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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耀宗蕭錦鍾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三五號),提起上訴,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十七時許、十七時三十分前不久,在台中市○○街尊賢大樓廣場前,趁該處正舉行簽唱會而人潮擁擠未遑注意之際,連續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一只黑色包包前面袋子內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V2188型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丙○○所有放置於其褲子後方口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ALCTEL牌、OT─505型號、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某不知姓名者所有行動電話一支(PALMAX牌、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同上地點為警逮獲。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仍賡續前開概括竊盜之犯意,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尊賢大樓廣場前,趁該處正舉行「劉文聰簽唱會」而人潮擁擠未遑注意之際,連續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其背包外側小袋子內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牌,三三一○型號、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某不知姓名者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T一九一號型號,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前開行動電話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太平國小前,再次為經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連續竊盜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被告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開併案審理部份未及一併審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連續竊取五名被害人之財物,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被查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仍不知警醒,又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不淺,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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