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五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夫邱漢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中三民路、益華街口時,遭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並闖紅燈,由被告甲○○駕駛車號B二-七九0三號自小客車撞及,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訴人之夫受撞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次按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關於時間上之適用範圍,與刑事實體法不同,並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支配,而程序法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程序法在施行或修正後所開始或進行之訴訟程序,悉依新法之規定,至於新法或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並非所問,故不僅得將新法溯及適用,且從制度上觀之,新法應比舊法進步,原則上亦應溯及適用新法始為合理,隨而,在舊法下所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依新法來判斷其效力。因此,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有訂定過渡性條款加以規定而例外從舊外,原則上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進行審判。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第三百二十三條時,既已將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且未就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之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於施行法另以過渡條款作規定,在無法律可資作為解釋基準下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而言,則施行法既已針對所謂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作定義性規定,施行法之適用範圍即受限制,而不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因此,「程序從新原則」是否可作為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處理原則,不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作為解釋基準),自仍以程序法上之原理原則即「程序從新原則」作為解釋方法,較為妥適,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查:本案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同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在此之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就被害人邱漢琳車禍死亡案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相驗,自訴人於當日同時已表明請求依法處理,有該日訊問筆錄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九二○相驗卷可稽,應認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嗣並簽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而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過失致死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固無爭議。然若修正公布前,業已合法提起之自訴案件,是否有該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容有爭議。按訴訟經濟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以觀,既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是否因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於一夕之間變為不合法,似有斟酌之餘地,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九號卷應併退回原審法院併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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