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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二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餘合計總淨重貳仟壹佰捌拾捌點陸貳公克,純度平均約為百分之玖拾捌點參)、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拾參桶(詳如附表壹所示)、不銹鋼鍋貳組(即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一百十一頁編號十四之一及十四之二)上殘沾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新臺幣壹佰拾萬元、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丁○○與年籍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之綽號「阿發」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由該「阿發」成年男子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二大包及液態麻黃素十四桶(每桶約二十公升),丁○○則提供所學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技術,及負責採買如附表貳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設備,二人共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一號租屋處所,設置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廠,將麻黃素等原料經由滷化過程、催化過程及過濾與低溫結晶而提煉製造成安非他命成品,丁○○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在上址工廠內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約定由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給付丁○○每公斤(指結晶成品)安非他命二萬元之報酬,丁○○基於接續犯意所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則須依綽號「阿發」男子之指示,送至高雄市○○路勞工公園或小港機場等地交予「阿發」收受,迨至同年九月初止,丁○○先後共三次(其中二次係送至高雄市○○路上之勞工公園,另一次則送至小港機場),依約送交「阿發」製造已完成之安非他命成品共計約十三公斤,獲得報酬二十六萬元(以及其他可獲得之工資報酬十四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丁○○為防範所製造之安非他命遭人黑吃黑,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十二時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豐原交流道附近(屬臺中縣轄區),由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提供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公訴人誤認為四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0子彈六十二顆後,未經許可而將該槍彈攜回上開鳳山市○○路三二一號租賃處所置放(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業據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因丁○○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過程中,手部遭鹽酸侵蝕受傷,綽號「阿發」男子,又於同年八月底,提供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供作擦拭傷口之用,丁○○因故尚未擦拭,而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在上址工廠內(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二十二時許,丁○○攜帶前開制式九0手槍一支及制式九0子彈七顆準備外出時,經警持搜票索在上開租賃處所門口前當場查獲,並自丁○○腰際間起出上開槍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一百十萬元、因製造安非他命所得之四十萬元,另於工廠二樓、一樓內分別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十四包、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十三桶(詳如附表壹所示)及供犯罪所用之不銹鋼鍋二組(其上殘沾有少量之安非他命,即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編號十四之一及十四之二)、以及如附表貳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外在二樓浴室天花板中,查獲另一支制式九0手槍及制式九0子彈五十五顆。繼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十九巷二號十三樓之二丁○○租住處,再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品九包(與上開十四包,合計共為成品二十三包、驗餘合計總淨重二千一百八十八點六二公克,純度平均約為百分之九十八點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查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與阿發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所先後查獲扣案之不明結晶藥物二十三包、不明液體十三桶、不銹鋼鍋三組,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不明結晶藥物二十三包、不明液體十三桶、不銹鋼鍋三組中之二組,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五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九九至一0三頁),此外,復有查扣之不銹鋼鍋貳組(參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編號十四之一及十四之二),另有附表貳所示之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一百十萬元,因製造安非他命所得之四十萬元扣案,以及照片十一幀、照片影本十七幀在卷可佐,事證至為明確。再者,被告於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因故受傷之情節,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相片多紙附卷足證(參見偵查卷三九、五二頁),佐以被告係經檢察官長期佈線監視始當場人贓俱獲,及被告於偵審中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供述之製造流程亦甚為詳盡等情,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更審時辯稱該「阿發」成年男子即係澎湖縣之乙○○云云,惟經本院依址傳喚該乙○○到庭作證,依伊先後所供:被告與伊早已認識,被告係挾怨報復,他懷疑是伊檢舉他,被告與伊認識十多年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卷四二至四四頁、六八至七一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甚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所有查獲之物品,均係綽號「阿發(姓名年籍不詳)」所有,其無法主動聯絡阿發云云,再於偵查中供稱無法聯絡阿發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一至十五頁、三三頁),復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押訊問時猶供稱不知阿發者如何聯絡云云(參見原審卷十一頁),其後,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始供稱「手槍及毒品的工具都是一個叫做乙○○的人提供給我的,這是他的本名,都是他與我聯絡,我無法與他聯絡」等語,又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工廠是乙○○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三一、五八頁),則被告先後所供阿發之人,雖屬前後一致,但該阿發者是否即係乙○○,在在可疑。再者,依本院調取乙○○之前科表所示,乙○○雖於七十六年間即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犯行,另有恐嚇、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前科,則依常情而論,被告如與乙○○共同製造安非他命,該共犯是否另有必要提供另外之槍枝二支子彈多顆,以供被告防身使用,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阿發即係乙○○云云,更有可疑。又同案被查獲之在場人林清東,先後於偵審中供稱渠有前往鳳山市○○路工廠三次等語在卷(參見偵查卷三二頁背面,原審卷五九頁),然亦供稱係前往找被告,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云云,並未證稱:有在工廠見過證人乙○○或阿發其人,顯見被告供稱該阿發者即係乙○○云云,核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我係受阿發委託製作安非他命,並約定每製作一公斤安非他命工資二萬元」云云,再於偵查中供稱「約定每公斤二萬元」、「(扣案一百五十萬元何用)是阿發交給我的,有部分是我的工資,有部分是用來買工具及製作安非他命的副料」、「四十幾萬元是工資,這四十幾萬元有一部分是我向阿發預支的,其他的錢是用來購買原料及工具的錢」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二頁,三

一、三三、三七頁),復於原審時供稱「(做一公斤得多少報酬)約二萬元」、「有一部分已經去買東西了,裡面也有含我的報酬,約四十多萬元,其餘是用來購買原料、器具,並且由我做主」、「一公斤可以賺二萬元,送了十三公斤,賺了二十六萬元,這二十六萬元,已經包含在四十多萬元內」云云(參見原審卷一

二五、一四0頁),可見被告遭查扣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包含其應得之報酬在內,至為明顯。再者,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供稱「二百萬元,分二次在高雄,一次八十萬元,一次一百二十萬元。交款地點在高雄市○○路的勞工公園,二百萬元中,四十萬元是我幫他製造安非他命的佣金,一百六十萬元是購買器材的。查到的一百五十萬元中,包含了我四十萬元的佣金,因為我那時候沒有時間去花錢」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二七頁),對照被告前開所供各情,佐以查獲之證物中含有二十三包安非他命外,另有十三桶液體安非他命,可見被告之前雖僅交付十三公斤之安非他命,但上開查扣證物數量至多,是被告辯稱該四十萬元係其應得之工資,尚屬有據,自堪採取,則剩餘之一百十萬元,自堪認定係阿發者交付被告用以購買原料工具等使用之餘額。從而,被告與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與阿發者共同犯罪,並由阿發者先交付二百萬元用作資金,再以完成數量計價,則被告先前交付三次合計十三公斤安非他命之所為,核與查獲時之所犯,應係接續犯意,尚難論以連續犯,附此載明。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前後可得之報酬,依上所述,應以四十萬元為準,且該扣案之一百五十萬元,包含該四十萬元在內,則原審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且認定該一百五十萬元並未包含在其內,均有違誤。又扣案之不銹鋼鍋貳組(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一百十一頁編號十四之一、十四之二)上殘沾之安非他命,雖與該工具難以分離,但該工具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不能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竟將該工具一併以違禁物視之,而諭知沒收銷燬之,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謀一己之厚利,竟以國內少見頗具規模之手法製造第二級毒品謀圖私利,然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驗餘合計總淨重貳仟壹佰捌拾捌點陸貳公克,純度平均約為百分之玖拾捌點參),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壹拾參桶(詳如附表壹所示),扣案之不銹鋼鍋貳組(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三六號卷第一百十一頁編號十四之一、十四之二)上殘沾之安非他命,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貳所示之物,及扣案因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均為被告等所有,另外,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四十萬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一百五十萬元,已實際查扣,是四十萬元部分,自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情事,自無須為上開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K附表壹:(第二級毒品液體安非他命十三桶)編號二-一 驗餘淨重約二十一點六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一點六(僅供參考)二-二 驗餘淨重約二十六點九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僅供參考)二-三 驗餘淨重約二十一點九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一點八(僅供參考)二-四 驗餘淨重約二十一點七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五點零(僅供參考)二-五 驗餘淨重約二十二點五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一點一(僅供參考)二-六 驗餘淨重約二十一點七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六點八(僅供參考)二-七 驗餘淨重約二十二點七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二點三(僅供參考)二-八 驗餘淨重約二十一點九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三點八(僅供參考)二-九 驗餘淨重約二十一點四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三點四(僅供參考)二-十 驗餘淨重約四點七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一點五(僅供參考)二-十一 驗餘淨重約九點六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極微,無法檢測其純度。

二-十二 驗餘淨重約二十五點一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七十七點三(僅供參考)二-十三 驗餘淨重約十九點六公斤、純度約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九(僅供參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
編  號  器 具 品 名        數  量
  一    麻黃素          二包(實際總毛重五十點一公斤,係安非他命原料)
  二    活性碳素        五箱(實際總毛重五十一點二公斤)
  三    燒瓶(玻璃)    四只
  四    瓷器濾網        二個
  五    磅秤            三個
  六    量水杯          二個
  七    水酸化合物藥劑  十三瓶
  八    乙醇            一瓶
  九    鹽酸            三瓶
  十    塑膠手套        三盒
十一    濾網            八盒
十二    耐化學手套      四雙
十三    防毒面具        七具
十四    濾心            十三個
十五    眼罩            二個
十六    石蕊試紙        二盒
十七    高級精鹽        二包
十八    快速顱爐        二組
十九    東元馬達        一組
二十    幫浦            一組
二十一  排風機          二組
二十二  不銹鋼鍋        一組(即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編號十四之三)
二十三  工具            一批
二十四  冰箱            一台
二十五  保鮮盒          十個
二十六  冰凍櫃          一台
二十七  脫水機          一台
二十八  不銹鋼鍋        二組(即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編號十四之一、十四之二)
                                                                        K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О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