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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О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方艤駐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О號

自訴人
即反訴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反訴人
己○○

        戊○○

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將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誣告部分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係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政大公司,又公司設於台中縣神岡鄉○○路六十巷六十號)之代表人。緣有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以其所簽發並以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元、有經過政大公司背書、其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為0000000號支票),及亦為甲○○所簽發並以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七十一萬二千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另一紙支票(以下簡稱為0000000號支票,又此張支票原亦有經過政大公司之背書,但又被塗銷),作為定金,向忠譽機械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忠譽公司)之負責人丁○○訂購價值約四百八十萬元之機器設備。忠譽公司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為中國商銀豐原分行)借貸款項,乃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之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以為申貸放款之擔保。但在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依約撥款給忠譽公司之後,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不獲支付,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政大公司給付票款,並以該銀行之經理己○○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詎丙○○明知政大公司在上開0000000號支票上面所為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竟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意圖使己○○、及戊○○律師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狀,並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五日、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九日、六月三日、七月一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自訴理由狀與聲請狀,虛構捏稱:「政大公司丙○○並未在0000000號支票上面背書,上開0000000號支票實係甲○○欲向政大公司訂貨,為支付定金而簽發,因此張支票是劃平行線支票,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只能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政大公司乃在支票背面蓋用『政大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擬存入合作金庫豐原支庫辦理委託取款事務,詎在此後,甲○○又突然表示要取消訂貨,並將上開支票取回,致政大公司一時疏忽而未能及時將上開委託取款背書塗銷」等不實事項,進而指訴己○○、戊○○二人明知上開事實,仍在民事訴訟書狀憑空捏造,而為不實之記載,捏稱政大公司有在上開支票為轉讓背書,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使政大公司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嗣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己○○與戊○○律師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反訴狀,反訴丙○○涉嫌誣告。詎丙○○又延承上開意圖使己○○、戊○○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又與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同月十四日期之刑事自訴狀,以:己○○、戊○○二人明知上開支票背書係委託取款背書,其(即丙○○)所提起之自訴並未虛構事實,但己○○、戊○○二人卻反訴其誣告,此項反訴顯屬誣告為詞,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追加自訴己○○、戊○○二人涉犯刑法誣告罪。

二、案經被害人己○○、戊○○於自訴案件進行中,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反訴。

理由

一、訊據自訴人兼反訴被告(以下簡稱為反訴被告)丙○○雖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間,以政大公司代表人之地位,並以前開理由,先後二次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狀,自訴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以下簡稱為反訴人)己○○、戊○○二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誣告等罪。此部分事實並有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之自訴狀(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一頁)、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期之自訴狀(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二二八頁),以及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提之其他自訴理由狀與聲請狀附卷可稽。惟反訴被告丙○○仍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0000000號支票確係甲○○欲向政大公司訂貨,為支付定金而簽發,因此張支票是劃平行線支票,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只能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政大公司才在支票背面蓋用『政大公司』及政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印章,以便存入合作金庫豐原支庫辦理委託取款事務,但在此後,甲○○卻又突然表示要取消訂貨,並將上開支票取回,致使政大公司因為一時疏忽而未能及時將上開委託取款背書塗銷,以致甲○○得以持上開支票向忠譽公司訂購機器設備,忠譽公司並因此而得以提供上開支票做為向中國商銀豐原分行辦理借貸履行債務之保證,其等之間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票據法律關係,政大公司不需負擔票據責任,被告己○○為銀行之經理,被告戊○○為執業律師,均深知上情,卻於民、刑訴訟為不實之指述,伊據以自訴其等二人犯有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誣告等罪,並未虛構事實,亦無誣告犯意,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一)本案反訴人己○○所任職之中國商銀豐原分行,係因案外人忠譽公司依據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與中國商銀豐原分行簽訂之「外銷借款契約」,為借取現款而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交付,才持有甲○○所簽發之上開0000000號支票,此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明屬實(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六一頁),並有忠譽公司與中國商銀豐原分行所簽訂之外銷借款契約附卷(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可稽。而就忠譽公司如何取得甲○○所簽發之上開0000000號支票,雖甲○○經本院傳訊無著,但證人丁○○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開票人甲○○透過友人介紹,向我的公司訂貨,總額約四百八十多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這張票是定金」、「取得支票時,只有政大公司背書」、「票貼時,還拿政大公司買我們公司三部機器之發票」、「據甲○○所稱,是他和政大公司合夥在越南合資建公司,當時是甲○○要求我們這樣開,政大公司的名稱、住址、發票號碼都是甲○○告訴我們的,......,後來甲○○在票期到期之前,通知我,(說)他和政大公司的投資案取消,在二月底三月初通知我,並把他所持有的二聯發票退還給我,但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左右我拿到支票(即上開0000000號支票)不久,我就已拿到中國商銀票貼,我另開忠譽公司的支票給甲○○」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宗第六二、六三頁)。嗣於本院訊問時,證人丁○○再證稱:「甲○○向我訂貨時,自稱和政大公司在越南投資,所以發票也以政大公司為買受人」、「他給我兩張票,我拿去向中國商銀貼現,我為退還定金,又簽兩張票給他,因他的票未兌現,我簽給他的票,我也給他退票」、「他是要買做傢俱的生產設備」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八一頁)。依據證人丁○○之上開證詞,案外人甲○○係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因與政大公司要到越南合資設立公司,要向忠譽公司購買價值約四百八十多萬元之生產設備,並為預付訂金,才交付甲○○所簽發之上開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甲○○並將政大公司之地址、及統一編號告知丁○○,憑以製作買受人為政大公司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八九頁)。若無上開合資到越南設立公司之事,甲○○豈有向丁○○告知上情之必要?尤其甲○○既於簽約不久,在丁○○未交付生產設備之前,即將合資案取消之事告知丁○○,查無欲向丁○○詐欺之情形,益難認定甲○○有向丁○○佯稱其與政大公司合資設廠之情事。若甲○○上開告知不虛,則政大公司應係與甲○○合資設廠訂貨之事,才在上開0000000號支票之背面背書。反訴被告丙○○上開所辯,已難遽信為真實。(二)況本案反訴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反訴被告丙○○始終未能提出政大公司與甲○○有洽談前開買賣之具體事證及簽約資料,亦無法說明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交付貨物期限之具體詳情。在此尚未正式簽約之情形下,甲○○豈會為支付買賣定金而簽發支票?且政大公司之經理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證稱:「甲○○是把票交給我,但又收回去」、「他來買塑膠缸、塑膠桌椅、納骨塔的物品」、「應是買一百多萬的東西」、「票給我時都寫好了,並已簽名蓋章,我看過之後,才在背面蓋公司章」、「(買賣)是發生在票期前二、三月」、「他說要到裏面看看,我叫(師傅)順便帶他去看,我整理一下便蓋章,他回來時就說要回去考慮一下,便把票收回」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二○五、二○六頁)。惟甲○○所簽發曾經政大公司背書之支票計有上開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反訴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均稱上開二張支票均係甲○○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而簽發,並因前開原因而經政大公司背書。惟如甲○○有悔約收回支票之情形,其中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既被塗銷,政大公司何以會漏將另紙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塗銷?此顯有違情理。況上開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其金額已超過一百萬元,甲○○豈有為購買一百多萬元之物品,並為預付定金,而簽發上開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政大公司之理。嗣反訴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雖改稱:甲○○當時係要買四百多萬元之納骨櫃、骨灰櫃及塑膠製品,並稱當晚乙○○有對其告知上情,要準備材料,故知上情云云(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七頁)。惟乙○○既稱甲○○係於中午時分前來,不久即離開,並收回支票,則乙○○豈會於當晚又告知甲○○要買四百多萬元之納骨櫃、骨灰櫃及塑膠製品,並須準備材料?再參酌丁○○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底已收受上開支票,而反訴被告辯稱甲○○係於該二紙支票發票日前二、三個月或九十日前簽發支票,二者亦有不符,由以上事證,顯見反訴被告丙○○上開辯解,不僅前後不符,亦與情理有違,自難採信。(三)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上記載之」,可知委任取款背書須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而觀諸系爭支票,反訴被告丙○○為背書時,並未載明任何委任取款之文句,且證人即系爭支票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辦事員魏君瑾亦原審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準備程序審理中證述:「在支票背面空白處均可以背書,支票背面印好之文字,一般客戶均不會區分,只要客戶在空白處蓋章,我們銀行均予以承認,支票背面之空格,銀行沒有特別之意思,除非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及憑票支付之姓名記載,我們才認為是委任取款背書,除此之外,我們均認為是轉讓背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是依系爭支票客觀觀之,亦難認反訴被告丙○○係為委任取款而背書。(四)政大公司因上開背書行為,依照票據法律關係,需給付中國商銀豐原分行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宗第一宗第八十頁)、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宗第三宗第六一頁)認定。綜上所述,本院認反訴被告丙○○之上開辯解並非實在。上開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政大公司」、「丙○○」背書應為一般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詎反訴被告丙○○卻以政大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以前開自訴狀、自訴理由狀與聲請狀,誣指反訴人己○○與戊○○律師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及誣告之罪責,參酌前開事證,本院認反訴被告丙○○顯有意圖使己○○、及戊○○律師受刑事處分,而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己○○、及戊○○律師犯罪之誣告情事。另乙○○為政大公司之總經理,明知並無上開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卻一再捏稱確有親身經歷此事,且本於自訴代理人之地位,代撰內容不實之書狀而為不實之指訴,堪認其與反訴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之實施,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反訴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反訴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因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反訴被告丙○○雖以一行為同時誣告己○○、戊○○二人,仍應僅論以誣告一罪。其先後二次之誣告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就前開誣告犯行之實施,反訴被告丙○○與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反訴被告丙○○自訴反訴人己○○、戊○○二人背信、侵占、隱匿證據部分,尚查無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為自訴之情形,是其自訴己○○、戊○○二人背信、侵占、隱匿證據部分,雖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仍無從認定反訴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有誣告罪嫌,併此敘明。

四、本案反訴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審究,遽為反訴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是反訴人己○○、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反訴被告丙○○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審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酌反訴被告丙○○尚無前科、其誣告反訴人己○○、戊○○二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