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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得村林輝煌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之子陳傑茗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騎乘車號JQM-一一一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東興路口時,遭被告乙○○駕駛車號F八-○五二號大貨車撞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訴人之子受撞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而程序法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不僅得將新法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新法應比舊法進步,原則上亦應溯及適用新法始為合理,隨而,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於施行法另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自仍以程序法上之原理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惟在此之前,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六日(原審誤為同年九月十六日)相驗自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傑茗之屍體後即已開始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一號),且自訴人亦於同日表示提出告訴,經台中地檢署分案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七號,而該業務過失致死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逕就本件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檢察官就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有上開案號之偵查卷足按,依照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自訴係屬合法,雖嗣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採「先公訴後自訴」之原則,即將該條項修正公布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查本件自訴程序於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既屬合法,要不能嗣因法律修正,即將原屬合法之自訴變易為不合法,否則判斷自訴程序之合法與否﹖將完全繫於原審法官結案之速度,此寧為事理之平﹖亦恐非立法之本意。是原審以嗣因上開法律修正即否認上開自訴之合法性,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本件既未為實體判決,即無法就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併予審判,故該移送併辦部分,宜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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