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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黃文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十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公共危險部分)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上訴駁回公共危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本身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某時,駕駛登記為其妻柯淑靜名下之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OT-272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東勢鎮○○路往大雪山方向行駛,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中縣東勢鎮○○○街口南下約二十公尺處,其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同方向前方約

二、三十公尺處之張耀宗騎乘車牌號碼JCP-175號機車正欲迴轉,乙○○竟鳴按喇叭後即加速超越,致乙○○所駕駛車輛車頭猛力撞擊張耀宗所騎乘機車左側,張耀宗彈飛後落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踟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右鎖骨線狀骨折及胸部鈍挫傷而成植物人之重大傷害。詎乙○○肇事致人於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張耀宗傷勢,且未對張耀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乙○○竟又另行起意,不顧張耀宗之安危,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並將車輛棄置在臺中縣東勢鎮○○路石麻巷產業道路一處工寮。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肇事車輛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偵辦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係被害人張耀宗突然迴轉,其避煞不及始撞上云云外,其餘均坦承在卷。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與偵查中供承:我開在東坑路,被害人和我同方向,在我前方二、三十公尺處停下來想迴轉,我時速四十五公里左右,我有按喇叭並減速,他回頭看,我以為他不會迴轉就加速開車,結果撞到他車子的左側,就有東西飛上來撞到我的擋風玻璃,玻璃全破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偵查卷五、三十一頁),核與現場玻璃四散、機車右傾、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凹陷、擋風玻璃全毀等情狀相符,有照片十六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九頁、四十至四十一頁)。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既已注意被害人張耀宗欲迴轉,然卻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被害人張耀宗之行車動態,僅鳴按喇叭後即加速超越,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張耀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右鎖骨線狀骨折及胸部鈍挫傷,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且被害人因前開傷害昏迷後意識尚未清醒而成植物人,其終身成為植物人之可能性極高,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已據代行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92)光醫事歷字第九二○○五三四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張耀宗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至臻明確。而被告之上開無照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耀宗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目的即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惡化,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內容自明,可見該兩條規範意旨應屬相同。查本件被告坦承於駕車肇事後,竟為逃避肇責,不顧被害人張耀宗之安危,即駕車逃逸等情不諱,其所為,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前揭條文所定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是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亦堪以認定。

三、按如前所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應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判決)。是核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張耀宗受傷致重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另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張耀宗受傷而逃逸部分,係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對被告所涉犯之該部分犯行,漏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就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所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致被害人張耀宗終身成為植物人之可能性甚高,造成被害人家屬一輩子之創痛與經濟上之負擔,其所生危害甚鉅,與被告嗣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該和解書在卷足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則被告上訴意旨猶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黃 文 進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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