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 上訴人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又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妨害公務等罪,再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以上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按其假釋後經撤銷,尚有殘刑六年十月又二十八日待執行)。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發財遊藝場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IGE─七六二號機車(該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陽明山莊入口約一百公尺處之巷子內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嗣甲○○之子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自行尋獲該機車,然後將該車騎至上揭發財遊藝場旁放置)。得手後供己使用,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丙○○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十一鄰二十三之一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該機車,該機車是丁○○叫伊幫忙保管云云。經查:上開車牌號碼IGE─七六二號機車確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陽明山莊入口約一百公尺處之巷子內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嗣甲○○之子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自行尋獲該車,然後將該車騎至苗栗縣苗栗市○○路發財遊藝場旁放置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甲○○之子丁○○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是丁○○叫伊幫忙保管云云,惟丁○○在警、偵訊時均否認有將該車交給被告保管,亦未借給任何人使用(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且丁○○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與被告當庭對質時仍證稱:機車是我在苗栗市省立醫院,附近大自然生鮮超市對面找到,我媽媽是八十八年五月份丟掉,我在八十八年十或十一月份時找到,我找到之後車子還沒有註銷,連我自己都不敢騎,我在苗栗市發財遊藝場旁上班,我將車子放在那邊,後來八十八年十二月進去服刑,我還沒來得及通知家人,後來刑警隊到苗栗看守所問我這件事情‧‧‧丙○○有跟你借車子?答: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頁)。按被告自承與丁○○間並無恩怨或糾紛(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筆錄)。衡情,丁○○應不致隨意誣指被告。參諸丁○○在偵訊時所陳:後來我去執行,被告剛好在勒戒,遇到我,他對我說:「到時候你就說車子是借給我就好了」(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可知,被告所辯是丁○○叫伊幫忙保管云云,無非係事後為圖卸責勾串之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竊盜,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