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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
乙○○○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田中鎮○○里○○路二
即自訴人
代表人
丁○○
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乙○○○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查變更起訴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須為有罪判決或免刑判決始得為之,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為之,況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故本院無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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