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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禮政蔡聰明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五、八二七二、八四二九、一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受綽號「阿南」之呂東南(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美製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五顆,並將之藏放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巷一號三樓其租住之處所,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上開槍、彈。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溝皂村溝皂巷,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林明峰所有由陳文義使用之車牌號碼ON-九四四七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及借予他人使用。

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巷一號三樓,查獲丙○○寄藏之該具有殺傷力之美製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原為五顆,其中一顆為丙○○擊發,餘四顆其中二顆業經送驗試射)、彈殼一個;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三一一巷二號陽明天下大樓地下室一樓,經警查獲乙○○竊取之車牌號碼ON-九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寄藏槍彈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之上開槍彈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驗結果,該美制三七五轉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美國SMITH & 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肆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38吋子彈(彈底標記均為"38 ACP 97 SPL"),彈底均有撞針撞擊過之痕跡,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彈殼一個,係已擊發制式口徑0.38吋子彈彈殼(彈底標記為"38 ACP 97 SPL"),經與上述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上述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六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ON-九四四七號小客車係被告友人林明峰所有,被告曾駕駛過該車,嗣於路上發現該車,乃以自備鑰匙開啟將車開走,被告僅有使用之意思,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係林明峰所有,而交由陳文義使用中,據陳文義於警訊供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晚九時許將車停在員林鎮溝皂村溝皂巷時被竊走等語,而被告在警訊亦自承係其行竊該車,且從被告持有該車之自備鑰匙以觀,足見被告於前向友人林明峰借用該車使用時,即蓄意自行打造鑰匙一把,以備行竊之用至明,其所辯僅有使用之意思云云,要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其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第七條第四項寄藏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扣案之槍枝係屬改造模型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論處云云,惟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本件扣案之美製三五七轉輪手槍一枝,係仿美國SMITH &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子彈,應係屬同條例第七條所指之「手槍」(參閱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六○五號函),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原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份,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被告丙○○部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示懲,並說明被告丙○○係偶發犯,依其犯罪情節,尚非需以強制工作矯正其偏差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及扣案之美制三七五轉輪手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均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一個及送驗試射之子彈二顆,已非屬具殺傷力之違禁物;又被告乙○○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業經其丟棄而滅失,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均謂量刑過重及被告乙○○否認有竊盜之故意,指謫原判決不當云云,均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乙○○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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