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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龔永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芳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丙○○部分撤銷。

庚○○、戊○○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高綉蘭(已判決無罪確定)登記為負責人之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與南投縣政府訂約,承包投四九之一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日泰公司旋將該工程關於土方處理工作交由庚○○所經營建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建宗公司)承包。戊○○向南投縣政府承領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七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該土地之使用人,因建宗公司向日泰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土方之處理,庚○○乃向戊○○借上開地號土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庚○○、戊○○同為該山坡地之使用人,均為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等二人明知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就前開山坡地處理廢棄土及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由戊○○同意提供前開地號土地作為該工程廢土方堆置地點,庚○○即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該工程開工日起,將該工程之廢土方傾倒於上開山坡地,致淤積該地原有山坡地水流溪谷涵洞,堵塞流經該地之野溪水路。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夾帶大量雨水來襲,因該野溪水路為廢土堆所阻,造成該地上游崩塌土石、水流漫流沿投四九之一號線道路而下,溢流至道路下方邊坡,造成道路下方甲○○所承租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六號土地,己○○所承租坐落同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五號土地,丁○○所承租坐落同段第一六五之一七二號、第一六五之一八○號、第一六五之二○九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孟宗竹連同地表一併沖毀,面積約達十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

二、丙○○向南投縣政府承領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九○一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該地之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為便於上開山坡地從事農作而開挖整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自行挖掘變更原有流經該地之野溪水路,掩埋排水管將原有水路導引至投四十九之一線道路,因之沖刷柏油路面底下土層,致生水土流失,並造成柏油路面高低凹凸不平約五十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己○○、丁○○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稱被告庚○○)對於伊所經營建宗公司,向日泰公司承包前揭工程之土方處理工作,伊乃向戊○○借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七地號土地,將該工程之廢土方堆置於該地號土地等情固不諱言,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丙○○)對於伊等分別向南投縣政府承領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

七、一六五之九○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等情並不諱言,惟被告庚○○、戊○○、丙○○均否認有犯罪情事,被告庚○○辯稱:丁○○等人之土地流失係因賀伯颱風天災帶來大量雨水引起崩塌所致,與伊傾倒廢土無涉。又伊向日泰公司承包土方處理工程時,日泰公司並無要求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而日泰公司與南投縣政府之合約書中,亦無此規定,伊不知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同意承包商在其等承租之系爭田子段一六五之一三七號山坡地傾倒廢土,係承包商未經其等同意自行傾倒。又該地段產業道路於八十四年間進行拓寬工程時,為遷就地形地勢,不僅將該土地之大部分用做路地,且於工程進行中,其上所種之孟宗竹亦因道路拓寬而全數夷平,且僅剩之土地亦在該工程中併旁邊之國有林地,均被做為工程廢土之傾倒場所,故在該路段拓寬後,系爭土地不僅已將近名存實亡,且亦由於配合該路拓寬,已無法再為利用,對伊而言,雖名義上仍由其承領,但事實上已被政府收回使用,伊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在所承領之系爭一六五之九○一地號土地開挖溝渠,係依原有野溪位置挖掘,且伊並不知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無犯罪情事云云。然查前揭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七、一六五之九○一地號土地,分別係被告戊○○、丙○○向南投縣政府所承領,該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面積分別為零點一七五八公頃、零點九三六○公頃,業據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投府政二字第一四○五六一號函載述甚詳,且有南投縣專案領公有土地證書存根、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見第四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四至十、十三、十四、十九至二一頁)。次查上開第一六五之一三七地號山坡地,因堆置棄土,逢賀伯颱風來襲,水路為廢土堆所阻,造成該地上游崩塌土石、水流漫流沿投四九之一號線道路而下,溢流至道路下方邊坡,造成道路下方甲○○所承租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六號土地,己○○所承租坐落同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五號土地,丁○○所承租坐落同段第一六五之一七二號、第一六五之一八○號、第一六五之二○九號土地上所種植之孟宗竹連同地表一併沖毀,面積約達十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己○○、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耿燦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五二頁),復有現場照片、上開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投府政二字第一四○五六一號函附之調查報告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第四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七、二六至三二、四四至四六頁)。又丁○○等人承租之土地崩塌,大部分固係丁○○等人承租地左側溪谷沖刷造成,惟仍有少部分係因前揭道路棄土未作好水土保持處理,造成棄土地點現場部分土砂崩落,另由道路涵洞出口之排水設施欠缺,導致排水無法直接順原溪谷流下,反而漫流順道路而下,又因下方之道路邊溝堵塞,無法順利沿邊溝排除,反溢流至道路下方邊坡所造成,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研究所游繁結、段錦浩二位教授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證人即游繁結教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且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第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又查被告庚○○係經透過戊○○之父丙○○轉告經戊○○之同意,始於戊○○所承領前揭土地傾倒廢土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張證勝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開工前伊有與庚○○到丙○○處問是否可把廢土倒在他的地上,丙○○說他不管事了,要問戊○○,後來一起去看地,看完後戊○○有同意倒土等情(見第四二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證人陳啟東於原審證稱:丙○○之地本來就有人倒廢土,後來庚○○又得到丙○○答應,讓他們在那裏倒土,是庚○○找到丙○○後自己去問丙○○的;我沒有跟庚○○去找丙○○是庚○○自己去找的,我有告知丙○○住在工地不遠的地方,庚○○便自行去找丙○○、丙○○的兒子(即戊○○)事後也有買飲料給推土工人吃,最初別人在丙○○之土地上倒土的時間與庚○○倒土時間相隔半年」(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參以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我是先去他(戊○○)家遇到他爸爸丙○○,丙○○說地是戊○○的,後來與戊○○接頭的,我原先也不知地是他們的,是問里長陳啟東才知道的。」(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正面)、戊○○供稱:「他(庚○○)與我父親丙○○說,後來有向我反應,我父親也有跟我說人家來借地要倒土::」「庚○○與我父親接頭後向我講、日期已忘」(同上卷三十五頁正面),被告丙○○供稱:「(戊○○租的土地要倒土原先)是找我,我說不能隨便倒,土地是戊○○的,庚○○有找戊○○」各等語,顯見本件被告庚○○是先找到丙○○並經丙○○轉告後再找戊○○並商得其同意在上述土地上倒廢土。再據證人即八十四年間承包系爭一六五之一三七號土地毗鄰道路拓寬工程之展華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簡大吉於本院證述:該一六五之一三七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毗鄰該土地之道路拓寬時,該土地南側頂端處因係道路轉彎處,被占用十一公尺作為道路用地,西側部分被占用一至二公尺作為道路用地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五頁),且有其所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經比對該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該地號地形由北至南,略呈倒三角形,及由上所述,該地號土地之面積達零點一七五八公頃,足見被告戊○○所承領上開第一六五之一三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毗鄰之道路拓寬時,僅其中少部分土地被占用,並非如被告戊○○所辯該土地於道路拓寬時,其大部分已被占用為路地。由上所述,顯見被告戊○○確有同意被告庚○○於系爭第一六五之一三七地號土地傾倒廢土方。另查被告戊○○向南投縣政府承領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七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該土地之使用人,被告庚○○向被告戊○○借上開土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被告庚○○、戊○○為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復按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免水土流失及造成公共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得以推說不知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為由,而脫免刑事責任。綜上各情,被告庚○○、戊○○確有前揭犯行要無疑義,其等所為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又查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於其所承領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九○一號土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自行開挖整地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第四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並經告訴人丁○○指述綦詳(見第四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而原有流經該地之野溪水路變更後,經被告丙○○掩埋排水管將原有水路導引至投四十九之一線道路,沖刷柏油路面底下土層,致生水土流失,並造成柏油路面高低凹凸不平約五十公尺,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履勘現場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四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四、七、四二、四三、六四頁)。另查被告丙○○向南投縣政府承領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九○一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該地之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復按於山坡地挖掘變原有流經該地之野溪水路,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以免水土流失及造成公共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得以推說不知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為由,而脫免刑事責任。衡情被告丙○○顯有前開犯罪行為殊無庸疑,其所為前揭辯解,要係事後諉卸飾詞,殊不足採。職是,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戊○○向南投縣政府承領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一三七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該土地之使用人,因建宗公司向日泰公司承包前揭工程土方之處理,被告庚○○向被告戊○○借上開土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被告庚○○、戊○○為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丙○○向南投縣政府承領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九○一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該地之使用人,亦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復查被告庚○○、戊○○均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及公共危險,核被告庚○○、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致生水土流失與公共危險,係犯水土保持法第卅三條第三項前段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又查被告丙○○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上揭山坡地從事農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開挖整地作業,係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致生水土流失與公共危險,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復查被告庚○○、戊○○、丙○○為前揭犯行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五條第三項,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在同年月九日生效,比較新舊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係以非水土保持義務人擅為破壞水土保持為主體,被告庚○○、戊○○、丙○○均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已如前述,應屬同法第三十三條規範對象,公訴人認被告庚○○、戊○○、丙○○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丙○○係以一行為犯水土保持法第卅三條第三項前段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卅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庚○○、戊○○、丙○○前揭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審判。

三、原審認被告庚○○、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且未引用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五條第三項,而引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五條第三項,容有未洽。被告庚○○、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八十年間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提供其承領之前開竹山鎮○○段第一六五之九○一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任由承包投四十九之一線道工程之承包商棄置廢土方,造成水土流失,認被告丙○○尚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曾提供前開土地供他人傾倒廢土等情,辯稱應是不知情之人傾倒等語,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曾提供何人傾倒廢土方,自不得以其於八十五年間有前揭整地開挖造成水土流失情形,即推斷其即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是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其與被告丙○○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