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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一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七七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內採取砂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僱用黃炳榮、紀明德、吳鵬海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黃、紀、吳三人所涉贓物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利用夜間至凌晨四、五點天尚未亮之際,前後多次在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大甲溪河川區域行水區內(起訴書誤為為詠盛砂石有限公司申請之採區內,該地除係行水區外,並經公告為河川區域),由丙○○駕駛挖土機(鈴木重機公司製造,E二00B型,車台號碼四SG00三二六號)盜採砂石,其採砂之範圍長約一五0公尺、寬約一00公尺,面積約一五000平方公尺,超挖深度已達十.二公尺,丙○○總計採砂共十二台車,重量約三百公噸。得手後分別由丙○○、黃炳榮、吳鵬海、紀明德以車號SJ-三八五、IC-二四九、SU-

五八二、HS-五九六號大貨車,輪流將砂石載離現場,而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對於河川管理之利益。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及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挖採砂石之事實,但辯稱:被告是經過詠盛公司乙○○同意後,依乙○○之指示採挖,誤以為經乙○○代表砂石場同意即可合法採取砂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採砂為警查獲之處,原屬三十甲公司所申請之採區,許可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止,雖該公司曾一度申請展期,但臺中縣政府不受理,有臺中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臺灣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七府工水字第二九三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六頁),又經公訴人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臺灣省甲○○○局(現經濟部水利署甲○○○局)、臺中縣政府水利課丁○○等人於現場測量結果:其測量基準點位置高呈為一四六.八公尺,現場施測位置高呈經測量一二九.三公,土石採取計畫圖上本採區之高呈分別為

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二.五公尺,測量位置約在一四二.三公尺,而申請之高呈為一三九.一公尺,合計超挖十.二公尺,挖採之範圍長約一五0公尺、寬約一00公尺,面積約一五000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憑(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故被告被查獲當時,已在超挖深度達十‧二公尺處作業,被告採砂之地點,並非經許可採取砂石之採區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經乙○○同意,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惟:

①乙○○於偵查、審判中雖多次否認曾同意被告挖採砂石(偵查卷第一百七十頁反面、第一百七十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嗣於本院更審中則證稱:「我是有賣,他說要填路,但是我不是叫他在那裡採。他向我買的早就採完了」、「(現金支付傳票)是我簽的,但是日期是他事後填的,我賣他的部分也不是他那天採挖的」、「(問:賣給丙○○砂石採區在何處?)在上面旁邊。是詠盛砂石廠,但是他採到旁邊去了。他是一米一百二或是一百五買的,時間久了。當時我否認是因為前後差半個月,簽單我沒有否認,四月十一日早上出事的時候,被告有去工廠找我,他要我幫他講話,但是我賣給他的一天就可以採完,不可能採那麼久,所以我才否認的」(本院更一卷第三十四頁),依乙○○所證,尚無法認為被告係在乙○○所指定之地點進行開採。按乙○○指定被告開採之地點,可能為合法之採區,亦可能為非法之採區;如被告係依乙○○之指示在非法地點進行開採,依情理乙○○固有可能為撇清自己的責任而否認曾經賣砂石給被告;但如被告誤認為是合法之採區,並非進行盜採,則被告在遭查獲時根本無須對偵辦之員警進行隱瞞,反觀被告於警訊時稱:「我與詠盛公司沒有金錢交易,只是向他們要來採石而已」、「我從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左右開始盜採」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四十九頁正面),刻意隱瞞實際採砂之日數,及金錢價購之事實,已見被告自稱誤認為合法採砂一節,係屬杜撰。

②被告被查獲時,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二之三六號一樓經營「文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為從事營造業之人。而營造業重要原料之河川砂石,係屬公物,並非無限制可由人民自由採取,其採取除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尚須繳納規費,且河川砂石之採取除涉及河川整治外,土石採取後因河川地貌改變,可能影響水流,對於既有的橋樑、堤防等公共設施造成衝擊,影響河川兩岸及通行於橋樑之人民身家性命安全,故砂石採取之地點、採取量之多寡同時應受主管機關之嚴格管制,對於以上各節,被告既然是營造業之從業人員,就不能諉為不知。反觀為加強河川砂石採取管理,臺灣省政府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土石採取時間限制(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四頁),臺中縣政府亦僅核准土石採取許可作業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止(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二頁臺中縣政府函),而被告開採砂石之時間,據吳鵬海稱:都是在夜間載運(偵查卷第六十頁),被告亦坦稱:有利用夜間挖採(本院上易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九十九頁),黃炳榮於偵查中並供稱:因水利局人員經常來臨檢才利用凌晨去挖(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足見被告等為躲避主管單位之臨檢,而蓄意利用夜間及凌晨天未亮之際進行違法採砂,被告空言係為多載運才利用夜間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坦承僱用吳鵬海、黃炳榮、紀明德三人,而吳鵬海、黃炳榮、紀明德三人亦坦稱受僱於被告(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反面),被告與吳鵬海等既以載運砂石為業,對於一般砂石之開採須經核准,或經申請許可公司之授權方得為之,及正常開採之時間限制,自無毫無聞悉之理,竟為逃避查緝而刻意選擇天尚未明之凌晨時分,進行挖採,足見被告與吳鵬海等均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此外,被告丙○○盜採之砂石運售卓金火所經營之長泰企業有限公司,總量大約十二車次計三百公噸,亦經證人卓金火於警訊時證實(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七正面),並有買賣同意書一份、傳票十二張、統一發票一張及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佐。

㈢被告採取砂石之地點,在兩堤尚未全面完成地區,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二頁臺中縣政府函),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河川區域及行水區範圍內(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四頁)。被告未經許可,於行水區(並為河川區域內)採取砂石,雖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證人即執行取締之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離堤防一百五十公尺外開挖,可能導致公共危險發生的情形不大」(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雖丁○○於本院又報告稱:「:::類等明顯低於採石標高甚鉅之濫採、盜採、超挖等行為,若未能即時取締及制止,任其繼續擴大開採範圍和深度時,終將造成堤防和橋樑基礎遭砂石遭洪水順勢沖刷產生對堤防和橋樑結構不利之危害」(上易卷第九十頁),惟上開報告並非對於現狀之評估,而係就繼續超挖後可能產生結果為預測,另經本院再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甲○○○局查明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據函復稱:「:::經查採石地點係位距橋樑保護限定禁止採石距離(一公里)外及距離提防約有三百多公尺遠,對橋樑及堤防應不致有立即性之影響,惟其經採取採砂石後遺留坑洞或造成地形低窪,即可能對當地水勢造成擾流和影響河相穩定之影響,然其影響程度及仍宜視現況變化事實予以認定」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前述,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盜採砂石後,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部分條文,同月八日生效。關於未經許可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行為,修正前水利法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並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故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盜採砂石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之權益,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惟水利法修正後,原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刪除,改於該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就違反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砂石之行為,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就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致生公共危險,或因而致人於死及致重傷時,另分別於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刑罰之規定,惟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擅採砂石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則無刑罰之規定。兩相比較,被告在本件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地點(河川區域內,並同時為行水區)盜採砂石,以修正後之水利法(不罰)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水利法之規定裁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黃炳榮、紀明德、吳鵬海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五、原審因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就違反水利法部分,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並無盜採砂石意圖云云,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為求個人私利,而盜採砂石,對於河川之管理產生不小的危害,及其盜採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挖土機一部(鈴木重機公司製造,E二00B型,車台號碼四SG00三二六號)、車號SJ-三八五大貨車一部,雖為被告供盜採砂石之用,然該部挖土機係許世襟所有,而出租予卓金龍,再經由卓金龍轉租予被告,業據林志欽、許世襟、卓金龍於原審證稱在卷,另SJ-三八五大貨車係文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餘IC-二四九號、SU-五八二號大貨車、HS-五九六號大貨車分別係升隆、啟通及銘志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六十一頁足參,均非被告或黃國榮、紀明德及吳鵬海等人所有,扣案之傳票十二張等件為卓金火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