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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同奇吳重政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五

        甲○○ 男 五

  共同選任辯 乙○○ 律師

        丁○○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甲○○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止分別擔任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以下簡稱芬園鄉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各自負有貸款核准、審核、監督等業務,均係為芬園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丙○○、甲○○先後與當時之芬園鄉農會總幹事曾森欉、信用部主任塗秋霖、職員陳江銓(前三人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明知農會信用部對其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亦明知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芬園鄉農會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丙○○之弟洪金松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由丙○○、丙○○之妻林淑滿分別提供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丙○○、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四千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陳江銓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洪金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亦未扣除附表編號一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及附表編號二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一百八十萬元,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塗秋霖、總幹事之曾森欉、理事長之丙○○均亦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貸款予洪金松一千二百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㈡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丙○○之舅父曾昆連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一千四百萬元,由丙○○提供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丙○○、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二千九百四十元,另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二千八百元,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陳江銓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曾昆連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亦未扣除丙○○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塗秋霖、總幹事之曾森欉、理事長之丙○○均亦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貸款予曾昆連一千四百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㈢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丙○○之父親洪調欽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八百萬元,由洪麗琴提供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丙○○、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二千五百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陳江銓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洪金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亦未扣除已由洪晟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塗秋霖、總幹事之曾森欉、理事長之丙○○均亦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零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貸款予洪調欽八百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㈣八十二年間,梁江標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七百萬元,由甲○○之妻白曾素語提供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土地及同段二九八號土地作為擔保,甲○○、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公告價值為二千五百元,最多僅可借得七百萬元,前項債務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全部由曾森欉之叔父曾日東承擔。同時曾日東之子曾裕寬向芬園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甲○○明知該附表編號七之土地早已設定擔保由曾日東承擔之前開七百萬元之債務,仍與陳江銓共謀,重新製作一份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提高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三千六百元,並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該筆土地可供擔保一千萬元之債務,而貸與曾裕寬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㈤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甲○○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一千二百萬元,由甲○○提供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甲○○、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二千八百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陳江銓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甲○○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塗秋霖、總幹事之曾森欉、理事長之丙○○均亦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貸款予一千二百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㈥後因甲○○已屆最高放款額度,為迴避該限制,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利用李彭玉鶴為人頭,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一千二百萬元,由甲○○提供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甲○○、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二千八百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陳江銓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李彭玉鶴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塗秋霖、總幹事之曾森欉、理事長之丙○○均亦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貸款予一千二百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辦理擔保放款。嗣後將借款人名義改為甲○○之外甥鄒榮桔頭,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辦理變更。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㈦白東檳再利用林慶昭為人頭,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六百萬元,由甲○○提供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甲○○、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均明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二千八百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陳江銓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李彭玉鶴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塗秋霖、總幹事之曾森欉、理事長之丙○○均亦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間貸款予六百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二、丙○○、甲○○與當時之芬園鄉農會總幹事曾森欉、會務股股長塗秋霖(曾森欉、塗秋霖部分另案判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芬園鄉農會已無預算足供採購會員紀念品,甲○○、丙○○、曾森欉、塗秋霖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於農會理、監事改選前,無視芬園鄉農會已無預算足供採購會員紀念品之情況,批示同意芬園鄉農會會務股所簽呈之八十六年度會員紀念品辦理採購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開標,由翔達禮品社以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得標,於同年二月五日以二百九十四萬元付訖,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

三、案經芬園鄉農會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原審已經調查的很詳細,農會的貸放款都是總幹事決行,理監事或是理事長完全沒有審查的權利,因為對於農會的業務,只有到總幹事而已,他有決定權,我們所借的款項,提供的不動產價值都超過借款的金額,而且都有按時繳息,利率並沒有特別的優惠,直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因為財政部的指示不得展期,所以我們才陷入困難,週轉不靈,以致不能繳息、還錢,對於紀念品方面,農會的紀念品是每年都有預算辦理的,這是要送給會員的,以加強會員向心力,擴展農會業務,沒有要損害農會的意圖。被告甲○○辯稱:在我還沒有擔任常務監事的時候,就已經有貸款了,常務監事的職權也無法干預行政事務,抵押品的價值也超過貸款的金額,除了正常繳息之外,也償還兩百多萬元的本金,但是因為市場不景氣,才會發生困難,不是故意不還錢,所以告訴人的指訴不實在,至於紀念品方面都是農會的慣例,有跡可查,目的是結合會員的向心力,這是必要且合理的行為,承辦人員也依法辦理,常務監事更無法干預,所以我並沒有任何背信的犯行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芬園鄉農會之代表人具狀及代理人迭次指訴甚詳,並有貸款申辦資料、抵押權設定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授信作業流程圖彰化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彰化銀行芬園分行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曾森欉等案件資料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招標紀錄、付款單、開支請示單、收據、簽呈、合約書、芬園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等附卷,可資參照。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農會信用部對其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又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為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依芬園鄉農會放款業務擔保品估價辦法,關於不動產土地之估價部分規定: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為準。次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丙○○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七十八年一月間業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八十元,此有借戶丙○○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被告丙○○之父親洪調欽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丙○○之妻林淑滿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借戶洪調欽借款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八十二年六月間洪金松申請借款時,被告丙○○等人竟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而八十二年六月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七百元,此有借戶洪金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被告丙○○、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於計算土地價值時,未扣除前揭土地已分別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之價值,及未扣除增值稅後即予以估價,足認被告丙○○等人顯然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又當時承辦人員簽擬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五,被告丙○○等人竟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辦理擔保放款,其利率與條件顯然優於其他會員。且洪金松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初貸當日支領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九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即轉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八六三○七三之○○九號檢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係以洪金松為人頭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款,並因嗣後無法清償債務,亦無法支付利息,致使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丙○○等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芬園鄉農會之意圖。被告丙○○之兄洪永財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丙○○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二年四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此有借戶洪永財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八十三年五月間曾昆連申請借貸時,被告丙○○等人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彰化市○○段七九-一一號土地除外)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九百四十元,而八十三年五月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七百元,另將附表編號四所示彰化市○○段七九-一一號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此有借戶曾昆連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被告丙○○、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於計算土地價值時,未扣除前揭土地已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之價值,及未扣除增值稅後即予以估價,竟仍予以核貸一千四百萬元,足認被告丙○○等人顯係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又當時承辦人員簽擬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五,被告丙○○等人竟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辦理擔保放款,其利率與條件顯然優於其他會員,嗣後因曾昆連無法清償債務,亦無法支付利息,致使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案外人洪晟富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向芬園鄉農會借款八百萬元,由案外人洪麗琴提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給芬園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二年七月間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此有借戶洪晟富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洪晟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所貸得之八百萬元,當日即轉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八六三○七三之○○九號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卷為憑,另八十四年三月間洪調欽申請借貸時,被告丙○○等人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及同段二九八號之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而八十四年三月間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一百八十元,此有借戶洪調欽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被告丙○○、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於計算土地價值時,未扣除前揭土地已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之價值,及未扣除增值稅後即予以估價,竟仍予以核貸八百萬元,被告丙○○等人顯然高估土地價值後予以超額貸款。又當時承辦人員簽擬貸款之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二五,被告丙○○等人竟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辦理擔保放款,其利率與條件顯然優於其他會員。又洪調欽所貸得之八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初貸當日支領四百十一萬八千元,其中四百萬元即轉入被告丙○○之存款帳戶,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八六三○七三之○○九號檢查報告書影本附卷為憑,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土地及同段二九八號之土地,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核定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為拍賣底價,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八十六年度執孝字第三一九五號通知一紙附卷可稽,顯然前揭五筆土地並無一千六百萬元之價值。

三、依告訴人提出之授信作業流程圖所示,准貸與否最終權責固在於總幹事,且依彰化縣芬園鄉農會章程第三十八條之一前段規定,本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農會理事長並不負此一權責,惟以被告丙○○為該農會理事長,被告甲○○為常務監事,雖非直接之承辦人員,然以其二人在農會均屬最高決策階層,可謂位高權重,對於農會事務,實有舉足輕重之力量,其欲向農會貸款,自屬輕而易舉。況且被告二人與總幹事曾森叢、信用部主任塗秋霖、負責查估徵信職員陳江銓間,均屬農會之重要幹部,本有極為密切之業務關係,而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須以理事長名義為之,況且前開貸款之金額,最後均係分別流至被告二人之處,而由被告二人加以運用,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其實本件申貸之人,均係無資力之人或人頭,若謂需用如此龐大之資金,實難令人置信。尤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間,國內之景氣尚未如現今惡化之狀況,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即已停止繳息,絕非可以經濟不景氣,作為推卸其責任之理由。又觀之曾森欉等亦有向芬園鄉農會鉅額貸款之情形可知,本件應屬相互配合之情形,此由甲○○身為常務監事,不但未能發揮監督功能,反而自己亦有貸得鉅額款項,及至該農會因經營不善而被彰化銀行接管,可見被告等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

四、按農會會計年度開始前,依據農會法第二章所定任務,由各事業單位分別編訂事業計畫及預算,農會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總幹事應於十二月底前提請理事會審定,理事會審定之預算案,應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預算案時,總幹事及有關人員應列席說明,如有修正應按會計科目詳列修正數額及理由,各事業單位預算分別獨立,不得相互流用,此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芬園鄉農會會務股職員蔡宏居受被告塗秋霖之指示,就辦理採購八十六年度會員紀念品招標事宜擬具簽呈請求批示,該簽呈記載:「一、會員紀念品招標日期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二點於本會會議室舉行。二、所需費用擬由信用部業務費其他費用項下支付。」等語,而因八十六年度芬園鄉農會信用部未編列採購紀念品之預算,當時芬園鄉農會會計股股長黃珍儀於簽呈上批註:「信用部八十五年度虧損待彌補呆帳準備,每年需提存一千萬元正,八十六年度信用部無編此預算。」等字,另當時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洪永澤於簽呈上則批註:「業務費用其他費用本年度只預算二百十二萬元。」等字,此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宏居、黃珍儀、洪永澤證述屬實,復有芬園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一本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甲○○、丙○○、曾森欉、塗秋霖竟無視黃珍儀、洪永澤之前揭意見,明知芬園鄉農會未編列預算採購會員紀念品,被告塗秋霖當時擔任會務股股長提出本採購案,被告曾森欉時任總幹事本有監督會務股推行會務之職責,被告丙○○為理事長在未召開理事會審查此採購案之情形下,亦無權批示,被告甲○○時任常務監事依職權應對本採購案之缺失提出糾正,被告丙○○、甲○○、曾森欉、塗秋霖等人竟任意動用信用部之業務預算,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如期進行公開招標,由翔達禮品社以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得標,於同年二月五日以二百九十四萬元付訖,此有招標紀錄、付款單、開支請示單及收據各一件在卷為憑。另依芬園鄉農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一本所示(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八十六年度金融預算,於「其他費用」項下編有預算二百十二萬元,其備註欄記載「選聘任人員自強活動、員工訓練及制服費用」;於「其他費用」項下編有一百萬元,其備註欄記載「工作檢討會會員紀念品等」,年度雖有購買會員紀念品保溫罐,然以預算項目不同,被告等竟違反規定,予以擅自挪用。而該年度適逢農會代表改選,被告等仍欲尋求連任,竟予違反規定,由此足見被告甲○○、丙○○等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芬園鄉農會之犯意聯絡。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就貸款背信部分,分別與與曾森欉、塗秋霖、陳江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採購紀念品背信部分,與曾森欉、塗秋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身為農會重要幹部,不思以身作則,竟然鉅額貸款,流作私用,事後復未予清償,犯罪所生之損害至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論及,惟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牽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彰化縣芬園鄉○○段一八五○地號(丙○○所有)
二、彰化縣芬園鄉○○段一五七七地號(林淑滿所有)
三、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一二─一、三一三─一、三一三─二、三一四、三一四─
    一、三一四─三、三一六地號(丙○○所有)
四、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一一─六、三一一─二○、三一三─二、三一四、三一四
    ─六地號(丙○○所有)
五、彰化市○○段七九─一一地號(丙○○所有)
六、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四一─一二、二九七、二九七─一、二九八地號(洪麗琴
    所有)
七、彰化縣芬園鄉縣○段四一三─二地號(白曾素語所有)
八、彰化縣芬園鄉縣○段六七二─二、七二五─六、七二五─一二、七二五、四二、
    七二五─四三地號(甲○○所有)
九、彰化市○○段二六九地號、一七五建號(甲○○所有)
十、彰化縣芬園鄉縣○段四二五─一二、四二五─一四地號(甲○○所有)
十一、彰化市○○段山腳小段八二─三地號(甲○○所有)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