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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謝說容黃日隆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度偵

字第二三一八號、第二五七三號、第四六二二號、第四五三四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

一二七),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應增列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七)部分:戊○○復承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左右,無故侵入己○○位於新竹市○○○里○○路○段五四六巷五弄四十一號住處內,行竊財物無所得,又於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左右,見同巷二十四號丁○○屋內大門未關,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著手尋找行竊之財物時,因丁○○自外返家,而未遂,嗣戊○○經李柏來會同鄰長王繼保捕獲後送警處理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雖略以;原審量刑過刑云云,但查被告自九十年行二十二日起即利用闖空門之方式,或趁機車錀匙未取下之方式,行竊財物多次,此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辛○○、乙○○○、丙○○、甲○○、庚○○、壬○○等人指述甚明,並有車輛失竊資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參;雖其否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六日有至新竹延平路一段五四六巷五段行竊;但查被告如何利用被害人己○○、丁○○不在家之時候,趁機侵入屋行竊財物,為人查獲之事實,業據孫、李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當天即在巷口被己○○撞見自伊家出來,並於翌日於丁○○家遭丁○○夥同鄰長扭送警方,苟被告當時無行竊之意,何以無端潛入被害人家中並翻箱倒櫃,空言是走錯路云云,礙難置信。至於被害人己○○雖指稱伊失竊金項鍊一條及一瓶伍良玉的大陸酒云云,但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得該部分之財物,且檢察官指派新竹市第一分局至被告住所搜索結果亦未搜得相關之贓物或任何有關典當項鍊之紀錄,此部分難認被告已達犯罪既遂之階段,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害人己○○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己○○、丁○○部分),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六日行竊被害人己○○、丁○○之犯行,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彼此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復相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述竊盜、侵占遺失物、無故侵入住宅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處斷。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及六日另犯之竊盜罪部分,未及審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已有四次竊盜前科,又於本案多次行竊,顯示刑罰對其之教化及威嚇功能,已無法完全發揮其效用,且被告行竊大多利用闖空門之方式,影響社會之治安,其所竊取之機車,並為被害人平日生活之代步工具,價值動輒上萬元以上,雖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未傷及無辜,但一再行竊所生危害不低,犯後態度有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項犯罪前科,於保護管束期間仍連續六次行竊,甚至於檢察官對其竊盜犯行限制住居及飭回候傳期間,仍不改其竊盜之習性,對於寺廟之善心捐款亦起貪念,足見其法紀道德觀念之淡薄,且被告於本案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短短六個月之期間內,即密集行竊達八次之多,平均一個月即行竊一次,足見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制裁及執行,已不足徹底根絕其竊盜之惡習,為期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及謀生之技能,早日適應社會之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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