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第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一所列槍枝 (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因貸款問題對其兄丁○○不滿,又與潘煜杰、林孟娟等人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四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具殺傷力子彈一批(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另一顆如附表編號三彈頭、彈殼擊發前之子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當(廿四)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持上開手槍並配以子彈,委由不知情之呂淑真駕駛車牌號碼QT─五○六三號小客車,搭載其至台中市○○區○○路二○二號一樓丁○○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其車甫抵該蛋糕店對面馬路,丙○○即持槍下車朝該蛋糕店走去,丁○○之妻廖麗英見狀,趕緊放下鐵門,惟在鐵門尚未完全放下時,丙○○即出於毀損及以加害生命之事為恐嚇之犯意,持槍向丁○○所在方向之玻璃門射擊一發,子彈擊破該蛋糕店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丁○○,而丁○○、廖麗英及蛋糕店員工柯嘉鳳等人受此驚恐,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做案後隨即上車,並吆喝呂淑貞駕車逃逸;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丙○○與同居人趙昱慈、小孩及一外籍幫傭葉琳達同至嘉義市○○路○段四六一號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樓二樓停車場欲離去時,為尾隨之林孟娟、潘邦信、潘煜杰、簡福俊、葉明芳等人發現攔住,並要求丙○○解決債務問題,斯時丙○○又拿出其繼續持有之內含子彈之上開手槍,朝林孟娟瞄準,以加害生命之事,向林孟娟一方之諸人施恐嚇,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但旋為潘邦信、潘煜杰、簡福俊、葉明芳等持木棍打落手槍,並與丙○○發生扭打,而制伏之。事後,潘邦信即以電話報知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吳登慶等,隨於同日晚間八時卅分許,在嘉義市○○路六二號前,將丙○○交由前來之員警吳登慶、郭志弘處理,並由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手彈十顆(均於鑑定時試射)。嗣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嘉義市○○路二三號十樓之二丙○○之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另五顆(亦均於鑑定時試射)。
二、案經丁○○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晚,未曾至台中市○○路丁○○開設之皇家蛋糕店,亦未持有槍枝,子彈,可能是其公司的人與丁○○處得不愉快才發生此事,又當日去嘉義家樂福量販店購物時,已遭林孟娟的人跟蹤,與林孟娟之間沒有債務糾紛,當天被警方查扣之槍枝、子彈係對方之人栽贓者,其亦遭對方毆打。槍是對方的人拿來的,其被綁住壓在車子的後座,對方也有綁趙昱慈與其子,如何能對林孟娟開槍,後來是對方的人打電話叫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的警察前來,警察至現場時候,其仍遭綁住,潘煜杰是其以前公司的員工,之前與其有過節,潘離職之後還恐嚇被告,當日對方的人與警員聊了一陣子以後,把槍塞到被告皮包裡,之後把皮包交給警員,子彈是警察所栽贓的。伊並未持有手槍、子彈,亦未向人開槍,一切均係遭栽人誣陷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委由不知情呂淑真駕駛車牌號碼QT─五0六三號,搭載其至臺中市○○區○○路二0二號一樓丁○○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之對面馬路後,丙○○即取出上揭手槍、子彈,朝正在店內之丁○○方向射擊一發子彈,擊破蛋糕店之玻璃門,丙○○開完槍後,隨即上車,並吆喝呂淑真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四九、五0頁),復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問:當天開槍是何人?)是我的胞弟丙○○,我有看到他下車,是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他從乘客座下來之後,就朝店裡開槍,那時候我在店門口。因為被告之前要我拿我公司名下的產權去冒貸,因為我拒絕,所以才懷恨在心,後來他被抓,以為是我報警,所以才會去我店裡開槍。當天還有廖麗英在場及其他目擊者柯嘉鳳,我沒有受傷。被告開完槍之後就跑了。」、「我們怕被告對我們報復,所以我們不敢當庭與他碰面,所以提前報到。上次開完庭之後,被告透過他太太找人叫我們翻供、作偽證,我們感覺不對勁,所以不想當庭碰面。我肯定當天對我開槍的人就是被告,我對他沒有什麼不滿,但他可能因為金錢的關係,所以對我不滿,而且他誤會我叫警察去抓他,害他被關。當天開車的人我沒有看清楚,但後來她有來找我,是一個女子,其餘情形於上次開庭所言。當時店還是開著,有我太太、我及員工,他開一槍,店內錄影帶沒有錄到他。」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丁○○之妻廖麗英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路二○二號我與丈夫共同經營詳加(按應係「皇家」之誤)蛋糕店外,持槍向我丈夫丁○○射擊。現場目擊者除我及丈夫外,還有店員柯嘉鳳,李芊雯及另一名不詳顧客共五人。當時是由一名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一部白色QT─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乘載被告停在我店外,由被告一人持一支手槍衝進店內被我發現,我緊急關上玻璃門,使他無法進入店內向我丈夫開槍。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拿起一把手槍,朝店內我先生的位置開槍,我有聽到槍聲,但沒有打到我先生,被告只有開一槍,後來是記車牌號碼才去報警。」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皇家蛋糕店之員工柯嘉鳳亦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店內櫃臺正在結帳時,見到老闆丁○○及老闆娘廖麗英二人,將車停於店外走廊時,即匆忙且慌張的跑進店裡來,我聽到老闆丁○○叫著老闆娘廖麗英快把大門之鐵捲門關上,因鐵捲門前還有一道強化玻璃,鐵捲門放下時速度很慢,我當時就親眼目睹丙○○持一把黑色手槍距離大門口四至五公尺左右,持槍向丁○○射擊,因未射擊到丁○○,而將大門之強化玻璃射一個洞,當時我見到他持槍時並聽到有槍聲,順然的反應就是往下蹲我也聽到店內員工有尖叫聲音。」、「我只聽到一槍聲。」、「(問:丙○○曾於二年前率眾到皇家蛋糕店砸店之情形你是否知道?有無目睹?)我知道且親眼目睹。」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復更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述所證稱之內容結證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第八六頁),均核與告訴人丁○○上揭指訴之情節相符。再者,證人呂淑真復於調查時結證稱:「是被告叫我開車帶他去找他三哥丁○○,他知道丁○○的住處,但我不知道被告要去開槍,白色自小客車QT─五0六三是我所有,我載被告到現場之後,在告訴人店的對面停留大約十分鐘,(被告)跟我抱怨他三哥,他就說他要下車找他三哥理論,我沒有看到槍,被告下車以後,隔一會兒就聽到槍聲,被告就叫我將車子開走,槍是被告開的沒有錯。」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齟齬之處,再參以案發後現場確實遺留有一顆子彈之彈頭及彈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且被告丙○○亦自陳並不認識柯嘉鳳等情,則證人柯嘉鳳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上揭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又證人潘煜杰於偵查中證稱:「知道,案發後當天晚上將近十二點,丙○○叫我到公司找他,我與我女友楊惠琬到巨今公司找他,我到後他叫呂淑真把公司之監視器錄影帶抽掉,並交代當時值日員工賴品全不可洩漏影帶下落,並叫呂淑真把影帶封面的時間竄改,製造不在場證明:::。」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呂淑真於警詢、偵查中對此部分情節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三頁、第一六八頁);另證人賴品全偵查中證稱:「(問:你在本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證證明丙○○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點半至十一點前和其女友呂淑真回到巨今公司等情,實在否?)不實在。是丙○○叫我跟呂淑真、甲○○在出庭前套好要這樣說的。」、「當天我在睡覺,不知他是否有回來,我當天從下午六點半值班至翌日上午八點。我沒印象丙○○是否回來」等語,並與證人甲○○證稱之情節相符(見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六八頁),則被告在丁○○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遭開槍之當日,若真未曾到過皇家蛋糕店,何以事後須大費周章要求公司員工配合製造不在場證明?此益證當日至丁○○開設之蛋糕店開槍之人確係被告無誤。顯見告訴人上揭指稱被告丙○○確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槍至皇家蛋糕店朝丁○○所在方向之玻璃門射擊一槍,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指訴與上揭證人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一節,即屬無據。又被告固另聲請調閱丁○○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當日遭槍擊時之店中錄影帶,以證明當日其未曾到過該蛋糕店云云,然告訴人丁○○已於原審調查時陳稱:當日店內之錄影帶並未拍攝到被告開槍之畫面等語,惟尚難僅以錄影帶未拍攝到被告畫面之情,即可據以推論被告未到過案發發現場之事實,是縱勘驗該錄影帶,亦無法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再予勘驗之必要。
(二)又上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與同居人趙昱慈、小孩及一外籍幫傭葉琳達同至嘉義市○○路○段四六一號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二樓停車場欲駕車離去時,與林孟娟、潘邦信、潘煜杰、簡福俊、葉明芳發生爭執時,被告丙○○自黃色皮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朝林孟娟瞄準,但旋為潘邦信、潘煜杰、簡福俊、葉明芳等人持木棍打落手槍,並與丙○○發生扭打,將丙○○壓制在地上後,嗣潘邦信以電話報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吳登慶等員警前往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孟娟、潘邦信、潘煜杰、簡福俊、葉明芳等人各先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四七頁至四八頁)。而證人潘邦信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我們要下去找丙○○處理他騙我們前的事,我們就先通知中市六分局偵查員吳登慶:::丙○○在嘉義市家樂福百貨停車場,當時丙○○跟趙昱慈帶二個小孩及一女子要前往駕駛一台小自客,我們看到他,他看見我們後,就掏出手槍要射林孟娟,我就拿棍子把槍打下,我們五個人就把他制服。」等語;證人潘煜杰亦於偵查中證稱:「那時丙○○說這樣不好看,說要上車處理債務,後來我們怕他搶槍,就打電話給刑警吳登慶請示他如何處理,吳登慶說把丙○○的手綁起來,我們就用膠布把丙○○的手綁起來,把他載到嘉義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店等吳登慶吳登慶到後,我們就把丙○○及他的槍交給吳登慶。」等語(均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0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至第一四五頁)。另證人林孟娟於原審調查時更結證稱:「因為之前在台中被告騙我壹佰多萬元,我是藉由潘煜杰認識被告的。有人跟我說被告當時住在嘉義,所以我們去嘉義找他,我與潘煜杰、潘邦信、簡福俊、葉明芳一起去嘉義找他,我們就在附近逛,我認得被告的車號,後來在家樂福附近看到被告的車,我就上前找被告,被告從他身上手提式的一個小包包拿出槍,指著我,要對我開槍,後來我先生潘邦信看到,我先生將槍打掉,之後我就大喊報警,我們就將被告制伏等警員前來處理,我先生有打電話給六分局的吳登慶警員,他馬上從台中趕到嘉義,警員來之後就將被告帶到最近的派出所問筆錄。」等語;證人潘邦信亦於調查時結證稱:「在家樂福地下室我與其他人拿木棍制伏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拿槍指著林孟娟,被告是從身上的小包包拿出槍的,當天我沒有去嘉義的派出所,之後我們有回到台中市警局六分局做筆錄。我們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當天在現場只有被告、還有他老婆、小孩。」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吳登慶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潘煜杰、潘邦信為何會聯絡你去嘉義抓人?)以前住在南投認識的。」、「(問:到嘉義查獲情形為何?)我們是四個人去嘉義,潘邦信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被告已經在他們控制中,潘邦信他們在家樂福遇到被告之前已經埋伏兩三天,當天遇到被告時,被告拔槍還未向他們射擊,就被他們制服,我去的時候槍及子彈是潘邦信交給我的,我們到嘉義時,除了取到槍及子彈以外,先到附近派出所,報告台中地檢署的檢察官,到被告嘉義住處搜索,搜到六十萬元及子彈。搜到子彈之後就把被告帶回台中偵訊。我們之前有獲得被告開槍的情報,所以被告說他被栽贓我們不相信。」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郭志弘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南下嘉義後,確實係在被告身上及上揭居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在嘉義市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停車場,持如附表所示手槍瞄準林孟娟作欲射擊之狀,惟遭證人潘邦信等人以木棍打下,並通知證人吳登慶前往處理,嗣即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十五顆等重要情節,均核屬一致,足認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四六一號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二樓停車場,自黃色皮包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彈匣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若干顆),朝林孟娟瞄準,並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
(三)雖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四六一號家樂福百貨量販店地下二樓停車場,係遭證人林孟娟、潘邦信、潘煜杰等人及警員吳登慶所共同誣陷,並未持有手槍及子彈,此由伊當日確實曾遭林孟娟、潘煜杰、潘邦信等人綑綁即可得知云云。惟雖被告當日曾與證人林孟娟、潘邦信、潘煜杰等人發生扭打,並遭渠等壓制於地上,且被告就此事實對證人林孟娟等三人提起強盜、妨害自由等告訴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林孟娟、潘煜杰、潘邦信等人當時之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並無妨害被告自由之犯意,亦無強盜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被告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四號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況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經警在被告身上及上揭居處查獲一節,亦經證人郭志弘於偵查中及證人吳登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參之證人吳登慶、郭志弘二人均係執法之警察人員,且與被告並無怨隙,按理當無陷害被告之必要。是縱被告當日曾遭證人林孟娟等人、潘邦信、潘煜杰等人壓制,惟尚難據此即認定當日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係證人林孟娟、潘煜杰、潘邦信、吳登慶、郭志弘等人所誣陷之事實。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以為被告所謂之被警員栽贓及擅改筆錄之事作證,而乙○○到庭則證稱上述事情均係聽被告所言,此外其並不知悉其事等語,既僅聽聞被告所自言,自不足為證。至被告舉之證人甲○○固在本院陳稱九十年九月廿四日晚上大約十二時左右,曾在巨今公司(按即被告所指之「巨金公司」)在台中市○○區○○路)與被告碰面云云,縱然無訛,其碰面時間亦在被告至皇家蛋糕店做案之後,不足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何況甲○○前曾就本案為被告作不實之有利之證詞,已以偽證罪判刑確定,既有此偽證事例在先,則其所為此證詞自仍有偏頗之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克拉克制式九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一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VX七八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九0子彈十五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九mm九六,認均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頭及彈殼各一顆,其中之彈殼一顆,任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殼,彈底標記為ACP九mmLUGER九九,經與上述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至該彈頭一顆,認係彈頭之鉛心碎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二三六五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又參以皇家蛋糕店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彈頭及彈殼擊中後,其大門之玻璃已破碎,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顯見遺留在皇家蛋糕店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頭及彈殼之子彈,在未發射前,應具有殺傷力。因被告丙○○係在告訴人丁○○所開設之皇家蛋糕店開槍之人,業已經前揭論述而予以認定,而當日遺留在現場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頭及彈殼,復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所發射出,足認被告至皇家蛋糕店對丁○○射擊一槍所使用之手槍與被告在嘉義市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手槍均屬同一支,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發射後之子彈,應均屬被告所持有,應無疑義。此益證被告辯稱持有扣案之手槍、子彈係遭證人林孟娟、潘邦信、潘煜杰及警員吳登慶所共同誣陷云云,並不足採信。
(五)雖證人趙昱慈於偵查、原審調查時均稱:當日確實與被告一同前往嘉義市家樂福百貨量販店,且證人林孟娟、潘煜杰、潘邦信等人確實曾把被告押到旁邊去,其中一人並拿出一支槍,用衛生紙包著,那支槍就是之後被警察查到的槍,顯見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係遭栽贓的云云。且被告復聲請訊問證人葉琳達以明當日確係遭證人林孟娟等人所陷害而持有手槍及子彈云云。然被告自承證人趙昱慈係伊之同居女友,並已育有子女,且證人葉琳達係其家中之幫傭,現業已返回印尼,證人趙昱慈、葉琳達既均與被告關係匪淺,其二人本有偏頗之虞,況被告之罪證已然確鑿如前,趙昱慈之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葉琳達既已返回印尼,而其縱為有利被之陳述,亦無以推翻前開罪證,應無再予傳訊證人葉琳達之必要。
(六)此外復有被害人丁○○遭槍擊後隨即報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聯、皇家蛋糕店遭射擊後之現場照片六張及查扣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子彈之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十五顆(均經試射而已擊發)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及彈頭各一顆足資佐證,是被告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按持槍朝向他人之店面或向他人所在之方向射擊或持槍瞄準他人,顯然令人驚恐畏懼,其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又持槍射擊使皇家蛋糕店面之玻璃破損,自足以損害該店之經營者丁○○;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違法持有手槍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違法持彈罪;上開二罪乃一持有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其開槍恐嚇丁○○、廖麗英及員工,又持槍瞄準恐嚇林孟娟一方之諸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先後二次恐嚇,每次一行為同時恐嚇多人,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又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接近,手段類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其開槍擊毀皇家蛋糕店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丁○○,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毀損罪與恐嚇罪中第一次之恐嚇犯行,係同一開槍行為所觸犯,亦屬想像競合犯;而上開違法持槍罪、恐嚇罪、毀損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違法持槍罪處斷。另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指被告持槍向丁○○之位置射擊未中,及持槍瞄準林孟娟,涉犯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關於被告於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持槍瞄準林孟娟部分,經查被告當時徒有瞄準動作而已,並未扣機射擊,苟被告果有殺人之意,其扣機射擊,儘可於瞬間完成,在場之人當難以防阻,而被告畢竟未扣下扳機,自難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依當時被告在公共場所被多人欄住索債情形,被告所為當係施加威嚇以求脫身而已;至被告至皇家蛋糕店前開槍乙節,雖當時在場之丁○○、廖麗英、柯嘉鳳指稱被告持槍向丁○○之位置射擊云云,然查被告與丁○○係同胞兄弟,有手足之親,而兩人間或有誤會及不滿,但應無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尚難想像被告有置其同胞親兄於死地之動機,又依上述證人所述,當時持槍之被告與被害人丁○○相距不過數公尺,苟被告確係對被害人丁○○身體射擊,應不難射中,即或未中,以嗣後被告被警查獲之子彈數目以觀,當時被告槍中所配子彈亦當不只一發,應能連發續擊,但被告卻僅射擊一發,破毀玻璃門而已,其後即掉頭離去,以是,當時被告固然朝丁○○所在方向射擊,但是否果如丁○○等所云係對丁○○之身體射擊,大有疑問,況殺人重罪,一般做案者隱避掩藏猶恐未及,鮮有自暴跡證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此在街坊間,於相識者之眼下,大剌剌開槍行兇,做殺人之重案,委實有逾常情,罪疑唯輕,未可遽認被告當時係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行兇,而以恐嚇洩憤之情節論之為不枉;從而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改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之。至上述毀損及第二次持槍恐嚇之犯行,雖起訴書未敘及,然此節與原起訴之犯行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在皇家蛋榚店前持槍擊發毀損玻璃門及在嘉樂福停車場持槍瞄準被害人林孟娟,僅係犯恐嚇及毀損罪,原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自有未洽;㈡本案尚乏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晚持槍前往皇家蛋糕店之前相當時日已先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充分事證,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與其他犯行有牽連犯關係,乃原判決既認被告持槍做案,卻又以被告「一再否認上揭曾持手槍及子彈犯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之訴訟上防禦之詞為據,將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與其他犯行之牽連犯關係割斷而分論併罰,亦嫌不妥;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新法已將舊條例第十九條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故毋庸為該條原定之強制工作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均於鑑定時試射完畢,有上揭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已無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制式子彈之彈頭及彈殼各一顆,既經擊發,亦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新臺幣六十二萬三千元,因非屬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廿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廿七 日A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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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內 容 │數量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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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殺傷力之克拉克制式九○手槍 │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含彈匣一個),槍號為 │
│ │ │ │AVX78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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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彈底標記為│十五顆│口徑九mm,均已試射(第 │
│ │ACP 9mm 96) │ │一次扣得十顆,第二次扣 │
│ │ │ │得五顆) │
│ │ │ │ │
├──┼─────────────────┼───┼────────────┤
│ 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子彈(彈底標記為│各一顆│已擊發(均原屬一顆具殺 │
│ │ACP 9mm LUGER 99)之彈殼及彈頭 │ │傷力之制式子彈之彈殼及 │
│ │ │ │彈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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