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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均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嗣經確定,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0二九號頂好超級市場內,趁店員乙○○不注意時,竊取店內擺放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元之舒適牌刮鬍刀片二十盒,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乙○○發現而上前捉住其手制止其離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局、原審及本院指證情節相符,又有贓物保管收據、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竊取前述二十盒刮鬍刀片後而欲行離去時,因被店員乙○○發現制止,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與乙○○發生拉扯而施強暴出手攻擊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供明:伊於竊得二十盒刮鬍刀片後,正欲離去時,即為乙○○所發現而上前捉住其手制止伊離去,伊未曾對乙○○施以任何強暴行為,並無出手攻擊乙○○,乙○○手部受傷,應係其拉扯伊之衣服所造成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受傷情形如何?)我手指頭紅腫而已,當時被告要走,我用手去抓他,被告當時想要離開,身上還帶著刮鬍刀片,我請他留下來,被告沒有出手攻擊我,我的傷是因我要制止他離去才受傷的,被告當時沒有強暴行為,也沒有說出什麼話來脅迫我,當時店內包括我有三個人,三人都是女的,我們會怕他攻擊我們,但他沒有攻擊我們」等語,及在本院所證述:被告丙○○當時只是急欲掙脫想要離開等情相符,再參以卷附照片,被告之衣杉確有被扯破之現象,足認被告前述辯解及被害人所述俱屬真實而可信,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準強盜罪之犯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素行不佳,曾於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六年間,均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該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六月,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徵被告自制力之薄弱,不思以青壯之身,自謀其力,自營生活,幸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伍月,雖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法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已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為此比較適用,即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輕刑,固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判處有期徒刑伍月與原審相同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K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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