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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照明盧江陽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關於竊佔部分免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座落台中縣后里鄉○○段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即佔用上開土地經營廢棄物處理,供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用,嗣台糖公司對甲○○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測量結果,甲○○實際佔用台糖公司所有土地之面積為0‧0七五八八公頃,詎甲○○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擴大竊佔台糖公司之土地,並及於后里鄉○里村○里路○○○○道路用地,迄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實際佔用台糖公司所有土地及國有土地之面積計0‧一九七一一七公頃;且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甲○○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繼續在上開土地貯存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案經台糖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偵辦,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及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歷歷,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判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復經公訴人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為其依據。

三、免訴部分(即關於竊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佔用前揭土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在其父親生前,即為其父親所使用,其父親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過世後,乃由其繼承延續使用,其從事資源廢棄物回收,在前揭土地上面堆置廢汽車、鐵桶、塑膠、鋁罐等廢棄物,均非土地定著物,堆放、搬遷,經常異動,其所使用之範圍,均係繼承父親生前所使用之範圍照舊沿用,測量人員究竟如何測量其並不清楚云云。

(二)按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經查:⑴被告占有前揭土地,係供堆放廢棄物使用,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復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公訴人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此外尚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五頁)。⑵被告係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業,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公訴人至現場履勘時供稱:上開土地,包括義里村梅里路兩側之國有道路用地,其從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做廢棄物清理時即開始佔用,梅里路兩側國有道路用地是間歇性之佔用,有時會將廢棄物清除,有時廢棄物太多了就堆在道路兩側,(偵查卷第一00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廢棄物有些是其自己去收集,有些是鄰居所給的,其收集到一個程度再賣給其他資源回收商,(原審卷第十九頁);自其所從事之廢棄物處理業以觀,廢棄物收集處理後勢須出售,原所堆置佔用之範圍於出售前後必然有所差異,乃理所當然,此從偵查卷內之現場照片所示廢棄汽車、腳踏車、鐵桶、廢紙等廢棄物之堆置情形觀之,益堪明瞭,被告所辯其在前揭土地上面堆置廢棄物,因堆放、搬遷,時有變動,惟所佔用之範圍,全部均繼承其父生前所使用之範圍照舊沿用等情,尚非不堪採信。⑶本件告訴人台糖公司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現場測量當時,雖經台糖公司派員到場指界,然當時係僅就台糖公司所被佔用之範圍而測量,並未就被告所占用之國有土地部分亦一併測量,亦屬不爭之事實。⑷被告辯稱其係自其父死後即繼承其父占用上開土地,經查其父李燦輝確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⑸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所占用之範圍雖大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範圍,惟被告收集之廢棄物堆放到某一程度後即出售予其他資源回收商,其廢棄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並非一成不變,關於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間繼承其父開始即佔用之土地範圍究竟如何,告訴人並無所悉,亦無從查知,於本院調查中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明在卷,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其被起訴之竊佔範圍,係自民國七十七年間即繼承其父原所使用之範圍沿用至今一節有何不實。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竊佔罪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部分,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自應予諭知免訴。

四、無罪部分(即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按①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不易清除、處理。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具回收再利用價值。」,②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所訂立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物品: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者。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第一項係規定該辦法之專用名詞定義,第二項係規定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置許可證),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四○五號函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資源回收業者,若經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務時,應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無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明定: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無須取得許可文件。

(二)查被告所收集之廢棄物,均係可以回收再利用之物,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業據被告一再狀陳在卷,並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所收集之廢棄物,有些是人家所給的,大部分則是其付費所購,經處理後,再賣給其他資源回收商,(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九十二頁),公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履勘時,亦經勘明:「現場係一廢棄物堆置場,堆置報廢車、鐵鋁罐、塑膠瓶、廢紙等一般廢棄物‧‧‧」,筆錄記載甚詳(偵查卷第九十八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堆置物品,均屬報廢車、腳踏車、紙類、鐵鋁罐、塑膠品等可回收之物等情相符,(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足見被告係以處理可回收物為業,非代為清運或掩埋不可回收之有害廢棄物無訛,依前揭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被告當無須取得許可證,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容許,尚無從遽以該法修正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竊佔部分,既應諭知免訴,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應諭知無罪,該二部分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被訴竊佔部分,遽予論罪科刑,並認其被訴竊佔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該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就竊佔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

法 官 蔡 名 曜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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