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九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筱珮古金男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九號

上訴人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盜匪所得之行動電話壹具(ACER G530型,銀色 )及面額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支票壹張應發還被害人丁○○。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滿前之保護管束期間被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己○○、戊○○(二人盜匪罪部分,另由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由己○○駕駛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豐田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戊○○二人,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光明一號橋前佯裝警察路檢,由戊○○攔下當時騎乘機車路過之丁○○,丁○○見情況不對,轉身逃離不慎跌倒,丙○○、戊○○仍追上丁○○,由戊○○壓住倒地之丁○○,二人共同將丁○○押上小自客車上,以膠帶綑綁丁○○雙手、雙眼及嘴巴,致丁○○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身上之現款新台幣 (下同 )三百元、機車置物箱大皮包內之現款九百元及一萬六千元支票一張、ACER G530,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丁○○手持皮夾一個 (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溪埧農會提款卡、中興銀行提款卡、七信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等物),由戊○○問丁○○提款卡號碼,丁○○沒有說,賴世杰即恐嚇稱:要說出提款卡密碼,不然就要讓妳死等語,致丁○○因而心生畏懼告知溪埧農會提款卡密碼,丙○○等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隨即續押丁○○,驅車至霧峰鄉○○路霧峰鄉農會前之自動提款機,先由丙○○持提款卡下車提款,丙○○下車後,隨手拿取停於提款機前之機車置物籃內之黃色雨衣作為掩飾,但未領到錢,而換由己○○披上前開黃色雨衣,自提款機提領得款一萬九千元,得手後,將黃女載至台中縣烏日鄉大里溪畔棄置,所得現款已花盡,皮包內其餘證件,則丟棄在草屯鎮南開工專附近水溝內 (已滅失),嗣經丁○○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至南投縣埔里鎮○○街二一九巷三二號己○○住處,查獲己○○、戊○○二人,供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告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喝了酒,戊○○送我回去,因為已關門,戊○○說要幫我安排住的地方,我坐在後座,約有七八分醉,戊○○叫我開門,戊○○去抓被害人上來,我只有開門,沒下車,他跟我說搶劫,我才知道的,我之前受戊○○兄弟脅迫過,因戊○○恐嚇無法離開,戊○○叫我下去領錢,我不願意,故意告訴他,我領不到錢,我還被戊○○罵,偵查中我是說我有在現場,未看見大哥大及支票,戊○○拿四千元給我,但我又還給他云云。㈠惟查,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中指述:「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重機車NRE─二一六號,由光明路台中方向往溪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光明一號橋前,忽然有乙部車過來,(跟我同方向),打開車窗手拿乙支紅色指揮棒將我攔下來,然後有一名男子下車叫我將證件拿出來,該名男子身穿類似警察衣服,然後約五分鐘又有一名男子下車,當時我感覺不對,就跑向對面車道,該兩名男子就追上來把我壓在地上,就把我帶上車,...然後他們就用膠布貼住我的眼睛、嘴巴及雙手綑綁,於車內並將我皮夾搶過去,然後就問我皮夾內提款卡號碼,我就告訴他提款卡只有農會裡面還有錢,於是對方載我到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後就將我載到堤岸路(五福方向)將我丟下車。」、「我被他綑綁上車後有二人就將我綑綁並壓在後面乘客座,用衣服將我蓋住,所以我不知道歹徒載我至何處領錢,只有感覺繞來繞去約十多分鐘,而提款卡內有現金一萬九千元,...除被領走現金一萬二千元外,我身上現金三百元,及機車置物箱九百元,及被歹徒拿走之黑色皮夾,內有我本人所有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中興銀行、溪埧農會、七信、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我的大哥大(ACER G530,銀色,號碼為0000-000000)」、「歹徒共有三人,其中二名,一名約一百六十多公分,中等身材,穿著類似警察制服,額頭貼著米色繃帶,而另一名約一百七十多公分,高高瘦瘦,長相我沒有看清楚,另外一名駕駛因沒有下車,所以不知道其特徵...」等語;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中明確指證:「(問:警方依線索查獲三名涉嫌人,經你當場指認,有無強盜你財物之人?)經我當場指認就是他(戊○○),另外一個(己○○)經我聽他的聲音,是在前座開車的人,我肯定。」、「(問:你所指認之戊○○在強盜你的財物時,是從事何事?)戊○○就是拿指揮棒要攔我停車之人,之後他也有下車追我,把我壓在地上並架上車子」、「(問:你所指認之己○○為何是聽聲音?)因當時己○○他沒下車追我,我被架上車後即被綑綁雙手,眼睛、嘴巴均被膠布貼著,所以我看不見駕駛人,但我聽他們在車上交談的聲音,所以我能肯定己○○是駕駛人。」等語甚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他們攔我下來要我拿證件出來,我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出皮包,我由皮包內拿出皮夾拿證件給他們時,另外有壹個人下車,我覺得不對,我拿著皮夾就跑了,當時我置物箱內尚有一張壹萬六千元的支票,是公司給我的薪水,後來我被釋放後,我發現支票不見了,大哥大也不見了,支票的部份,公司有幫我止付,被劫的東西除了支票外如警訊中所言,我被押上車後,坐在我左側(即戊○○)的人一直命令坐在右邊的人(即丙○○)用膠帶把我綑綁起來,他可能害怕,綁我到一半時,膠帶就掉下來了,是戊○○拿走我的皮包並問我提款卡號碼,我沒有說,後來賴世杰就恐嚇說要我講出提款卡號碼,我就告訴他,被領走了一萬九千元,事後我去刷存摺才知道的,因為他們有搜身,我所說的九百元是放在大皮包內的,戊○○一直解開我的扣子,我有抗拒,他的手有伸入我的衣內撫摸我,對我侵害,證件以及其他東西均沒有拿回,第一次是丙○○下去領錢,他上車說領不到錢,己○○對我說妳慘了,妳裡面究竟有沒有錢,我說裡面確實有一萬九千元,戊○○有罵丙○○說他有夠笨等語,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參與作案,戊○○叫我領錢,因我不會領沒有領到錢(詳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二頁),並未言及係故意領不到錢,被告所辯領不到錢被戊○○罵,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領完錢後,我分得四千元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復有被告與己○○至提款機領錢被自動攝影機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張(其上標載送鑑現場指紋與己○○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被害人丁○○所提烏日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再查共犯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作,但怕被收押,就說沒有作,今天事情曝光了,我照實情供述,丙○○確有參與(詳九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而被告既能下車共同將被害人帶上車,又能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嗣後且自行離去,自未酒醉,另被告所稱戊○○與己○○以前曾以暴力脅迫渠一起去犯案,然此僅有被告個人指訴,無證據可憑,況被告之前亦未參與犯案,共犯戊○○於本院調查中亦否認有強迫被告參與犯本案(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至共犯戊○○於本院調查中所稱:是臨時起意想要搶劫,沒有告訴丙○○,當時他也有阻止我,被害人是我招她下來,是我去抓人,己○○、丙○○他們一直要我將人放掉等語,非惟與其之前所供述不符,亦與上開被害人所陳有異,顯係迴護被告及己○○之詞,與被告上開所辯脫卸之詞,均不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與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於盜匪犯行中妨害被害人自由及恐嚇被害人講出提款卡密碼係為遂行其強盜取財之犯行,為盜匪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滿前之保護管束期間被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盜匪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等持被害人丁○○之提款卡至霧峰鄉農會盜領現款一萬二千元且就此部分犯行疏未論處,另就被告等尚有劫取被害人所有之支票一張未予載述,該張支票亦漏未諭知發還被害人,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以暴力手段強押夜歸女子、對被害人身深傷害甚大,且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盜匪所得之現金二萬零二百元並未扣案,被告強盜之目的旨在得財花用,堪認已花盡而不存在,另被害人之皮包及皮包內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溪埧農會提款卡、中興銀行提款卡、七信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業經共犯己○○丟棄在草屯鎮南開工專附近水溝內,有其供述在卷,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發還之諭知,至渠等盜匪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支票一張雖未扣案(共犯戊○○於本院調查中雖稱支票已還被害人,然為被害人所否認,衡情被告等強劫目的既在取財,焉會將取得之財物再交還被害人之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丁○○。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