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與藥事法等案件所判決之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六九八號前,因見尤靜枝所有,現由乙○○所使用車號NTU─二八七號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鐵線壹支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騎至臺中市遊玩。嗣丁○○於次日即三十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與大誠街交岔口欲購買玉米時,適見甲○○亦行經該處,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並戴用全罩式安全帽及手套,且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乘甲○○未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元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時,因不慎撞及停置路邊之小客車而倒地,遂為民眾及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鐵線一支,供搶奪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其於搶奪甲○○所有之上開皮包時,所穿之褲子亦有攜帶螺絲起子一支等情,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甲○○於警局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圖一張及照片四幀附卷足參,並有鐵線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等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害人甲○○等,經本院傳喚後,未能出庭陳述,但該被害事實均已明確,自無再傳喚調查必要。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並辯稱該螺絲起子一支僅係其工作需要而工作後隨身攜帶在身,其並無以之為搶奪工具之意思,應無成立加重搶奪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其搶奪甲○○之皮包時,所穿之褲子確有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等語在卷,且被告所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質地尖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而攜帶兇器,係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則被告所為,自已成立攜帶兇器搶奪之犯行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搶奪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質地尖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盜匪等前科,現仍於假釋中,竟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淺,惟犯罪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且將扣案之鐵線一支,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局及偵查中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手套一雙及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之口罩一只及西瓜刀一支,則迭經被告先後於警局、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惟因均非違禁物,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竊盜或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加重搶奪犯行,原審之量刑均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但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搶奪罪,係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兩罪併罰之結果,竊盜部分自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該竊盜部分,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