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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五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公共危險前科,八十七年間復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為之,惟其並未具備上開要件,亦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前車牌號碼NM─七七五號、後車牌號碼SY─九八號之貨運引曳車,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某不詳處所,以每台車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託將載運之紙漿、紙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三十公噸予以清除、處理,於負載完畢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台北縣五股鄉將該批紙漿、紙渣運送至林清圳(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許金發(業據原審移送檢察官偵辦)、許庭瑋(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竊佔乙○○、李陳秀女及戊○○等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及鄰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上,以挖土機於該處挖掘長約九公尺、寬三公尺、深五公尺之坑洞(下簡稱系爭地點)違法設置之廢棄物棄置處所,正當其將車斗傾斜將車內紙漿等廢棄物欲傾倒入該坑洞時,為警會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許庭瑋,丙○○及許金發見警員取締,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嗣經通知始到警局應訊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且於上開時、地自台北縣五股鄉負載紙漿等廢棄物前來系爭地點欲傾倒時,發覺有人取締即逃離現場等事實自白不諱。另查:㈠上開系爭地點係違法設置之廢棄物棄置場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丁○○等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經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王榮華到庭具結證明屬實,有該局稽查紀錄管制單、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環稽字第0九一號函文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證。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故以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營業者,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得為之。被告既於自台北縣五股鄉某處,以每台車二萬五千元代價,替該不詳人士或公司收集該批紙漿、紙渣等廢棄物,且運送至系爭地點欲傾倒等情,縱然尚未傾倒,然其運送行為亦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應無疑義。㈢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即因多次傾倒廢棄物於新竹縣湖口鄉○○○段下坪頂小段第六一-一、六八、六八之二、六九地號及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五二四-二四號土地緊臨野溪,致緊臨該野溪之鳳山溪水源遭受污染等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是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清理廢棄物為常業,然其既有此方面之經歷,對其未領得上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根本不能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應屬明知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核其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就「有害事業廢棄物」定義為「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至於「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被告負載之廢棄物為紙漿及紙渣等物,當時並未採集其檢體送驗,但據目測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王榮華於原審時到庭證明屬實,復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管制單一紙及照片數幀在卷可徵,此外,復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負載者屬何種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不能認被告涉犯該條項第一款之罪名,然被告既有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且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然該當同條項第四款之罪,是就被告涉犯之犯行,業經原審當庭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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