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緝字第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F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八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二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業工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廿一號居臺灣彰化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О七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第三一三號、第三一四號、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起子及鑰匙各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緩刑亦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被查獲前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街五十巷十三號陳永蒼住處,明知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灰色手機一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為陳永蒼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六0九號前向己○○所竊取(另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係屬贓物,竟向其收受使用;又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六時後某時(起訴書載為同年、月十四日),在其彰化縣鹿港鎮○○路二十一號住處,明知NOKIA牌六一三八型手機一支為綽號「黑狗」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竊取(該手機係甲○○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同縣福興鄉○○村○○路一一六巷十七弄九號一樓失竊),係屬贓物,竟向其收受借用;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彰化縣鹿港鎮景福巷三商百貨附近,明知車牌號碼KPL─四一0號重機車係綽號「阿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竊得(該車係乙○○在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景福一一五號住處前失竊),亦屬贓物,竟向其收受借用。後經警查獲,並扣得起子與鑰匙各一把及上開手機、機車等物,始知上情。
二、丙○○另與陳永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某時,至彰化縣鹿港鎮○○街五十巷十一號丁○○住處,由丙○○負責把風,陳永蒼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一把鋸斷該處三樓鐵窗後,隨即一同侵入其內竊取丁○○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透明手機一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黃金項鍊一條(陳永蒼部分,未具起訴),得手後,即將所得平分花用殆盡;其復承前之犯意,又於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CC─0一三號重機車,至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粿店巷九之十三號戊○○住處,持前次犯案所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未據扣案)鋸斷該處屋後之鐵窗,並打破窗戶,侵入其內竊取戊○○所有之珍珠項鍊一條、玉手環一只及二千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該重機車離去時,為鄰人黃溪所目擊,經報警處理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右述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甲○○、乙○○、丁○○、戊○○於本院或警訊時指述、證人黃溪、陳永蒼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四紙、機車失竊資料一張、照片八幀附卷及起子、鑰匙各一把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鐵窗係用以防閑,乃居家之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陳永蒼就所犯前述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收受贓物及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圖不勞而獲,持兇器侵人被害人住處行竊,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且其行為除致被害人遭受財物之損失外,更破壞被害人居家之安寧,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起子及鑰匙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騎乘上開贓車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鐵鋸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但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亦經被告陳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陳永蒼所犯前述竊盜罪,未具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