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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袁從楨胡森田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庚○○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00號,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乙○○聲請上訴狀略以原審判決引用證人丁○○、葉郁文、周璟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庚○○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調查時之證述,而未傳喚到庭調查,顯屬違法,又捷尚公司與被告庚○○係二權利主體,原審判決謂「捷尚公司成立之初主要之資金均由被告庚○○出資,且公司之營運亦均由庚○○為之,俟至被告庚○○返還丁○○、周璟汶出資後,捷尚公司顯已成為實質上之一人公司,則該公司名下所有之財產無異為被告庚○○所有,從而被告將捷尚公司名下所有財產做任何之處分,已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捷尚公司資產視為被告一人所有,處分資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違誤,又就電力供應工程合約書、公證書等並未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亦有違法,又關於ZSP相關預付費用的收據是假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結算稅款繳款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被告侵占土地銀行貸款是五百萬元,本案判決卻認被告繳付了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即屬未侵占,是屬違法,捷尚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初存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二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土銀捷尚公司之貸款亦僅言及被告繳付了五十餘萬元,其餘資金流向均無明確交待,證人呂元瑞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證稱捷尚公司並未取得中興電工公司之捷運局工程,可見捷尚公司根本就沒有承攬捷運局工程,而被告己○○雖稱伊並非實際負責人,然其任職公職多年,焉會不知該公司未實際營業,自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云云,被告己○○、庚○○則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己○○以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為辯,被告庚○○以捷尚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除周璟汶出資三百萬元、丁○○出資一百萬元外,其餘均係伊個人出資,何來侵占。且捷尚公司係捷克ZeleznicniStavitelstviPraha(以下簡稱ZSP公司)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準備用以承攬捷運板橋至南港線之機電系統,錢均用以為稅金繳付及外籍人員來臺費用及周轉金,並未侵占等語為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證人丁○○、葉郁文、周璟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庚○○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調查時之證述既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不得為證據之理,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引用該等證人在他件刑案之證述,而未傳喚到庭直接調查,即認原審判決違法云云,自屬無據,又本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並不須提出何有利於己之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稱有關捷尚公司對ZSP相關預付費用的收據是假的云云,惟捷尚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與捷克ZSP公司合作承攬台北市捷運局捷運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其中捷尚公司需負責財務(收款、付款)及採購,ZSP公司負責施工,有電力供應工程合約書、公證書等附卷可參。而捷尚公司成立後,已依合約陸續支付ZSP公司相關預付費用、ZSP相關人員食宿費用約二千八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元(含新台幣0000000元,美金八一二七二二元)及繳付土地銀行貸款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業據被告庚○○提出相關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捷尚公司台灣土地銀行之繳款記錄等附卷可參,上訴人所述前揭收據是假的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以憑,自難輕信,證人呂元瑞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桃園縣調查站固證稱捷尚公司並未取得中興電工公司之捷運局工程等語,然捷尚公司縱未能得標承攬捷運局工程,惟非能謂其成立捷尚公司爭取承攬過程即無須任何花費,如非為爭取工程而確須經費,告訴人乙○○何以願擔任捷尚公司向土地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一六號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告訴人書狀),是顯不能以捷尚公司未能得標承攬,即逕謂上該支出憑據不實,又捷尚公司與被告庚○○固係二權利主體,惟捷尚公司除丁○○、周璟汶出資並已經被告庚○○返還之四百萬元外,其餘均為被告庚○○個人出資,縱捷尚公司與被告庚○○為二權利主體,然被告庚○○大費周章侵占自己出資,實屬毫無必要,是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庚○○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自無不當,被告庚○○既未侵占,自不能謂被告己○○有何共犯犯行,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乙○○聲請狀聲請訊問證人乙○○、丙○○,然查告訴人乙○○已委任代理人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又經本院依據聲請書記載之證人丙○○住址傳喚,該址並無「丙○○」此人,有退回之送達回證在卷,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本院無從訊問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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