輛及其配件與組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另如附圖二所示之「555」商標圖樣,則係煌裕汽車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裕公司)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舶船、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附件。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年中起,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擅自在矩坤公司製造標示有「DAIHATSU」圖樣之汽車轉向機拉桿零件,對外銷售;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復與丙○○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共組億豐欣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路三四九號一樓,以丙○○為負責人,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始為設立登記),接受印尼廠商及多家貿易商之訂購,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連續非法擅自製造標示有註冊商標「555」、「DAIHATSU」及寶獅圖樣之汽車零件及包裝盒、貼紙,對外銷售。嗣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煌裕公司派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在矩坤公司查獲並扣得仿冒「555」商標之汽車零件包裝盒三百二十個、商標貼紙二千張及訂購單一張;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億豐公司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五之三號隔鄰未編門牌之倉庫內,搜索查獲仿冒「555」商標拉桿(成品)一萬九千五百支、方向機(零件)二千五百個、球頭(零件)八千六百五十個、方向機插梢(零件)八百個、大上蓋(零件)三千九百個、小上蓋(零件)四千六百五十個、薄片五千三百個、標籤二萬五千個、長拉桿三支、仿冒標緻寶獅商標標籤三千個及仿冒「DAIHATSU」商標長拉桿(成品)三千個、拉桿接頭三個,與矩坤、億豐公司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各一冊。案經煌裕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前案違反商標法判決後,即未再製造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將矩坤公司轉讓給丙○○,並未經營億豐公司,亦未參與本件仿冒行為,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原矩坤倉庫查扣之包裝,係前案未遭查扣之物品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製造仿冒本件商標之汽車零件及標籤等行為,惟辯稱:仿冒的零件都打上日本製造,是要仿冒日本三惠公司之「555」商標,且其自知悉為違法之後,即未再生產,並有請人將仿冒之商標磨除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於臺中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調查時,已供稱:「我:::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三四七號開設『矩坤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以後迄今,則易名為『億豐欣業有限公司』,均從事專業製造汽車方向橢桿、正副機等零件之公司行號,我均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另被告丙○○亦於臺中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十四調查時供稱:「我與乙○○係多年好友,乙○○曾經營矩坤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矩坤公司經營不善,由我擔任負責人,乙○○雖出資,惟以渠子女黃曉君等四人擔任股東,乙○○平日並不出面,而係輔導公司業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更供稱:「億豐欣業公司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我本人,但實際出資負責人為乙○○,我並未出資,僅支領薪水,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實際運作仍由乙○○負全責。」等語,渠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億豐公司除董事登記為被告丙○○外,其餘股東分別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均為被告乙○○之女兒,乙○○對外交涉之名片亦印有「億豐欣業有限公司(原矩坤)」之字樣,此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名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依乙○○在原審提出附卷之共同經營合約書,亦係表明「共同經營」,且該合約書第二點約定為「乙方(即乙○○)以現有設備、機械、零配件材料庫存,以四百萬元計價,另出資一百萬元作為週轉之用」,被告丙○○未有任何金錢出資,又依扣案之出貨單所示,「有四張森申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四樓之二)之傳真訂單,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真,訂單均載明矩坤公司」,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再參之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億豐公司查扣之銷貨單中,兼雜有數量不少之矩坤公司銷貨單,其中億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列印,銷貨對象為安順貿易之銷貨單,並註明有「坦馬克(拉桿)看要寄放或要算均可,阿坤說以二八0台散買與你是否接受」等文字,有扣案銷貨單可稽;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查扣之零件包裝盒中,品名為「TIE ROD END」者,其包裝與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遭查扣之包裝盒,除部分文字由黑色改為紅色外,外觀可謂毫無差異,亦有查扣照片在卷可證,足見乙○○確有實際參與億豐公司之經營,其事後否認經營億豐公司,及丙○○事後供稱億豐公司為其一人所經營云云,均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紀文結、洪勝利於原審結稱其交易對象為丙○○等語,並不能解免乙○○共同經營所應負之責任。
㈡、本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仿冒「555」汽車零件包裝盒三百二十個、商標貼紙二千張,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結果,其中商標貼紙上沾滿灰塵與蜘蛛網看似舊物,而包裝盒亦上覆灰塵,並有受潮發霉狀物在其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固堪認該物可能生產已久,足認乙○○所稱該物為前案遺留者屬實;然其同時扣案之由榮鑫貿易有限公司鄧利益傳真予矩坤公司之函件,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其內容載有:「關於上次出大發G100拉桿球頭,客戶發現如下:①:::請補2000個黃油嘴、2000個塑膠袋,:::」等語,參以其後於億豐公司倉庫查獲仿冒「DAIHATSU」商標之長拉桿及拉桿接頭,足證乙○○經營矩坤公司期間,亦確有製造生產仿冒大發「DAIHATSU」商標之汽車零件。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億豐公司倉庫所查獲之汽車零件及標籤等物,確均有仿冒「555」、「DAIHATSU」及寶獅等商標圖樣,亦有扣案物品可證,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可按。又前開商標圖樣,分別為煌裕公司等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有關零件等,則有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檢送之註冊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原審卷可參。徵之本件「555及圖」之商標圖樣於七十六年間即已註冊使用迄今,被告等係從事汽車零件製造之專業人士,應無不知之理;況乙○○於八十五年間即係因非法使用「555及圖」商標圖樣於汽車零件,違反商標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尤難諉為不知該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至本件扣案之汽車零件及包裝,固大多印有「MADE IN JAPAN」 之字樣,然該文字之打印,僅在標示商品製造地或產製國,並非商標內容之一部分,按之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告訴人係受商標法保護之「555及圖」商標專用權人,縱日本三惠公司在日本已取得「555」之商標專用權,亦不得逕將標示有「555」商標圖樣之同類商品輸入我國,或為其他商標權內容之行使,殊不因其產品標示有「MADE IN JAPAN」 即可無視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對象。從而,本件被告等辯稱前揭億豐公司所生產標示「555」圖樣之汽車零件,係為仿冒日本三惠公司之商標,並無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犯意云云,即不能認為有理由。又被告丙○○雖辯稱:其於知悉製造「555」商標之零件係違法後,即委託甲○○將其上之「555」圖樣磨除云云,核與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然甲○○並未能證述被告磨除前開圖樣之動機,且其證稱係分多次受託加工磨除,每次僅一、二小時而已,則果被告係因發現仿冒他人商標有違法情形,而委託他人磨除仿冒之商標圖樣,何不一次將庫存有仿冒之虞之產品,全部清理,以免遭查獲,反而分批多次於要銷售不同對象時,始委託他人磨除商標圖樣,足見其並非因誤產仿冒他人商標之產品,而委託甲○○磨除「555」圖樣。又本件被告丙○○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曾受多家貿易商委託製造本件之汽車零件,則其在無法確知所生產零件,均不流入本國市場之情況下,猶持續生產,以便販售,自不能認其僅與外國廠商合意仿冒該等商標,而無欺騙本國消費者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按被告等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及標籤,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被告二人就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同時使用近似前述三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及標籤,而觸犯同條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違法使用「DAIHATSU」及寶獅商標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未詳予審酌,遽以被告等無犯罪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仿冒「555」商標拉桿(成品)一萬九千五百支、方向機(零件)二千五百個、球頭(零件)八千六百五十個、方向機插梢(零件)八百個、大上蓋(零件)三千九百個、小上蓋(零件)四千六百五十個、薄片五千三百個、標籤二萬五千個、長拉桿三支、仿冒標緻寶獅商標標籤三千個及仿冒「DAIHATSU」商標長拉桿(成品)三千個、拉桿接頭三個,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扣案仿冒「555」商標之汽車零件包裝盒三百二十個及商標貼紙二千張,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乙○○於前案判決後所製造之產品,有如前述,又扣案之訂購單影本一張及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各一本,均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為前開犯行所使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