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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永泉蕭廣政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發票人丁○○,付款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票號NWTA0000000號及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新台幣陸仟元、陸仟五佰元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侵入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十九巷五號丙○○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空白支票一本四十張、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張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涉嫌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後,復另行起意,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先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十九巷十二號住處抽屜內,竊得其父丁○○之印章(此部分未經告訴)後,攜帶該印章及上開竊得之空白支票二張(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編號NWTA0000000及0000000號),於同日晚上,先至台中市黃金海岸KTV消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乙○○為支付該筆消費款,乃當場在上述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其父之印章,以丁○○為發票人,簽具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予黃金海岸KTV抵付消費款。旋於同日晚上又至紅洋蔥KTV消費六千五百元,又於當場在上述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其父之印章,以丁○○為發票人,簽具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交予紅洋蔥KTV抵付消費款。嗣經紅洋蔥KTV之負責人庚○○及黃金海岸KTV之股東己○○提示付款,因丙○○已掛失止付,而經南投縣票據交換所函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追查之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庚○○及己○○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三一○號卷第六、八、九頁),而被告確未經其父丁○○之同意即擅自盜蓋其父印章於上述二張支票上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四○六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且扣案偽造之支票二張其上之筆跡,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書寫之數字核對結果,亦發現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與支票上之字跡相同,足見被告確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於原審時雖另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云云,惟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罰,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盜用他人之印章,並偽簽金額在支票上,係違法行為,應係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自不得以此為免除刑罰之藉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伊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九○第九○號判決號判決無罪確定,何以本案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顯有一案二判云云。惟查上述第九○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在丙○○之支票上偽簽自己之姓名,而與偽造有價證券應以冒簽他人之名義不符為由,而判處被告無罪。而本案係被告盜蓋其父之印章,偽造其父為發票人之情形不同,兩案顯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用以抵償消費款,所交付者即係票面本身之價值,固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前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未明確認定被告係何時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二)理由欄中未敘明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一案兩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個人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支票(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蕭 廣 政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廖 來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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