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一七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拘役二十日,被告乙○○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乙○○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審如何認定被告等二人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三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縣豐原市○○路三十五號居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六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陳宏盈律師被 告 乙○○ 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一之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O號、第一七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為乙○○服兵役時之營輔導長,乙○○擔任甲○○之文書,其二人於退伍後亦時有聯繫,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甲○○之外甥女黃湘芸(原名黃玟錚)友人丁○○希望黃湘芸能為丁○○告訴黃文河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出庭作證為其有利之證詞,而多次約黃湘芸商談作證之細節,然黃湘芸並無意願而十分為難,且黃湘芸在此之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取丁○○財物,經丁○○提起告訴後,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故甲○○不希望黃湘芸與丁○○來往,且對於丁○○多次找黃湘芸出庭作證亦有所不滿。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乙○○至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六三號之營業處所拜訪時得知此事,遂表示願陪黃湘芸與丁○○洽談,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無為草堂」與丁○○會面,乙○○即質疑丁○○為何要打電話找黃湘芸,丁○○則表示此事與乙○○無關等語,雙方隨之不歡而散。嗣黃湘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以行動電話簡訊邀約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見面商談作證之事,惟黃湘芸並未赴約,丁○○遂於當日上午十時許,以其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湘芸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黃湘芸在甲○○之臺中縣豐原市○○○路六六三號營業處所,該通電話即由甲○○接聽,甲○○即在電話中斥責丁○○不要再找黃湘芸等語,雙方均甚不悅,迨同日下午二時許,乙○○亦至甲○○前開營業處所,甲○○即向乙○○表示丁○○又打電話騷擾黃湘芸,其二人即基於恐嚇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以黃湘芸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時隱藏號碼顯示,故丁○○之行動電話並未顯示該通來電之號碼)撥打丁○○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丁○○恐稱:伊姓江,是甲○○找伊對付妳的,伊剛出獄,是混草屯竹聯幫,去年那件與黃湘芸的竊盜案不跟妳計較,但現在要一併算總帳,妳這女孩子不怕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由被告乙○○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請乙○○打電話是要丁○○不要再騷擾黃湘芸,並未叫乙○○恐嚇丁○○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道黃湘芸有竊取丁○○的財物,其係打電話叫丁○○不要再打擾黃湘芸,並未恐嚇丁○○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黃文河案件起訴書一份、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四O號判決影本一份(黃湘芸竊盜案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該通電話係被告甲○○要被告乙○○以黃相芸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不是我親自打電話給她,我是請以前在部隊上文書」、「..在豐原辦公室請乙○○到辦公室外面打行動電話」、「(丁○○行動電話是你提供予乙○○?)是」、「(丁○○的行動電話號碼何來?)從黃玟琤的行動電話來電顯示得知」、「(要乙○○打電話予丁○○是黃玟琤要求的嗎?)是我要求的,但也是乙○○主動的」等語屬實。而被告甲○○之外甥女黃湘芸確曾因竊取被害人財物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嗣由被告甲○○出面為黃湘芸與被害人和解,黃湘芸亦為是否出庭幫被害人作證一事心生煩擾等情,亦據證人黃湘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甲○○在面對黃湘芸與被害人間所衍生之煩擾,且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即曾親自接聽被害人電話而心生不悅,其即有因此於同日下午委由被告乙○○撥打電話並恐嚇被害人之動機甚明。況被告甲○○於軍中服役時,係擔任營部輔導長之職,被告乙○○為甲○○之文書,以處事能力及經驗而論,自是被告甲○○為優,且被告甲○○對於黃湘芸與被害人之紛爭亦較被告乙○○為清楚,倘若非委以被告乙○○在電話中恐嚇被害人,何以被告甲○○不親自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說清楚、講明白?
㈡、被告乙○○確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而被害人與被告乙○○並不相識,倘非被告乙○○於電話中提及,被害人應無從知悉被告乙○○居住於南投草屯及甫出獄一個多月等情,顯然被害人之前開指訴應係屬實無誤。
㈢、查被告乙○○在電話中向被害人恐稱:其係混幫派,剛出獄,現在要一併算總帳,妳這女孩子不怕死等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二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