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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榮龍林宜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大點所記載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復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均為適法。是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大點所記載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顯為誤寫,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將之更正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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