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二號,併辦案號: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本案案發之時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八三號前,見林益漠所有車號M五-一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七年份,三九六九CC,價值約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停於該處而引擎未熄火,即將該車竊走(車內並有摩扥羅拉廠牌型號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支)。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益漠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一節,亦經證人即臨檢查獲時同車之不知情乘客莊振隆、張志豪、洪如萍、李佳燕、賴成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物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經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悟,再度犯案,惡性非輕,又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生貪念不惜以身試法,顯見過去刑罰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不菲,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附近,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現金、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之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六十五張之犯行(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六號),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於法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理由容後敘明)。
三、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案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移送併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審判;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丁○○於偵訊證稱:「我是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我將所有之車號OL-8258號BMW黑色自小客車停在台中市○○路與大業路口附近,去辦一些事沒多久回來時,即遭竊嫌將車偷走,並將我車內之皮包現金及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支票六十五張一起偷走」、「我不知竊嫌是何人,沒有與人結怨」等語,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副本附卷可稽,惟並無法確實證明併案竊盜部分之犯行亦係被告所為;證人乙○○亦證稱:票號MB0000000、帳號00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壹拾元整之支票,確係被告至紅寶石大舞廳支付消費費用時,當面簽發交付之支票,證人王雅琦於警訊證稱:「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交給我的,支票面額、到期日是由被告填具的」等語,惟亦均無法證明併案竊盜部分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併案竊盜部分之犯行,則併案部分之犯行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未能證明有罪,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判,爰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被告涉嫌偽造丁○○上開二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非屬本案所能審判之範圍,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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