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原名黃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竊取鍾長坤之重型機車竊盜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且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就本件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請參照);又意圖竊盜而毀壞門扇侵入被害人住處,並滯留其內搜尋財物,縱其尚未竊得財物,惟其所為與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關係,應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意旨請參照)。㈡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已鎖定目標要竊取車號YHT-四六五號機車,且警察到達現場時,被告乙○○正在摸口袋中之T型板手,因見警察到來,才裝作沒事模樣走到別處等情,為原審所肯認。又參以證人李國彰警員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當時乙○○將手插在口袋並站在欲偷竊之車輛旁邊等語。則被告乙○○在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攜帶T型板手一支,進入建國技術學院停車場內,並開始用眼睛搜尋財物,甚至已鎖定車號YHT-四六五號機車為其偷竊之目標,縱其尚未將該機車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乙○○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原審判決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亦於本院辯稱:當時我是有鎖定目標要竊取車牌號碼YHT-四六五號機車,當我在摸口袋中之T型板手時,警察就到現場了,所以我就裝沒事的走到別的地方去,板手並未拿出來,仍放在口袋內,我並未開始以T型板手插入鑰匙孔扭轉車鎖發動引擎,即為警查獲等語;被告甲○○亦於本院辯稱:因乙○○要去找朋友,所以我在校園外等乙○○,我並未替乙○○把風等語。核與證人李國彰警員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在巡邏勤務,因為學校附近失竊案頻傳,且當時乙○○將手插在口袋並站在欲偷竊車輛的旁邊,當我接近的時候,乙○○就裝做若無其事的走開,我就去盤查他,我就在乙○○的口袋中查獲T字型扳手等情相符,故被告乙○○所辯並未開始以T型板手插入鑰匙孔扭轉車鎖發動引擎,即為警查獲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乙○○縱已著手於㩦帶兇器的板手,準備行竊,亦僅著手於竊盜之加重條件之行為,既未著手竊盜,仍不能認為加重竊盜罪業已著手,其竊盜之犯意及行為尚未顯現,尚難認其㩦帶兇器搜尋財物與竊盜行為有密接不可分之關係,依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仍不能論竊盜未遂罪責,是以被告乙○○所為尚在預備竊盜之階段,而未達著手竊盜之階段,再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本件既無法證明負責行竊之被告乙○○已著手於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即難令被告乙○○、甲○○(負責把風)二人負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是以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均不能證明,惟其中被告乙○○部分公訴人認此與其竊取車牌號碼YBV-九三二號重型機車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乙○○被訴竊取車牌號碼YHT-四六五號機車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甲○○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認應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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