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
- 上訴人
- 被告
- 丙○○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攜帶兇器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D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二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二0三巷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起訴書誤載員鹿路、莒光路口)附近,見乙○○所有牌照號碼HZ─八六二五號自小客車(該車車籍於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已經彰化監理站註銷),車門未關,方向盤鑰匙孔插有一字型起子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持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扭轉車鎖發動,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已充為代步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丙○○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二0三巷八號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友鄒進發於警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行車執照各一份、相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攜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爰予變更。被告前於八十六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持供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告辯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