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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提起上訴經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乙○○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第二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其工作地點(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一三一九號交流賓館二一二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其下以火加熱使之受熱生煙,再以口鼻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乙○○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一0七巷十五號家中,以同上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先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三一九號交流賓館二一二號房內查獲;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興街口為警查獲,前後兩次均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衛檢字第九00六二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第二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原審法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提起上訴經駁回而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素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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