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二、一三五七九、一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審誤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乙○○因服用安非他命毒品而患有輕度精神分裂症(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自其住處台中市○區○○路四○八巷一號之一,駕駛其兄張景玹所有車牌號碼NX-六四五0號自用箱型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光三街往天祥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許行至東光路與興進路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並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並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冒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左剎車痕五十二公尺、右剎車痕十七、一公尺,取最短距離換算)之速度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胡友騰駕駛車牌號碼JFF-四七九號機車附載其子胡福安,沿東光路於上開交岔路口遵照號誌指示左轉興進路,乙○○煞車不及自後追撞機車致人車滑行倒地,胡友騰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胡福安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二人均呈現昏迷狀態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予以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詎其竟另行起意棄車逃逸。嗣胡友騰、胡福安經路人及時報警送醫急救,惟二人確因傷重胡友騰延至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胡福安延至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胡友騰、胡福安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辯稱: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駕駛前有服用安眠藥,肇事後伊有下車欲打電話求救因藥效發作倒地睡覺,醒來時即回家,並非要逃逸云云。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胡友騰、胡福安傷重死亡,於肇事後即下車離開現場逃逸等事實,已據現場目擊証人周滿秀、蔡德堂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証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目擊陳述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胡友騰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被害人胡福安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而分別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体証明書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其患有輕度精神分裂症,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足憑,惟經原審將被告送往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服用安非他命道導致藥物性精神病,其意識清楚,雖受到長期精神病症狀之干擾,其社會功能下降,且其本身自我控制力薄弱,調適能力亦差,經常會出現衝動之行為無法自制,但其現實感尚佳,對事務之判斷力亦無明顯之障礙。因此推斷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但建議被告應至適當之處所接受持續之醫療等語,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九頁),因此,本件被告肇事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並無精神喪失或耗弱之情事。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氣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並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並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冒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以上(左剎車痕五十二公尺、右剎車痕十七、一公尺,取最短距離換算)之速度闖紅燈穿越該路口,其有過失已甚灼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㈡、雖被告另稱在駕駛前有服用安眠藥,肇事後伊有下車欲打電話求救因藥效發作倒地睡覺,醒來時即回家,並非要逃逸云云。惟目擊証人周滿秀於原審証稱:被告當時駕車闖紅燈,伊有告訴被告說你須趕快叫救護車,當場有中山醫院的護士及實習醫師,經急救後救護車來了,被告那時一直在喘,後來又看到車下卡住一位年青人,之後轉頭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另目擊証人蔡德堂証稱:車禍後伊有看到人下車,左轉後又回來,但並未看到那人(指肇事者)幫忙處理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可見被告並未於肇事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等就醫。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其竟趁証人周滿秀等人協助處理車禍救人之際逃離現場,已可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棄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該被害人胡友騰、胡福安機車倒地受傷,並已陷於無自救力,仍逕自逃逸,因認其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到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附予敘明。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胡友騰、胡福安二人死亡,侵害二個生命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肇致被害人胡友騰、胡福安二人傷重死亡而逃逸部分,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列在公共危險罪章,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僅係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其法律上見解,似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之罪,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父子二人死亡,並逃離現場,原判決此部分於主文諭知「乙○○...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諭知被告「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尚有未合;又被告肇事後未予被害人等必要之協助就醫,犯罪情節重大,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原審科處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量刑失之過輕,尚有未合。檢察官亦執此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非肇事逃逸云云,為無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致被害人二人死亡,肇事後逃逸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告犯有輕度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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